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號
104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硃
陳淑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9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1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偽造「 賴葉 桂香 」署押(簽名)共捌枚均沒收。
陳淑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偽造「賴 葉桂香 」署押(簽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賴明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賴明硃知悉其母親 賴葉桂香 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要保書)、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等物係置放在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間抽屜內,竟未經賴葉桂香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時間」欄所示日期前之不詳時間私自取得本案要保書、身分證、健保卡後,復與陳淑惠基於冒用身分行使他人遺失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8「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接續至國泰人壽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重新服務中心,由陳淑惠持上開要保書、身分證、健保卡,冒用賴葉桂香身分,佯稱為賴葉桂香辦理保險單借款,並由陳淑惠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接續偽造賴葉桂香之署押(簽名),表示由賴葉桂香借款之意,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賴葉桂香本人申請借款,而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借款金額,足生損害於賴葉桂香及國泰人壽公司管理保險契約正確性。 嗣賴 葉桂香發現遭申請保險單借款,通知國泰人壽公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賴明硃、陳淑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賴明硃、陳淑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案卷內之證言、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硃、陳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童奕川 、被害人賴葉桂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110頁至第112頁),並有本案要保書影本1紙、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各8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幀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4頁、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賴明硃、陳淑惠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賴明硃、陳淑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亦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第33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賴明硃、陳淑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核被告賴明硃、陳淑惠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賴明硃未經被害人賴葉桂香之同意而取走其身分證之事實,且該身分證對被害人賴葉桂香而言係屬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自屬遺失之身分證,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104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6頁背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賴明硃與被告陳淑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賴明硃、陳淑惠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賴明硃、陳淑惠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保險單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論以接續犯。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賴明硃、陳淑惠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基於冒用被害人賴葉桂香之身分,而使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核撥保險單借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且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該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併予指明。
(六)被告賴明硃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賴明硃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擅自私取其母親賴葉桂香之本案要保書、身分證、健保卡,夥同被告陳淑惠至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由被告陳淑惠冒用被害人賴葉桂香之身分辦理保單借款,造成被害人賴葉桂香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管理保險契約正確性及被害人賴葉桂香,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其等均未能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被告賴明硃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素行不佳,被告陳淑惠則無犯罪前科,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104年度訴字第73號卷第13頁),素行良好,被告賴明硃、陳淑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賴明硃、陳淑惠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其中附表所示詐得之款項均由被告賴明硃全數取走花用,被告陳淑惠僅係因被告賴明硃請託幫忙而參與本案犯罪等節,業據被告賴明硃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
104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被告賴明硃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4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51頁背面),被告陳淑惠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子1女,工作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4年度訴字第73號卷第23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淑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淑惠雖請求諭知緩刑,惟本院認被告賴明硃與陳淑惠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因本案所生之損害,亦未能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陳淑惠上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亦附此敘明。
(八)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陳淑惠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簽「賴葉桂香」署押(簽名)共8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於被告賴明硃、陳淑惠向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時,已交付予該公司留存,而非屬被告賴明硃、陳淑惠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偽造之私文書│借款金額│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號│││(新臺幣│(簽名)││││││:元)│││├─┼──────┼─────────┼────┼─────┼──────┤│1│102年5月1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70,000│偽造「賴葉│103他1856卷││││││桂香」名義│第7頁││││││之署押1枚││├─┼──────┼─────────┼────┼─────┼──────┤│2│102年5月20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60,000│偽造「賴葉│103他1856卷││││││桂香」名義│第13頁││││││之署押1枚││├─┼──────┼─────────┼────┼─────┼──────┤│3│102年6月11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50,000│偽造「賴葉│103他1856卷││││││桂香」名義│第19頁││││││之署押1枚││├─┼──────┼─────────┼────┼─────┼──────┤│4│102年6月18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30,000│偽造「賴葉│103他1856卷││││││桂香」名義│第25頁││││││之署押1枚││├─┼──────┼─────────┼────┼─────┼──────┤│5│102年6月2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07,000│偽造「賴葉│103他1856卷││││││桂香」名義│第31頁││││││之署押1枚││├─┼──────┼─────────┼────┼─────┼──────┤│6│102年7月1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50,000│偽造「賴葉│103他1856卷││││││桂香」名義│第37頁││││││之署押1枚││├─┼──────┼─────────┼────┼─────┼──────┤│7│102年7月1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30,000│偽造「賴葉│103他1856卷││││││桂香」名義│第43頁││││││之署押1枚││├─┼──────┼─────────┼────┼─────┼──────┤│8│102年7月24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6,000│偽造「賴葉│103他1856卷││││││桂香」名義│第49頁││││││之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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