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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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1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告 莊雅妃
曾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莊雅妃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莊雅妃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4萬7,4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莊雅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國銘負清償之責。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萬8,617元(含聲請支付命令前之利息10,393元、違約金7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蘇嘉豐
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香伶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請求金額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14萬7,488元1利息114萬7,488元113年2月3日113年5月14日(102/366)3.25%10,393元2違約金114萬7,488元113年3月4日113年5月14日(72/365)0.325%736元合計115萬8,6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