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子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96號、第197號、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以外部分均撤銷。
蘇子豪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子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自運輸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由他人自美國郵寄大麻郵包來臺,以此方式運輸大麻入境。嗣於109年6月10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自美國寄出之郵包,該郵包收件人為被告(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郵包內夾藏大麻(毛重1867.28公克、淨重1201.37公克)。為查緝大麻來源,快遞公司人員配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警方人員,於109年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郵包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由被告親自簽收領取。高雄市調處及警方人員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被告,並扣得上述夾藏大麻之郵包及犯案用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貫裕 之證述及高雄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調查官調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大麻照片、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Fedex,下稱聯邦快遞公司)客戶簽收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查扣之包裹收件人確為其資料,快遞公司人員於109年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送至上址,由其親自簽收領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等犯行,辯稱:我是受「界哥」委託收受包裹後,再轉交予「界哥」女友;當時「界哥」曾傳訊息表示包裹內是化妝品及衣服等物品,包裹運至臺灣後,我打電話詢問快遞運送客服,客服表示包裹要檢驗,我才詢問網友及女友,有向「界哥」表示擔心包裹內有無違禁物,「界哥」說我可以不收,但過幾天,寄送到家裡,我只好收下,就被警察查到;我認為「界哥」不會騙我,不知道裡面是大麻毒品等語。經查:
㈠、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界哥」之成年男子與被告聯絡後,委託被告代為收受包裹,被告同意並提供自己的姓名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址,作為該包裹之收件人、送達地址。嗣該包裹由寄件人以「PETERCHEN」名義,在美國交由聯邦快遞公司運送,於109年6月10日運至臺灣境內,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貨物名稱記載:CLOTHES2PCES(即衣服2件)、COSMETI
C2PCES(即化妝品2個)、CATALOGBOOK3PCES(即型錄書3本),被告於同日簽具個案委任書,委託聯邦快遞公司辦理貨物通關作業事宜。嗣因該包裹內疑似裝有違禁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扣押。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配合高雄市調處等單位人員,將該包裹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由被告簽收該包裹時,當場拘提被告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內裝之物,經送驗確認含有大麻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更一審卷第7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相片、扣案物品相片、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聯邦快遞公司客戶簽收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40頁;偵一卷第7至27、37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㈡、有關「界哥」委由被告收取包裹乙節,被告供稱:約於109年5月底,綽號「界哥」之男子,以Facetime與我聯繫,當時我的Facetime登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界哥」請我幫他代收化妝品及書本,告知我收到東西後,再跟他聯絡,他會請他女朋友找我領取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而「界哥」於109年6月5日傳送已包裝完畢之包裹外觀相片訊息予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該包裹表面除張貼被告姓名、地址之中英文及電話號碼之紙條外,亦張貼記載「②Clothes衣服、②Cosmetics化妝品、③CatalogBook書」之紙條,即被告係以其真實姓名、住址、電話號碼作為收受包裹之收件者資料,並無任何隱瞞或虛假,則被告若對於「界哥」要運送的內容物是大麻毒品確有所知悉,是否仍甘冒被查緝之風險,提供自己之真實姓名收受包裹,不無疑問。