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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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峯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偵2809、105毒偵642),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峯其犯下列2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以上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連峯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2年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假釋乃遭撤銷,餘有殘刑2月又2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與上述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㈡本件事實
⑴ 連峯其基 於竊取他人物品之目的,於105年4月25日凌晨
3時11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號由 徐火明 管理之東獄府,趁徐火明入睡之際,徒手竊取2樓神殿前供桌上之貢品罐頭果盆1塔及放置於洗手檯上之冰火氣泡酒3瓶,得手後,將其中1瓶氣泡酒飲用殆盡,其餘物品棄置於東獄府旁。嗣徐火明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⑵於同年5月9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巨蛋體育場
附近某處角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火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樣編號105A1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三、罪名及罪數㈠罪名⒈事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事實⑵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上揭2罪分屬不同犯意、不同行為,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2罪,故本件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⒈上揭事實⑴之犯行,所竊取之物品並非高價物品,爰從輕
責難;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贓物罪前科,事實⑴竊盜犯行部分
,宜酌予加重責難;⒊事實⑵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中院103中簡100)之前科紀錄,爰據此基礎,酌予加重責難;⒋本件2罪均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⒌被告為全案認罪答辯之犯後態度。
審酌上述諸項,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已經被告丟棄,不能尋回(本院卷31頁正面上段),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七、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