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惠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惠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惠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密接時地先後侵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客戶之保費,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業務侵占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時,因一時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已與富邦人壽公司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完畢,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累犯則係處7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占富邦人壽公司之保費及向被害人 劉美辰 詐取保費,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富邦人壽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再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富邦人壽公司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八)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屬富邦人壽公司保費新臺幣(下同)13萬3682元,及向被害人劉美辰詐取之保費5萬8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然被告已於審理時全額賠償富邦人壽公司完畢(被害人劉美辰部分已於審理前由富邦人壽公司代償,故被告改將此部分款項賠償富邦人壽公司),有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6-49、
57、62-63、67-69頁),依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29號被告朱惠淑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
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惠淑於民國100年至103年10月間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向客戶收受保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朱惠淑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客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示續期保險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部分款項繳回公司,而接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遭侵占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萬3,682元占為己有。
(二)朱惠淑於104年6月間,明知其已自富邦人壽公司離職,不得再向富邦人壽公司客戶收受保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美辰佯稱其代富邦人壽公司收受續期保費云云,致劉美辰誤信為真,而交付續期保費5萬8,000元予朱惠淑。
嗣因富邦人壽公司發覺未收受客戶劉美辰、 李凌 所繳續期保費,經向劉美辰、李凌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人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惠淑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自白│事實。│├──┼──────────┼────────────┤│2│告訴代理人 吳晨馨 律師│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於偵查中之指訴│事實。│├──┼──────────┼────────────┤│3│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專員│佐證被告先後向保戶劉美辰│││承攬合約書、保戶劉美│、李凌收受續期保費後,未│││辰、李凌之保險費繳付│將其中款項19萬1,682元繳│││聲明書各1份、本票2紙│回富邦人壽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反覆將款項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客戶│保險費│侵占款項│├──┼───────┼───┼─────┼───────┤│1│民國102年6月間│劉美辰│5萬8,000元│5萬8,000元│││││││├──┼───────┼───┼─────┼───────┤│2│103年5月22日│李凌│4萬934元│1萬7,682元││││││(其中2萬,3252││││││元繳回公司)│├──┼───────┼───┼─────┼───────┤│3│103年6月間│劉美辰│5萬8,000元│5萬8,000元│├──┴───────┴───┴─────┼───────┤│共計│13萬3,6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