即被告對於內容物有毒品乙事是否有所預見,首已置疑。
㈢、再者,該包裹於109年6月10日送達至臺灣之後,被告於109年6月11日使用其女友電話詢問知悉包裹已經運抵臺灣並送檢驗。於隔日(6月12日)與「界哥」聯繫,被告先是通知「界哥」包裹到達臺灣,又對界哥表示「哥,昨天客服那邊我有打去詢問,他跟我說包裹要送檢驗,然後我後來有去問我朋友說可能是違禁品,叫我不要亂收」等語,「界哥」則回稱:「不會啦」、「如果你覺得不好,就不勉強」等語,被告又再跟「界哥」稱:「哥,我女朋友跟我說我這樣亂收包裹,萬一包裹裡面放槍之類的我會有法律責任」、「哥,明天在(再)麻煩你跟快遞公司聯絡一下」等語;被告於6月13日再詢問「界哥」有無聯絡快遞公司;隔日又傳送訊息給「界哥」,稱以:「哥,麻煩你跟快遞公司聯絡完再請你去領」等語,而「界哥」除於109年6月12日最後傳送OK手勢貼圖後,於109年6月13日讀取被告傳送之訊息外,並未再傳送訊息予被告,亦未接聽被告之語音電話,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附表二所示),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簡訊通話內容是被告事後與「界哥」設下保險機制,共謀卸責之用,且經鑑識亦未發現有異狀(詳下述),即可作為認定依據。由被告與「界哥」聯繫可知,被告對於包裹需要檢驗乙事,有向「界哥」確認,「界哥」並未要求被告一定要領貨,反而跟被告表示不願意領取也沒關係,被告又將快遞公司電話號碼給「界哥」,要求「界哥」自己跟快遞公司確認及領貨,惟「界哥」均未有回應,則若起初已經商議由被告領貨,被告應不會與「界哥」有以上之對話,被告是否已經與「界哥」對於寄送大麻包裹有所共識,亦非無疑。換言之,依對話內容可推知,被告於初始同意受「界哥」之託,代為收受包裹之際,因「界哥」傳送照片所示包裹內容物為化妝品及書本,其應相信所欲收受之包裹係裝載化妝品跟書本等物,無證據證明已預見該包裹內裝有大麻等違禁物。至於快遞公司人員配合高雄市調處等單位人員將該包裹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時,被告仍簽收該包裹,因被告認為該包裹經檢驗後,無違禁物,包裹送達係為正常程序而予以簽收,亦非悖於常情,尚難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查扣2支手機(即附表一編號2、3)送鑑識,進行鑑識採證之法務部調查員 黃耀霆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是統一依照國際數位鑑識軟體進行鑑識;承辦人給我2支手機,分別是iPhoneSE2及SE,鑑識結果如報告所示;這2支手機都是從109年6月初開始使用,在此之前並無手機使用紀錄,不知道被告是從別人處拿手機使用,還是有重製再使用;不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的「Notes」備忘錄內容有擷取到一則簡訊,編輯日期為107年12月7日,應該是登入AppleID將之前的資料匯入,如果是經過重製,應該不會有這些資料等語(見更一審卷第244至246、254頁)。又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9年7月28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之記載(見調查卷第11至23頁):
1、附表一編號2即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持有iPhoneSE2行動裝置(AppleID:ido5200000000oud.com;OwnerNa
me:豪豪的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該行動裝置於109年6月3日使用,未安裝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經鑑識內容如下:
⑴、「SMS」簡訊內容:109年6月5日、12日收到自快遞公司FedE
x(門號:+880000000000)通知簡訊:「FedEx貨件000000000000預計於今日遞送⋯」等語(見附表二所示對話簡訊)。
⑵、「Notes」備忘錄內容:經擷取有一則簡訊:「哥,找到 阿潤
了,他媽打電話來說他跟朋友今天清晨在汽車旅館被查到吃(按:膠囊圖案)現在人在派出所」等語,研判係複製同夥對話至該備忘錄中,編輯日期為107年12月7日。
⑶、「Chats」對話內容:通訊軟體Facetime「界哥」(AppleI
D:whol23who0000000look.com)於109年6月5日傳遞兩張照片(IMG_0061.JPeg、IMG_0062.jpeg),內容係毒品郵包(收件人:蘇子豪)等相關資訊。
