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 朱貴榮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告 趙宥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8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並於同
年8月4日入境,同月8日申登戶籍。原告入境次日下午,因被告房間很亂,原告即動手幫被告整理房間,嚇然發現衣櫃上頭黑色旅行袋內,竟藏有100多件各色女用蕾絲邊、未穿過之情趣內褲,另有多件橡膠製胸罩型女性乳房及男性陰莖及數盒保險套。在衣櫃底層及抽屜裡頭,更存放至少1千多片色情光碟,讓原告十分驚駭。又自102年8月6日起,原告即每日陪同被告至高雄市○○區○○國小旁菜市場賣魚,原告負責搬運漁貨、秤重、收款及每日清潔攤位周圍環境,被告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至800元不等之工資。
ꆼ原告入境後約20日左右(8月下旬)某日,兩造躺在床上聊
天,雙方為當天下午一起出去買衣服之小事起爭執,被告竟突然翻身來大罵三字經、五字經,雙手猛力掐原告脖子,原告用力推,推不動,原告流淚哭,被告卻越掐越用力,直至
4、5分鐘後,原告因呼吸因難,吐舌、作噁,哭聲微弱,快要窒息,被告才鬆手。詎被告竟未就此罷休,拿來一條皮帶,綁住原告雙腳腳踝,再用一條繩子綁住原告雙手,原告無力反抗,只顧哭,約5、6分鐘後被告才鬆綁。
ꆼ同年9月初,在菜市場賣魚快收攤時,被告為前日原告之玩
笑話,突對原告說:妳好厲害喔,要我圓就圓要我扁就扁,我好怕喔。原告回道:跟你開個玩笑也當真,以後不敢跟你開玩笑了。正當原告蹲著洗盤子時,被告突然走過來大罵三字經、五字經,用力捶擊原告右手臂3下,害得原告痠痛4、5天始復原。
ꆼ9月中旬某日,原告在家裡廚房煮麵,瓦斯桶卻打不開,請
被告來開瓦斯,打開了,原告讚稱:你力氣好大喔!好厲害,並開玩笑稱:難怪在菜市場打我3下,害我痛了4、5天。被告說:我沒用力,只是輕輕捶妳而已,竟又突然捶了原告手臂3下,致原告又痛了4、5天。
ꆼ另10月初,原告已懷孕,有妊娠現象,想吃辣一點之食物,
邀同被告到東港吃東西。轉了一圈,卻又沒胃口,建議被告回家,表示回家吃點水果就好了。詎被告竟火冒三丈,破口大罵三字經、五字經,大叫:妳擺明是在整我,在耍我是不是?妳比皇帝還難侍候!幹妳娘臭××。原告心裡受傷,只顧哭。回到家,被告仍當著婆婆面前,指著原告鼻子大罵三字經、五字經,揚言:妳在這邊為王,我沒有辦法侍候妳,我要把妳小孩子拿掉(當時已懷孕2週),把妳弄回大陸。ꆼ10月9日下午賣完魚回來,原告因感體虛、腰痛,渾身不適
。被告要出門,原告要求說因身體不舒服,能否留在家陪原告。當時,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原告即趨前跨坐在被告大腿上撒嬌,要求被告晚一點再出去。原告稱道:你真的不會體貼人呢,並輕輕用腳踢被告屁股一下。詎被告竟用力掐原告脖子,原告無力反抗,推不開被告,無法呼吸,快要缺氧休克,伸出舌頭,不斷噁氣,全身攤軟,沒再抵抗了,被告才鬆手。當晚,被告又要行夫妻之禮,因原告沒心情,且身體不適,要求不要。詎被告竟又掐原告脖子,之後霸王硬上弓,強姦原告,致原告下體流血。次日,原告向被告告以流血之事,被告不吭聲。原告要求在家休息1日,避免流產或對胎兒不利。未料被告竟邊走邊罵五字經,邊稱:幹妳娘臭××,懶就是懶,不去賣魚,找藉口。
ꆼ原告在家休息2天,第3天又去市場賣魚,因搬動粗重魚貨
,太過用力,下體又流血了。告知被告,被告不吭聲,告知婆婆,婆婆叫原告到一邊休息一下。當天收攤回家途中,在車內,原告又告知下體流血之事,被告竟回稱:「不要講那麼多啦!等一下回去帶妳去醫院把小孩拿掉,妳流兩次血了,小孩子不健康了。小孩子拿掉,離婚簽一簽,馬上送妳回大陸啦,什麼都不要再講了啦。」原告聽了傷心,當場嚎啕大哭。當天(102年10月14日)下午3點多,被告帶原告持用被告姐姐丁○○之健保卡,至屏東縣○○鎮○○路○○號東港○○○診所檢查流血之事,照超音波時,醫師問原告,是否要保胎?原告回答說:是的。被告竟在一旁大喊:嘸嘸嘸……(底下台語原告聽不懂)。醫師又問原告:妳小孩不要了,是要現在做或什麼時候做?原告回答稱:沒呀!我要保胎呀,要留下來呀!孩子我要呀!我沒說要做流產呀!醫師不語。原告即離開,走出醫院,被告追出,向原告喝道:妳幹嘛呀?妳流了二次血,小孩子肯定不好了,妳不去賣魚,把小孩流掉,回大陸去,事情就解決了,只有這個辦法了。原告回稱:我沒有不去賣魚呀!我流血了,我要休息2天保胎呀!被告說:妳流血了,肯定小孩子不正常,醫師說30%不正常。原告說:醫師沒向我說呀!我是當事人呀!醫師怎沒跟我說?即欲進醫院向醫師問清楚。被告阻止原告進入,原告堅持進去。醫師竟沒正面回答,僅說:這個事現在也不確定,妳如果要研究這個問題,要花幾萬元。就這樣,強迫原告違反自己之意志做了人工流產行為(吃藥方式),有東港○○○診所之藥袋及患者同意書各1份可證。同年10月16日人工流產小孩流出,次日被告即叫原告去賣魚。原告稱:剛流完小孩,腰很痠痛,下體流血,身體很虛弱,全身無力,希望在家休息幾天。被告回稱:叫妳去賣魚,妳就說這痛那痛,名堂又來了。懶就是懶,還找藉口。邊走邊唸。賣魚回來,又來向原告數落一番:懶就是懶,還找藉口……。原告表白:是真的流完小孩,身體很虛……。被告稱:少來了,找那麼多藉口,幹妳娘。原告回道:你是把我當老婆或奴隸看待?被告大怒,又來掐脖子。原告先只是哭,無力反抗,直到全身癱軟,被告才鬆手。至東港○○○診所於103年
