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75號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1629A(姓名年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接觸、騷擾甲女。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起初係基於乘機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嗣因甲女以手撥開被告試圖抗拒,被告提升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相較於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令被害人就範之情形,本案被告之手段非屬嚴重,法益侵害程度亦較輕微,且被告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使得法院在調查、審理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節省司法資源的同時,亦不必令被害人因到庭作證回想起痛苦的經歷,犯後態度良好,且亦積極請求原審安排調解,可見被告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因此造成之損害等情,被告惡性實非如其他犯後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重創等情形之重大,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而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其刑。且被告在調查、審理過程中,對其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亦積極彌補其過錯,深具悔意,事後並已跟農會貸款、又另向老闆借錢,跟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參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無前案紀錄,目前於工地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約1400元,收入不穩定,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家中尚有妻小及母親需被告照顧扶養,被告一時失慮不周而致犯本案之罪,非有明顯之反社會人格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有關之說明: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所犯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相同,再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並已知坦承犯行,於上訴後積極於本院與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甲女母親達成和解,且已當庭一次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完畢,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若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即被告日後均不得接觸、騷擾告訴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是綜核上情,本院認縱對被告量處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尤嫌過重,且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上訴後,已積極於本院與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甲女母親達成和解,並當庭一次給付賠償金50萬元完畢,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若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即被告日後均不得接觸、騷擾告訴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自為改判。
四、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之伯父,本應對告訴人甲女善加照護、悉心教養,詎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悖逆人倫、反於綱常,明知告訴人甲女在案發期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逞其私慾,竟罔顧人倫對告訴人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侵犯告訴人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權,所為不僅對告訴人甲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對其日後就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響,亦絕非輕微,原應嚴懲不貸;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犯後於原審、本院均已知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於本院積極與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甲女母親達成和解,且已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若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被告日後均不得接觸、騷擾告訴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顯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甲女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若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被告日後均不得接觸、騷擾告訴人)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接觸、騷擾告訴人甲女,以啟被告自新,並收保護被害人權益、及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果。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