⑷、「Images」照片:檢視行動裝置內照片,有數張照片為備份
檔,係於105年間使用iPhone6手機拍攝,其中1張照片(542A0C29-B0A7-433A-873F-31D48D35CIF9.JPG)內容包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按:此張照片是「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臨櫃申請書」,申請人為蘇子豪)。
2、附表一編號3即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持有iPhoneS
E行動裝置(AppleID:idapple670000000oud.com;Owne
rName:黃金的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該行動裝置於109年6月5日使用,未安裝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經鑑識「Chats」對話內容:被告於109年6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向「AppleID:aSS5qaz0000000loo
k.com」聯繫,並於13日傳遞照片(IMG_0002.JPG,「N0000000-0),內容係使用該行動裝置(SE)翻拍另一手機畫面,包含有:opopoop1234、帳號:Z000000000、密碼:AZ000000000等資訊,且「a555qaz0000000look.com」皆以「在嘛」、「回電」等語回應,檢視兩人確實透過Facetime通聯。
3、又本院再囑託鑑識有無109年6月初之前被告以Facetime跟「界哥」聯繫之訊息,由調查員黃耀霆再為鑑識,仍無法獲悉該等聯繫資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7月31日高市資字第11368587920號函檢送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乙份附卷為佐(見更一審卷第285至296頁)。而附表一編號3(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鑑識內容,因「AppleID:aSS5qaz0000000look.com」並非「界哥」,亦無證據證明係「界哥」使用之帳號,況前述簡短對話內容亦難認與本案有關,同據原審勘驗在卷(見附表二所示),即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自109年6月5日開始有與界哥聯繫之資料,至於編號3之手機則未見有與「界哥」聯繫之資訊。
4、再者,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是預付卡,申登人為「 畢建玲 」,申請日期為104年8月4日,停用日期為109年12月30日,期間有儲值紀錄;至於鑑識報告中所稱105年間之照片檔案「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臨櫃申請書」填寫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 陳偉正 」,申請日期為103年11月3日,停用日期為105年12月9日,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1548號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4年迄今之申登人資料、同公司113年7月3日遠傳(發)字第11310702008號函檢送儲值紀錄等件存卷可按(見更一審卷第185、221至223、275至279頁)。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是預付卡,有固定儲值紀錄,而於109年6月5日開始有與「界哥」聯繫之資料,於此時間之前,並無與「界哥」聯繫之資料。
5、關於門號及手機使用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我使用兩年多,手機部分是在109年6月初換新手機,因為喜歡玩手遊,舊的手機(iPhone7)跑不動,才換iPhoneSE二代,另1支手機也換新的,門號也是預付卡;當時剛換手機時,沒有把Line等軟體轉進來;0000000000門號是預付卡,是朋友給我使用,因為我欠遠傳的違約金新臺幣4萬多元,迄今都沒有繳錢,所以無法用我的名義辦新門號,才會使用預付卡;鑑識報告內有107年、105年資料,應該是舊手機備份傳到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是我更早使用之門號;本案被查獲時沒有其他手機或門號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75至181頁),佐以前述儲值資訊,可見該門號是預付卡,於109年6月5日之前即為被告所使用,並按時儲值,而於109年6月初換手機,但並未換門號,若被告刻意將與「界哥」聯繫使用新創之工作機,理應更換新門號,始能達到隱藏先前聯繫,或者因使用新聯繫資訊而無法查到被告,進而更加確保寄送大麻包裹之安全性而不被查獲之目的。