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維翔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及110年8月5日收取款項係 鄭李玉綉陳麗玲 匯入款項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己○○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陸空」、少年何○錞〔少年何○錞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德利 」、「 王豐年 (貸款專家)」、「 林俊凱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負責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即自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人收取所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該款項給另詐欺成員),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亦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遭詐欺而於110年8月4日匯款部分,認被告分擔之行為為110年8月5日自共犯何○錞收取詐欺款項,惟被告於110年8月5日收取之款項並非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此詳後述),然被告110年8月5日收取款項,已據起訴書記載甚明,且檢察官就本院前審判決後所提出之上訴書亦記載:卷內雖無鄭李玉綉、陳麗玲被騙的相關筆錄資料,但 張婉雯 是將帳戶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故帳戶內匯入的款項當均是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所匯入的贓款,被害人鄭李玉綉、陳麗玲亦因受騙匯款至張婉雯帳戶,當同此認定等語(最高法院827號卷第25頁);另本院蒞庭檢察官亦陳稱此情(本院6號卷第60頁),堪認此部分被告110年8月5日收取款項係被害人鄭李玉綉、陳麗玲因受騙而匯入至張婉雯帳戶之事實,已為起訴範圍,且經原審審理認定,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陸空」所屬群組,依指
示於110年8月5日13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建興路口,自少年何○錞處收取何○錞依Telegram暱稱「海陸空」指示而向張婉雯收取張婉雯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德利」指示而於同日稍早13時許提領之款項;又於同日15時1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福科二路口,自少年何○錞處收取何○錞依Telegram暱稱「海陸空」指示而向張婉雯收取張婉雯於同日14時59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德利」指示而於同日提領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何○錞於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33號卷第417頁及反面、本院2234號卷第218至228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問:經告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去收錢的是我,我承認,我有進飛機通訊軟體裡面的海陸空群組等語在卷(本院2234號卷第213、214頁、本院6號卷第61頁),並有卷附張婉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德利」、「王豐年(貸款專家)」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33號卷第243至261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3號卷第203至237頁)、被告手機GOOGLE地圖、本案車輛車行紀錄(133號卷第239至241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33號卷第301頁反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33號卷第277頁)、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33號卷第45至47頁反面、第69至71頁反面)可佐。且指示張婉雯提領前揭款項之人,另於110年8月4日指示張婉雯提領被害人丁○○○、乙○○、甲○○、戊○○遭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而匯入各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6號卷第57至59頁),並有卷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33號卷第275頁反面、第301頁)、乙○○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133號卷第107、109頁、第113頁及反面)、丁○○○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133號卷第133、135頁)、戊○○對話紀錄、匯款單(133號卷第153、155頁)、甲○○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133號卷第175、177頁)可稽,堪認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德利」、Telegram暱稱「海陸空」、何○錞所組成之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以遂行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可認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準此,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陸空」所屬群組,分擔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於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陸空」所屬群組而分擔依指示收取款項之工作(本院6號卷第57、61、191頁),然所辯核與其於前審自白及證人何○錞前揭證述相歧異,尚難遽採。
㈡前揭張婉雯於110年8月5日交付何○錞再轉交給被告之款項,
係來自張婉雯同日提領各149,000、5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而依卷附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33號卷第301頁反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33號卷第277頁)可知,匯入此等款項之備註欄雖有記載「鄭 李玉繡 」、「陳麗玲」(依序為5萬元「 鄭李玉繡 」、10萬元「陳麗玲」、5萬元「陳麗玲」)(133號卷第277頁、第301頁反面),且蒞庭檢察官固陳稱:卷內雖無鄭李玉繡、陳麗玲被騙的相關資料,但張婉雯是將帳戶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故帳戶內匯入的款項應該是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匯入的贓款等語(本院卷第60頁),然匯款原因多端,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鄭李玉繡」、「陳麗玲」係基於遭詐騙而匯款,尚難依憑卷內證據逕認係詐欺取得之款項。是被告於110年8月5日雖有自何○錞收取張婉雯同日稍早提領之款項,然尚難以此遽認係詐欺特定犯罪所得款項而該當修正前(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相繩。
㈢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被騙而於110年8月4日匯入各該帳戶內之
款項,係經張婉雯於同日(4日)提領後於同日(4日)交付給何○錞以外有戴眼鏡之人,此觀諸下列張婉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警員職務報告、何○錞證述可明:
⒈張婉雯第一次交付前,LINE暱稱「林俊凱」於110年8月4日12
:51傳送訊息而指揮張婉雯稱:「好的,你先提領15萬元」「用atm」,又於12:56傳一張人行道照片、12:56傳訊稱:
