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各為零點陸貳玖
陸、零點肆伍肆伍、零點參貳零參、零點肆伍捌參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為警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各為0.6296、0.4545、0.3203、0.4583公克;下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俱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復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明確,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立法者就毒品案件中,關於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本條項雖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惟修正前、後僅差異於「犯人」、「犯罪行為人」之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併予指明),故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本件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詳後述),自應依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直接適用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毒偵字第614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各為0.6296、0.4545、0.3203、0.4583公克)、殘渣袋
6只(該等品名原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安非他命(含袋重)0.49克」、「安非他命殘渣袋
9個」,嗣經送請鑑定、檢還入庫後,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則改記載為「安非他命1包(0.6296公克)」、「安非他命1包(0.4545公克)」、「安非他命1包(0.3203公克)」、「安非他命1包(0.4583公克)」、「殘渣袋6包」,附此敘明)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其中「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係抽驗3包進行鑑定,併予敘明)後,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031460號、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又前開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包裝、殘渣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則該等包裝、殘渣袋自應整體視為所依附之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從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包裝袋)、殘渣袋6只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自原品名「安非他命(含袋重)0.49克」扣案物中所取樣之0.0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耗損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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