2月26日出具予法院之信函及病歷表內容均出於事後偽造,此一事實可輕易自病歷表證實,蓋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丁○○為被告之姐,生日為67年7月7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臺灣屏東人,未料該醫院已經核對身分證在先,卻將寄予法院之病歷表及信函均塗改為湖南人,且丁○○未婚,病歷表上怎可能有被告簽名蓋指印?再者病歷表(健保部分)上病患欄戊○○之籍貫欄亦係事後偽造,因此筆跡不同亦足證明不實。況原告來自大陸,口音用詞均與台灣不同,診所醫師輕易即可辨別,且大陸人士若非成婚無法入境更何況求診墮胎,而丁○○單身未婚不曾懷孕怎可能強烈要求服墮胎藥?是以原告主張遭被告騙往診所強迫墮胎一節,應堪採信。
ꆼ流產過後第5天,原告因沒有補身體,尚全身虛弱,下體流
血,原告就被強迫去賣魚了。中午收攤時,被告叫原告去洗盤子。原告表示:剛流完小孩,要淨身,不碰水受涼,否則以後會常痠痛。詎被告斥責說:妳少來了。不要把妳們那邊的醫學拿來這裡。如果依妳的說法,是不是全世界生過孩子的人都不必工作了?原告回道:你不把我當人當老婆了?被告即又無視市場人群眾多,破口大罵三字經、五字經、六字經,邊罵邊走過來掐脖子,把原告人頭往地上按下去,原告呼吸困難,很難過,叫不出來。鄰攤賣糖果的阿姨見狀衝過來要拉被告的手,拉不開,後來又來了兩位阿姨合力扳開。當時,被告順勢揮擊原告後腰部一拳,痛澈心扉。正當此時,已提早約1個鐘頭離開攤位進入對面屋內打麻將之婆婆聽聞外面人聲喧鬧,走出來看望一下,不發一語又默默退回屋內繼續打牌。當日收攤回家途中,原告向婆婆哭訴委屈,被告突將車子停到路邊,當著婆婆的面又掐原告脖子,婆婆用力扳開,被告才鬆手。102年10月22日,被告找來當初結婚介紹人 陳哥 ,表明一定要離婚,原告堅持不離婚,並當場痛哭。2、3天後,被告突然帶原告去東港○○醫院婦產科檢查,醫師說:子宮不太好。被告即據此天天逼迫原告無條件離婚,天天罵三宇經、五字經。並表示:離婚簽一簽,買機票給妳回去。原告不敢再有任何不同意見表達,怕被再掐脖子。
ꆼ流產後不久,11月8日,婆婆突帶原告去高雄找一家婦產科
,檢查可否生育?原告在婆婆面前問醫師:子宮好不好?有沒有問題?醫師當面說:現在看起來是好的呀!生育沒問題。不相信的話,可以嘗試一下。回家後,被告過來責問原告:為何打電話給陳哥(介紹人)? 害伊 被陳哥罵。原告回說:是你上次打電話給陳哥,說我子宮變形,不能生育。今天我檢查結果是好的,健康的,所以我必需跟陳哥澄清一下。被告嗆說:妳害我沒面子。原告說:沒面子的人是我呀!你到處向人亂說我子宮有問題,變形,不能生育,沒面子的人是我呀!被告即又大罵三字經、五字經,欺過來掐脖子。原告大叫:掐死人了!掐死人了!婆婆聽到,走過來要拉開,拉不開。婆婆一時心急,握拳用力擊打被告腕部,被告才鬆手。當晚,婆婆、被告即把室內電話線拆除,藏起來,讓原告無法與外人聯絡(按原告當時無手機)。次日(11月9日)早晨,婆婆、被告及被告姊姊一起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不得已即前往附近之潮州光華派出所報案。因此原告不敢再回家,只得前往高雄找老鄉(一位同是湖南嫁來高雄之大陸新娘)尋求協助。當時原告身上只有2、3百元,只得晚上睡網咖,白天睡公園,三餐靠老鄉偷偷從家裡包一個便當接濟,生活十分痛苦。最後原告打113電話尋求協助,始經由警察聯絡社工人員帶原告至家暴中心安置,當時原告身上只剩70元,另還要支付高雄到潮州之區間車火車車票,可說身無分文了。
ꆼ至家暴中心安置第3天,原告因下體流血尚未完全乾淨,且
身體甚感虛弱無力,想回夫家尋求協助(因原告身無分文,動彈不得),結果,夫家門鎖已全部換過,原告不得進入。按門鈴,無人應門,好不容易等見到被告之姊,其竟開口說:妳出去!妳已經被趕出去了!原告回說:我是趙家的人,法律上、名義上都是趙家人,我有權利進去住呀!當時,見原告之行李已被拿到一樓放著。不久,婆婆回來,帶原告去吃飯,並叫被告回來。被告剛進門,即用機車要帶原告及行李離去。原告害怕,哭著向婆婆問說:您放心被告載我出去嗎?婆婆說:不會啦!不會啦!結果,婆婆與被告兩人合力推原告坐上機車,載行李,直奔潮州鎮某家小旅館,婆婆另騎車跟隨在後。當晚,原告想討好被告,向被告表達說:老公,你不要生氣嘛!我對你還是有感情的。被告立即嚴肅地向原告說:我對妳沒感情了!妳報家暴時起我就對妳沒感情了!原告回答說:我如果沒有報警的話,我會被你掐死了。次日一早,被告離去,到市場賣魚。原告打電話給婆婆,婆婆說:把房間退了,我等一下就去接妳,結果原告吃過中飯,走路回趙家,從中午11時40分等到下午4時整之間,分別於2時多、2時50分、3時25分、3時30分打電話給婆婆,婆婆先則稱:快收攤了,馬上回來了。繼則說被告一身痛,現在在按摩,按一下就回;後來又稱:好了好了,要上高速公路了。最後,原告於3時50分再打電話,婆婆手機雖有接通,卻不出聲,繼則乾脆關機了。此期間漫漫4小時,婆婆向原告謊稱:快回了、快上高速公路了,最後關機,實有欠厚道。不得已,原告向警方求助,警員來到,婆婆與被告隨即任由警員將原告帶往安置中心安置迄今。上開家暴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77號、102年度家護字第