「郵局旁邊榕樹停車場那邊」,12:56張婉雯問「好不過我要如何確定是他呢」,「林俊凱」回答稱「我叫他上去跟你對接」(133號卷第254頁上方對話截圖),即為第一次交付對話過程;第二次是同日12:59「林俊凱」稱「中國信託金額55萬,先至臨櫃提領48萬,再至ATM領7萬,合計55萬」,
13:17張婉雯問「回到剛剛那邊嗎」,「林俊凱」回答稱「對的」,張婉雯說「OK」(133號卷第254頁下方對話截圖);第三次交付前「林俊凱」14:20傳訊息稱「待會共交209000」,14:21張婉雯說「好的」,14:35張婉雯問「確定是209000對嗎」,「林俊凱」回稱「對的」,「林俊凱」14:36傳訊息稱「我發地點給你在旁邊」,並上傳一張人行道照片,且稱「公園旁邊」「中國信託右轉就會看到」(133號卷第256頁下方、258頁上方對話截圖)。
⒉卷附110年1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記載關於110年8月5日自張婉
雯收取款項男子,認係何○錞;至110年8月4日自張婉雯處收取款項之男子則記載略以:110年8月4日收款男子,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皆是由一名男子著白色上衣,牛仔褲,戴眼鏡前來收取無誤,警方於調閱犯嫌行蹤過程中,見該收款男子於犯案時,有另一名男子身行微胖、著白色上衣、牛仔褲全程緊跟於附近監視把風,惟追查犯嫌身分過程,男子有搭乘計程車之影像,經調閱台灣大車隊車輛派遣紀錄,男子使用叫車紀錄皆未留真實姓名,連絡電話亦登打超商電話,無相關資料可清查,該兩人一組於犯案後最後之行徑,因周遭監視器已覆蓋,無法調閱,暫時無法查明嫌犯身分等情(133號卷第28頁)。依此,難認110年8月4日自張婉雯收取款項之男子係何○錞。
⒊何○錞於偵訊證述其於警詢中所述實在而否認有於110年8月4
日自張婉雯收受張婉雯4日提領之款項(133號卷第417、59頁)。
依上,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110年8月5日自何○錞收受張婉雯交付之149,000元、5萬元,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認被告就所屬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之犯行有分擔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核與前揭卷內證據不符,尚難採認。
㈣綜上,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屬詐欺犯行重要之環節,自難認被告有參與情節輕微之情形,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行及110年8月5日收取款項係被害人鄭李玉綉、陳麗玲因受詐騙所匯款項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諭知之說明),原審就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2有關,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觀念偏差
,率爾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具有重要角色之收取款項工作,助長詐欺風氣,實該非難。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於本院前審雖坦承加入詐欺份子之通訊軟體群組依指示收取款項,惟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期間,否認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無從為有利量刑因子之審酌),兼衡其參與期間,於本院陳稱是高中學歷,從事代購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家裡有父母親、配偶及2個兒子之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6號卷第192、193頁),
且被告有與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雖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本院2234號卷第187至189、201、202、237頁)。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年輕,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擔收取款項工作,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多有飾詞,亦難認確屬悛悔,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以符公允。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起訴書另以: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詐騙被害人乙○○匯款後,經被告自何○錞處收取 張文婉雯 提領乙○○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惟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2被害人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尚屬事證不足,已如前參之一之㈢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以附表編號2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㈠起訴書另以: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4所示
時間,詐騙各該被害人匯款後,經被告自何○錞處收取張文婉雯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被告於110年8月5日自何○錞收取張婉雯提領之款項,係鄭李玉繡、陳麗玲被騙而匯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1、3、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尚屬事證不足;另就110年8月5日收取被害人鄭李玉繡、陳麗玲匯入款項部分而被訴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罪證不足,已如前參之一之㈡㈢所論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能使本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起訴犯罪事實(新臺幣)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示對丁○○○所為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小學同學「 周炎煌 」,因做生意需資金調度,向其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4日12時18分匯款18萬元)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無罪。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示對乙○○所為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以LINE暱稱「小豬媽媽」向乙○○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4日10時41分匯款20萬元;110年8月4日11時45分匯款20萬元)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示對甲○○所為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友人「 呂嘉和 」,因支票跳票亟需現金週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4日11時7分匯款15萬元。)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無罪。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示對戊○○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以手機門號與戊○○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戊○○佯稱因需錢孔急向其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4日14時5分匯款18萬元。)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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