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百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瑞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竹監苗字第54-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因原告所有由駕駛之車號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曳80-TT號自用半拖車於民國
105年4月4日06時52分許,行經梗枋卸貨場處,經過磅後超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於105年4月4日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載運米,核重22.5噸,經地磅磅得
38.1噸,超載15.6噸」違規,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19日前。嗣原告於105年4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乃於105年5月3日以竹監苗字第54-Q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4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員警取締車輛總重為38.1公噸,其重量未逾半聯結車裝載之總連結重量核定重量百分之十以上。
㈡、依新竹監理站所所發之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書內容,系爭80-TT號自用半拖車其可載重為15.55公噸,第五輪載重為8..406公噸,其容許總載重=15.55公噸十8.406公噸=23.956公噸。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9款規定,其規定之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並非單一曳引車或拖車之總重量。
㈣、原告並未違規。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經被告向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查後,該局105年4月20日警交字第1050018559號函復略以:「三、查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引牽80-TT自用半拖車,於105年4月4日行經台2縣梗枋卸貨場,因裝載貨物超載為本局員警舉發,該曳引車行照登載總聯結重量雖為35公噸,惟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僅為22.5公噸,該車經執勤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重38.1公噸,半聯結車核定總聯結重量限制22.5公噸,超載15.6公噸,超載重量逾行照核重百分之10以上,執勤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經查,本件舉發當時值勤員警會同駕駛人秤量所使用之地磅,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5年2月16日;有效期限至106年2月28日止),車輛裝載貨物後測得之總重量38.1公噸,又查該車曳引車總聯結重量雖為35公噸,惟半拖車總重僅22.5公噸,依前揭規定核重限制應以半拖車總重僅22.5公噸為限,其超載行為屬實。被告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4萬2,000元整並記違規記錄1次,應屬適法。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19款分別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五、半聯結車:指1輛曳引車與1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81條第
1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又交通部104年0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亦略以:「....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亦即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等規定所為之解釋,符合維護行車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之立法意旨,並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亦得採用。
㈡、經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曳車號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105年4月4日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查獲,其載重如上開事實概要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總聯結載重,依汽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參照上開說明,應取其中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即系爭車號00000號拖車核定總重22.5萬公頓,作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然系爭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引牽80-TT自用半拖車,其總重量經地磅磅得38.1噸,已如前述,已超載15.6噸,足以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而為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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