則被告並未更換門號,也是提供該使用中之門號為寄送包裹之聯絡電話,亦係以該門號與「界哥」聯繫,縱使於109年6月初有更換手機,亦難僅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黃耀霆調查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被告所持用iPhoneSE及SE手機,可能是別人給他使用的,感覺是針對個案而拿的手機,應該是所謂工作機,因為我看手機的帳號登陸時間都是在109年6月初登入使用,時間點很特別,因為一般使用者習慣都會留存以前使用的紀錄東西,但這二支手機卻只有從109年6月初之後的使用跡證;我當時檢視時發現它並無我們一般常用通訊軟體,如Line或Wechat軟體資料,檢視也很明確是在6月5日跟12日有收到Fedex快遞公司傳送的簡訊,以及透過Facetime跟暱稱「界哥」的聯繫。就是依以往的辦案經過,如果沒有這些常用的軟體的話,通常會以工作機的角度下去鑑識,這支手機看起來很單純就是聯繫這些事情而已等語(見更一審卷第245至246頁),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的「Notes」備忘錄內容有擷取到一則編輯日期為107年12月7日之簡訊,已可推知有存留之前跡證,即與證人所述「換新的、單純的工作機」有別,況且換新手機,但並未換新門號,如此之工作機對於隱密犯罪資訊並無助益,即證人所述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104年間退伍後,因朋友介紹而與「界哥」認識,沒有互留電話,僅利用Facetime聯繫,平時也沒在聯絡;於109年1月過年期間,回臺中時有與「界哥」碰面,迄至(同年)5月底,他才與我再次聯繫,要我替他代收包裹;「界哥」請我幫他代收化妝品及書本,告知我這些東西收到後,再跟他聯絡,他會請他女朋友找我領取;「界哥」說他女朋友急著要使用包裹內之物品,因而委請我代收,我當時不疑有他,就答應代領包裹;我沒有「界哥」的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沒有問「界哥」既然女友在臺灣,為何「界哥」不直接寄給其女友;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因為客服說包裹要送檢驗,才開始擔心包裹有違禁物等語(見偵一卷第33、34、81頁;原審卷第131、132頁),而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不知「界哥」之姓名、聯絡電話,於案發前已有一段期間未與「界哥」聯繫,卻因「界哥」突然與其聯絡,即同意代「界哥」收受包裹,且「界哥」請被告代收包裹之原因,係因其女朋友急需使用包裹內之物品。惟「界哥」之女朋友既然身在臺灣,並有急需使用包裹內物品之必要,「界哥」可直接將包裹寄至其女朋友處,由其女朋友親自收受,實無須輾轉先寄至被告處,再由「界哥」通知其女朋友向被告拿取包裹,此節或有所質疑,然代收包裹究竟是不方便收受抑或內容物是行政管制之物品或已達違禁物之程度,均有可能,因前述被告提供真實姓名資料寄送包裹,「界哥」傳送之包裹外包裝記載係張貼「衣服、化妝品、書」之紙條,當時包裹業已封裝完畢,被告無法觀看包裹內係裝何物,於包裹到達需檢驗,被告亦有與「界哥」聯繫,請其自行領取,均如前述,尚難認被告同意代「界哥」收受包裹時,至該包裹運至臺灣後,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該包裹內裝有大麻等違禁物。
㈥、另被告於109年6月18日調詢供稱:如果我利用Facetime聯絡不上「界哥」,我會透過我朋友陳貫裕(改名前為陳偉正)聯繫「界哥」,陳貫裕住在台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上之大樓內,詳細地址我不太清楚,但我與陳貫裕很熟,與他的家人也熟識,所以我不擔心聯絡不上陳貫裕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然陳貫裕於109年7月1日調詢、110年10月4日偵訊具結證稱:我不認識綽號「界哥」之人,被告曾跟我說他有去調查局,要我照他指示的說,但我跟他回說我不曉得他說的「界哥」是誰,被告確實沒有透過我跟「界哥」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偵四卷第49至51頁),即被告對於透過陳貫裕與「界哥」聯繫之辯解,經陳貫裕否認,然因被告確於109年6月5日起與「界哥」聯繫,言談中未談到陳貫裕,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透過陳貫裕與「界哥」聯繫,顯見被告辯稱透過陳貫裕可聯繫「界哥」縱然不實,因與本案犯罪之認定無涉,仍無從僅以被告前述辯解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㈦、末參以高雄市調查處於109年6月中旬曾對被告及其當時女友實施通訊監察,但無明確資料可佐證被告有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不法情形;又檢視被告使用之附表一編號2之行動裝置,「界哥」之AppleID為:whol23who0000000look.com,經調取該帳戶申請資料,因未使用真實姓名,疑在美國申請帳號,難由該帳號追查,此有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7至102頁),且本件亦查無被告因代收包裹而獲有報酬之證據,同難認被告有預見收受之包裹內有大麻毒品。雖然本案查獲之大麻重量高達1000多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201.