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安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鄭嘉彬 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鄭嘉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安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犯罪前科,甫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2日假釋出獄。另鄭嘉彬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9、291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100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
二、(一)陳世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年4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 張峻育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起訴書誤載為370-MRS)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後,
(二)陳世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同日早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前,竊取 蔡國禎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將前揭竊得車牌改懸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三)復夥同鄭嘉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早上6時5分許,由陳世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搭載鄭嘉彬,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由陳世安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鄭嘉彬則在一旁把風,共同竊取 袁明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由陳世安騎乘並搭載鄭嘉彬前往新北市○○區0000000號集應廟,(四)2人在集應廟勘查現狀後,陳世安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至9時58分許間某時,前往新北市○○區○○○00號門口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賴富田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便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返回集應廟,(五)又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陳世安及鄭嘉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集應廟內功德箱1個,得手後將功德箱放置於上揭自用小貨車內逃逸,離去後將功德箱載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旁,並以車上砂輪機插電切開功德箱後,將上開功德箱內現金130元取出供己花用。(六)嗣陳世安於同日12時12分許至17分許間某時,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鄭嘉彬,沿新北市淡水區北三線電桿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編號59079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向前行進,不慎與對向由 謝啟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啟源摔落山谷,造成謝啟源左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肺挫傷性出血、枕部挫傷及顱內出血等重傷害而危及性命,已為無自救力之人,陳世安明知謝啟源因車禍受傷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情形,詎其為避免前揭行為遭警查緝,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對謝啟源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由陳世安竊取謝啟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逕行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鄭嘉彬離開現場,途中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江農場上之竹林內棄置該機車,並接續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謝啟源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手機1支、現金500元等物),得手後即揚長而去。嗣警方據報後至前開車禍現場處理,惟謝啟源因未能即時送醫救治,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三、案經謝啟源之母 陳如玲 、謝啟源之姊 謝秋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安、鄭嘉彬對於竊盜及過失致重傷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惟被告陳世安則矢口否認有何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出車禍的時候,伊那時候太緊張,伊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伊沒有故意遺棄,伊真的是一時害怕,才離開現場,伊都沒有去移動過現場云云。經查:
㈠經訊被告陳世安就前揭竊盜、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致人死
亡等事實、被告鄭嘉彬就上開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峻育、蔡國禎、袁明亮、賴富田、 鄭錦珠 、 張木壽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車禍現場目擊證人 陳宏達 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BQC-837號、370-NRS號、CIK-026號、221-BGM號等4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現場勘察初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現場照片20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1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世安、鄭嘉彬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渠等竊盜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世安上開遺棄致死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謝
啟源之母陳如玲、姐謝秋婷迭次指訴 綦詳 ,並經車禍現場目擊證人陳宏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證稱:當時陳世安及鄭嘉彬除牽摩托車外,並無四處察看之動作,也沒有去找被撞擊者的動作等情(見偵查卷三第117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6日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20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等附卷為憑,足證被告陳世安駕駛竊得之4816-EU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謝啟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謝啟源摔落山谷,造成謝啟源受有頭胸腹肢體挫傷、骨折及顱內出血等重傷害而危及生命,已屬無自救力之人無疑,從而被告陳世安依法令應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其明知謝啟源因車禍受傷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情形,竟未對被害人謝啟源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反竊走被害人之機車逕行逃逸離去,致被害人謝啟源因未能即時送醫救治,而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其有遺棄致死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至同案被告鄭嘉彬雖供稱:伊開完功德箱後,上車就睡了,一直到發生車禍後才醒來云云,惟被告鄭嘉彬之供詞,因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尚不足據為被告陳世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另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被害人謝啟源死亡時點,該所函覆固稱:「由死者(指被害人謝啟源)肝臟挫裂僅有少量出血(約200毫升),且死者只有單一次撞擊,由顱內出血於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常併有瀰漫性由突損傷之狀況,此類患者可在短時間內死亡,且縱使及時救治,仍因中樞神經損傷為永久,無法復原性之損傷,終究仍會造成腦死或最後死亡之結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但該函文僅認被害人謝啟源可能在短時間內死亡,且縱及時送醫救治,仍會造成腦死或最後死亡之結果,並未認定被害人謝啟源於車禍發生後立即死亡,況被害人若經即時救治,亦有可能僅腦死而未生死亡之可能,故前揭函文亦不能為被告陳世安有利之證明,併予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世安及鄭嘉彬上開竊盜、過失致重傷、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等犯行明確,被告陳世安前揭辯解,尚無足取,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安、鄭嘉彬就前揭事實欄二(三)、(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世安就前揭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世安就前揭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世安就前揭事實欄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世安就前揭事實欄二(六)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同法第29
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陳世安及鄭嘉彬就前揭事實欄二(三)、(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世安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竊取被害人謝啟源物品2次,時間空間緊密相接,顯屬單一犯意決定,以一行為之接續進行,自論以接續犯。再被告陳世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遺棄致死與肇事逃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遺棄致死罪處斷。復被告陳世安先後6次竊盜、過失致重傷害及遺棄致死等犯行,被告鄭嘉彬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有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鄭嘉彬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世安及鄭嘉彬均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均不良,被告陳世安明知駕車肇事,未對被害人謝啟源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反騎乘被害人謝啟源之重型機車逃逸,任憑被害人謝啟源跌落山谷後無人救助而傷重不治死亡,惡性甚為重大,且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啟源之母陳如玲、姐謝秋婷失去至親之傷痛,迄今無法抹滅,況被告陳世安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陳世安、鄭嘉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產價值、過失程度、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世安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之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鄭嘉彬部分則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陳世安於前揭事實欄二(一)及(三)部分,分別持扳手1支及鑰匙1支作為行竊工具,雖均為被告陳世安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又皆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294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