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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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因告訴人AW000-B112036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嫌所用,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告訴人於112年4月至7月間數次合意為性行為,當時相關性影像都是告訴人同意下拍攝的,我也沒有把這些影像跟照片散佈或傳播出去,我後來跟告訴人相處覺得怪怪的,就自己刪掉告訴人的影像等語(見偵字卷第9-10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拍攝性影像都是經過我同意,我本來擔心被告有將我的性影像傳播出去,但他跟我保證沒有,我決定相信他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頁、第17-18頁),可見不僅被告否認有散佈告訴人之性影像,告訴人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如是做,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之IPHONE手機,亦未見手機電磁紀錄內尚存有告訴人之性影像,或任何被告有將告訴人性影像散佈或傳送之情事,從而,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罪,本院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之IPHONE手機。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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