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一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陶芳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金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或所指原審無罪判決違背之判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朱陶芳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在網路上刊登兩岸匯兌業務之相關訊息。適利用網路從事詐騙自稱「JAMES張」之人,於九十七年底某日透過網路結識 賴銘豪 ,向賴銘豪佯稱其在大陸地區從事兩岸匯兌業務,致有此匯兌需要之賴銘豪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依「JAMES張」指示匯款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被告收款後,於同日及翌日分別以自己及友人 魏憲章 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轉帳等值之人民幣至「JAMES張」指示之中國建設銀行 方瑜 帳戶。嗣被告接獲賴銘豪查詢之電子郵件,聯繫後發覺遭「JAMES張」利用作為詐騙賴銘豪之工具,經賴銘豪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上訴人某甲與村眾追獲某乙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但原審以某乙被獲之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尚未負傷,及為某甲等捉獲後,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乙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行兇之人,遂認某甲為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上訴人實施殺害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之,但原審綜合上訴人與被害人挾仇之遠因與近因,及其事先之揚言,臨時之窺伺,與事後之悄然返家各情節,本於推理作用,以認定上訴人為殺害被害人之正兇,尚難指為違法。」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可參。被告自承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確認賴銘豪匯入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後,即以自己及友人魏憲章在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開設之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七萬元及四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一元至「JAMES張」以賴銘豪名義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方瑜名下帳戶,足證被告確有以新台幣兌換等值人民幣之方式,完成兩岸資金移轉行為,自該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而被告在網路上刊登兩岸貨幣匯兌廣告,且「JAMES張」以即時通與賴銘豪聯絡時,亦稱其與被告配合很久,被告復無法明確交待與魏憲章之間資金往來原因,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被告係基於匯兌新台幣、人民幣之目的,在收受賴銘豪在台灣地區匯入之新台幣款項後,利用魏憲章在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出等值人民幣至「JAMES張」所指定之方瑜帳戶,而從事兩岸匯兌行為。原判決未依前揭判例意旨,綜合本案卷存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犯罪,顯違反上開判例云云。
四、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及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因最高法院對上開第一項案件係採嚴格法律審,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明定最高法院審理第一項案件時,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不適用之,則依上開條文所形成之判例,自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判例」之範疇。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其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判例(其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其要旨: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但原審綜合上訴人與被害人挾仇之遠因與近因……本於推理作用,以認定上訴人為殺害被害人之正兇,尚難指為違法);旨在闡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所應遵循之法則,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問題,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關之判例,自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之罪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對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且所指摘違背之判例,亦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