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1.22公克,空包裝總重665.91公克),數量非少,要用寄送包裹方式運輸,應確保能送達而不至於徒勞無功,雖亦屬有理,然本件既有前述難以認定被告應有預見包裹內有大麻毒品,則亦無從僅以大麻數量較多,率而推斷被告與「界哥」即有共同運輸大麻毒品之犯意。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界哥」於委請被告代收本件包裹時,被告已明知或預見該包裹內含有或可能含有大麻等違禁物,而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以外部分均撤銷,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關於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於沒收依現行規定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為違禁物,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已不影響其作為證據使用,不論案件結果如何,最終仍應沒收銷燬。且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扣案之毒品部分,請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等語(詳起訴書第3頁),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因此,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庸予以撤銷,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賴璽傑【附表一】本案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大麻4盒(各含包裝,驗前淨重合計1,201.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1.22公克,空包裝總重665.91公克)包裹內物品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PhoneSE銀色)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之2室查扣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PhoneSE金色)同上4長褲2件包裹內物品5乳液2罐包裹內物品6石頭1包包裹內物品7包裝盒1只包裹包裝【附表二】原審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內容原審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原審勘驗筆錄及行動電話截圖照片詳原審卷第83頁以下、第95頁以下)。壹、勘驗標的:被告所持用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勘驗內容:一、經檢視iPhoneSE(金色)手機(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所有應用程式軟體,未發現與本案相關資料。二、經檢視iPhoneSE(銀色)手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發現以下與本案相關資料:㈠在應用程式「訊息」內發現與名稱「界哥」之人間iMessage紀錄:⒈「界哥」之聯絡資訊為:電子郵件地址who123who0000000look.com。無電話號碼(編號1截圖)。⒉「界哥」與蘇子豪間訊息內容如下(編號2至8截圖):①109年6月5日:下午12時45分界哥:[傳送照片2張]②109年6月12日(星期五):下午19時02分蘇子豪:哥,包裹到台灣了,可是快遞公司那邊還沒寄送下午22時41分界哥:收到,在麻煩你了蘇子豪:好蘇子豪:哥,昨天客服那邊我有打去詢問,他跟我說包裹要送檢驗,然後我後來有去問我朋友說可能是違禁品,叫我不要亂收界哥:不會啦界哥:如果你覺得不好,就不勉強蘇子豪:因為我有跟我朋友說可是我國外的朋友他上面的包裹是標記化妝品跟書本之類蘇子豪:蛤…覺得不好就不勉強?界哥:我先忙了蘇子豪:那哥我明天起床在跟你聯絡界哥:[傳送貼圖:OK]蘇子豪:哥,忙完麻煩你回撥一下,有些問題想請教哥一下蘇子豪:哥,我女朋友跟我說我這樣亂收包裹,萬一包裹裡面放槍之類的我會有法律責任……蘇子豪:哥這是快遞公司的電話0000-000-000蘇子豪:還是明天哥你幫我跟快遞公司聯絡一下,看怎樣在跟我聯絡,不然我女朋友一直在旁邊念說他之前定淘寶就沒這個問題蘇子豪:哥,明天在麻煩你跟快遞公司聯絡一下(以上訊息「界哥」於109年6月13日星期六已讀)③109年6月13日(星期六):下午19時25分蘇子豪:哥,你有聯絡快遞公司了嗎④109年6月14日(星期日):下午20時38分蘇子豪:哥,麻煩你跟快遞公司聯絡完再請你去領㈡在應用程式「通話紀錄」內發現與名稱「界哥」之人間通聯紀錄(編號9至13截圖):⒈於109年6月12日(星期五)22時40分許「界哥」以Facetime來電,蘇子豪未接來電。⒉於109年6月12日(星期五)23時27分許(撥打2次)、23時55分許(撥打1次)蘇子豪以Facetime聯繫「界哥」,惟3次均取消通話。⒊於109年6月13日(星期六)19時25分許(撥打4次)蘇子豪以Facetime聯繫「界哥」,惟4次均取消通話。(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