822號核發保護令在案。且原告遭被告強迫墮胎後,至今始終未曾痊癒,迄今仍在○○○○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中。
ꆼ原告自入境後即遭被告不當辱罵、傷害,並強迫性交、墮胎
進而驅離家門,甚更換門鎖防止原告返家等各項行為,已然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再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自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難以維持,同時亦無任何實質意義存在,且明顯難以存續,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ꆼ此外,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時,曾書立承諾書一份,於第8
條載明「簽約立即生效,男女雙方若有毀婚必須賠償對方人民幣ꆼ萬元整。」被告強迫原告墮胎、驅趕原告離家,其毀婚意願甚顯,依協議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人民幣3萬元。又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明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之身體、健康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驅趕原告離家,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需賠償30萬元,合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萬元。另因原告遭被告強迫墮胎後始終未痊癒,而至輔英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2千元,亦請求被告賠償此財產上之損害。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ꆼ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ꆼ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萬元及新臺幣7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情色光碟,但數量沒有原告說的那麼多,家中也沒有100多件女用內衣褲。我未在結婚後8月下旬某日突然罵原告三字經、五字經或用手掐她的脖子,亦未拿皮帶綁住她的手、腳。102年9月初我跟原告去菜市場賣漁,要收攤的時候,我要她洗盤子,她說不會洗,我有罵她三字經,但未用力捶她的右手臂3下,原告有拿小板凳丟我,我9月中旬也未捶原告的手3下。同年10月初,我載原告到東港吃東西,因她問了好幾攤都說東西不合她口味,回家我就罵她三字經,但我當時沒有說要她把孩子拿掉,事後是因原告下體流血去○○○診所就醫,醫生說30%的機率胎兒會畸形,因原告的子宮已變形,我不敢去賭。10月9日我沒有掐原告的脖子,也沒有強姦她,但我有罵她幹你娘,因為她都不工作,當時她的下體有流血,我不知道原因。原告流產後第5天,我有罵她三字經,但沒有掐她,也沒有打她的後腰部一拳,原告也有用國語辱罵我三字經。11月8日原告逛夜市回來,介紹人乙○○打電話來,說得大家都不愉快,我就責怪原告為何要告訴介紹人,兩人並互罵三字經,但我沒有掐她脖子,也沒有趕她出去。隔天我邀她去賣漁,原告不願意同往,結果我賣漁回來後,發現原告的衣服、金飾、鞋
子、證件都不見了,人也不見了,我等了1天後去派出所備案原告離家出走,結果警員告訴我原告已告我家暴。之後我換門鎖是因怕她回來對我的家人不利。我沒有將原告的東西放在外面,我只是放在樓下門內,沒有放在門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兩造係於102年5月18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原告並於
