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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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八號上訴人 林鴻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
陳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九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鴻係四海幫 海耀堂 堂主,王○豐為該堂副堂主,對外則以耀大開發工程公司(下稱耀大公司)為掩飾,上訴人自民國一0一年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為海耀堂活動之據點。上訴人主持海耀堂,對外需彰顯武力,對內必需服眾,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詎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購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四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上址耀大公司內。上訴人於一0一年初(約在查獲前數月)某日將上揭手槍、子彈以裝皇家禮炮禮盒之布袋裝妥後交予王○豐,並告知在堂口內之幫眾,該槍、彈係其所購得。王○豐取得上揭槍、彈後,即將之藏置於其暫居之上址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內。嗣經曾參與四海幫之A1檢舉,為警持搜索票於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上址地下室員工休息室查獲,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十四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一、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刑事訴訟法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但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既未經合法調查,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原判決採證人即受理本案檢舉、執行搜索之警員 許樹男 、 余俊賢 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詞,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然許樹男、余俊賢係於另案被告王○豐上訴審審理中作證,並未經上訴人行使詰問權,上訴人並非該案被告,亦無從對之詰問。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具狀聲請傳訊上開二人作證,以行使詰問權(原審卷第四七頁)。原審未予傳喚調查,逕採其二人於審判外未經上訴人行使詰問權之證詞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未說明不予傳喚調查之理由,顯然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難謂適法。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採王○豐於受測謊鑑定前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二行以下)。然依卷內資料,所謂王材豐之自白,係王○豐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審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卷第二一0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原則不得作為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表示王○豐之自白書無證據能力(原審卷第四六頁)。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
原判決理由以:證人A1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所檢舉持有槍械的人是誰?)王○豐還有林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認A1曾係海耀堂成員,對於海耀堂之主持人持有槍、彈之舉報自有其可信處,警方並據此取得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確實在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內搜得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A1所檢舉之內容確屬事實無疑等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依卷內資料,A1於第一審作證,除上開「(問:當時你所檢舉持有槍械的人是誰?)王○豐還有林鴻」等語之外。並稱:「(問:當時你是檢舉二個人都持有槍械,是否如此?)答:林鴻沒有持有槍械,主要是王○豐持有。(問:林鴻有無持有槍械?)答:沒有。(問:你如何得知王○豐持有槍械?)答:因為我之前在該公司,我是跟警官講說公司的地址,大概就是這樣,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槍,我只是知道他之前辦事情的時候會有攜帶槍枝的樣子。(問:你有無親眼看過?)答:看過一次。(問:是否知道王○豐持有克拉克手槍是誰所有的?)答:我不知道這把槍是誰的。(問:王○豐有無告訴你扣案之克拉克手槍是誰的?)答:沒有。(問:你除了那一次有看到王○豐有拿扣案之克拉克手槍外,耀大公司還有無其他人拿過這把槍?)答:沒有了。」(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至第一三六頁)所述如果不虛,其證述難謂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亦執此為辯(原審卷第一0七頁背面)。原判決擷取其概括之片句證言,而就其他證詞均置而未論,復未說明摒棄不採之心證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內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旨,仍屬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本件經警搜索查獲槍枝、子彈後,王○豐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該槍枝、子彈係 張國華 交伊寄藏,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王○豐之供述,對王○豐予以起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以王○豐於偵、審時均自白查獲之制式槍、彈為其所持有,對王○豐論處罪刑。然王○豐提起第二審上訴,於第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因上訴人要求其扛罪,才會在偵查及第一審承擔本件槍、彈之刑責等語。嗣經原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本院,而確定在案。而原判決理由載稱,王○豐於前案上訴審辯論期日辯稱:偵、審中所以坦承槍、彈是我從綽號「 阿海 」張國華處取得的,從頭到尾都是上訴人在板橋分局時教我說的,我在地檢署時才知道張國華已經死亡,上訴人說要我幫他扛等語(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卷第一四七頁)(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至五行)。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交付搜索現場之蒐證光碟獲准,自行查看光碟內容後,具狀並以言詞聲請勘驗光碟內容以證明警方查獲系爭槍枝、子彈後,王○豐當場表示係其所有等事實(原審卷第八0、九九、一0五頁)。查如王○豐確於現場即供承查獲之槍枝、子彈係其所有,似與其前揭於前案上訴審所稱:偵、審中所以坦承槍、彈是我從綽號「阿海」張國華處取得的,從頭到尾都是上訴人在板橋分局時教我說的云云。不相符合。此攸關王○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之憑信性。則勘驗蒐證光碟,難謂與本件真實發現之判斷無關,為明瞭案情起見,即非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理由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原判決第一二頁倒數第五至九行)。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長期患有憂鬱症及心血管疾病,於一0三年二月十日接受測謊前無正常睡眠,且有飲用酒精及服用藥物,顯然當日之身心狀況並非良好,並不適合進行測謊鑑定,而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不具有證據能力為辯,並有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原審卷第四七頁)。雖原審就此向刑事警察局函查,並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然辯護人仍以刑事警察局為原測謊鑑定之單位,難期其會否認原鑑定之證據適格,而聲請向非原鑑定機關之法務部調查局查詢(原審卷第八五頁)。原審對此未為調查,亦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立華法官何菁莪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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