同年8月4日入境,同月8日申登戶籍。嗣原告雖懷孕,然下體流血,之後進行人工流產,故兩造並未育有子女。
ꆼ102年9月初、10月初、10月9日、原告流產後第5天及11月8日,被告均有辱罵原告三字經。
ꆼ102年11月9日起至今,兩造均處於分居狀態。
四、兩造爭執事項:ꆼ被告婚姻期間有無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ꆼ若無,兩造婚姻有無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其責歸何方?ꆼ原告得否依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時所書立之承諾書第8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3萬元?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0萬元(即被告驅趕原告離家,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權之賠償10萬元、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之賠償各30萬元)及醫藥費用2千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被告婚姻期間有無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ꆼ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要旨可參)。
ꆼ查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初、10月初、10月9日、原告流產
後第5天及11月8日,均曾辱罵原告三字經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並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82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至原告主張102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因細故雙手猛力掐其脖子4、5分鐘,並拿皮帶、繩子綁住其手、腳約5、
6分鐘;同年9月初及9月中旬某日,被告分別捶原告手臂
3下;10月初,被告揚言要將其腹內懷孕2週之胎兒拿掉,將其弄回大陸等語;10月9日下午被告竟因細故用力掐原告脖子,直至原告快休克才鬆手,當晚被告要行夫妻之禮,原告沒心情且身體不適,被告竟又掐原告脖子,違反原告意願強姦原告,致原告下體流血,過2天後,原告去市場賣魚,因搬動粗重魚貨太用力,下體又流血,原告告知被告兩次,被告竟回稱:「不要講那麼多啦!等一下回去帶妳去醫院把小孩拿掉,妳流兩次血了,小孩子不健康了。小孩子拿掉,離婚簽一簽,馬上送妳回大陸啦,什麼都不要再講了啦。」等語,嗣並於10月16日強迫原告違反意願以服藥方式進行人工流產,翌日被告即叫原告去賣魚,原告希望在家休息幾天,被告竟大怒又掐原告脖子,直至原告全身癱軟才鬆手;流產後第5天,被告又強迫原告去賣魚,被告因細故又要掐原告脖子,將原告頭往地上按,致原告呼吸困難,鄰攤3位阿姨制止後,被告順勢揮擊原告後腰部一拳,當日收攤回家途中,原告向婆婆哭訴委屈,被告突將車子停到路邊,當著婆婆的面又掐原告脖子,婆婆用力扳開,被告才鬆手。11月8日,被告又要掐原告脖子,原告大叫,婆婆心急握拳用力擊打被告腕部,被告才鬆手,當晚,婆婆、被告即把室內電話線拆除,讓原告無法與外人聯絡等事實,則俱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即應就上開被告對其掐脖子、綑綁手腳、捶手臂、揚言拿掉胎兒將其弄回大陸、強迫墮胎、強制性交、毆打其腰部、拆除室內電話線路等積極事實舉證,然其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再依證人甲○○、己○○○、庚○○○於本院所述之內容(見第97至104頁),亦無法作為原告前揭主張之佐證資料。
ꆼ基上,僅足認定被告有經常辱罵原告三字經之行為,固非足
取,然徵之被告教育程度不高(高職畢業,見第60頁),且係市場魚販,故衡情此應係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教養不足下所為之情緒發洩行為,難認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不應准許。
ꆼ若無,兩造婚姻有無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其責歸何方?ꆼ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