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榮達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09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吳榮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科刑所本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以原審判決者為據。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於警詢中並未就本件犯
罪事實接受訊(詢)問,即經送檢察官偵辦。內勤檢察官於偵訊時,雖曾就本件犯罪事實訊問,然僅依承辦檢察官委託之訊問事項為之,且未告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即關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即經提起公訴。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並未接受本案犯罪事實之實質訊問,即經提起公訴,當無在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存在。內勤檢察官並未告知上開減輕其刑之法條依據,顯然未盡告知義務,無以保障被告之利益,亦無從貫徹上開規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其不利益非可歸責於被告,應屬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而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形,原審未依其規定予被告減輕其刑,應屬違誤。
㈡被告係因與 李政導 認識又幫忙為其照顧雞寮,一時失慮,幫
助販毒者介紹購毒者,之後即未再介入渠間之交易,且未從中賺取任何金錢,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重大不同。其此前雖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惟並無大犯罪,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惡性顯非重大,又僅為國小畢業,智識不高,顯然係一時失慮才觸犯本件犯行,且僅有一次,足見本件犯行對社會並非發生重大危險或損害之情形。另被告犯後已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其經依未遂犯減輕後,仍屬過苛,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僅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為量刑審酌之因子,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並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事項,除保持緘默,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外,僅限於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告知。至相關被告個人減輕其刑之事項(如偵審中自白等),因係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等,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檢警本應予以尊重,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義務,縱偵查機關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究不能謂有違反訴訟上告知或照料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26日經通緝到案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內容對其為權利告知外,就本案案情亦已由淺而深,先就已經掌握被告以特定門號手機用為聯繫、媒介買賣雙方之方式及對象,問其分別與販毒者李政導、購毒者曾書尉通電之事實及其內容,以供說明(111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案卷第29頁末三行、第30頁前三行);次又以其本件具體帶同上開購毒者前往向販毒者購買毒品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實為提問內容,再次予被告自行選擇是否據實陳述前往之目的及行為之具體內容(上開卷第30頁第4行);嗣被告就前一提問仍推稱係前往為李政導(販毒者)養雞云云,以為推託(上開卷第30頁第6行以下)後,檢察官猶進一步表露檢方針對並掌握渠等犯罪之具體嫌疑內容及方向,向被告點明「是否知道李政導有在販賣毒品?什麼毒品?」,即令其知悉檢察官已經掌握其人販毒之事實,並再次提供被告自行就本件犯罪相關之事實有選擇陳明之機會,凡此諸節,有111年7月26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之事實情節既知之甚明,復因犯罪嫌疑而經通緝到案並移送檢察官訊問,猶在上開經訊問時,已經針對其藉由與販毒者及購毒者分別通電聯繫,繼而帶同於特定時地到場進行交易之犯罪脈絡、場景,甚至直接點明所指標的即為毒品等情,層層指明,並再三設問供其自為說明之情形下,終仍選擇推託抵賴,顯見其推諉之意志甚堅,全無任何自發悔改、自新之意思,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就本案事實進行訊問致無從自白云云之事實可言,依前開說明,尤不因檢察官是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另為曉諭而有異。是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案情為上開訊問均不曾自白,及至原審法院審理時方才改口,自與前引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迥然不符,無從適用。
⒊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甚詳,且杜之尚唯恐不及者,惟被告仍執意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可鄙行徑,何關可憫。上訴意旨雖執被告本件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並無獲利,為害非重云云,資為請求從輕之依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行為為其規範設計之內涵,並未限定以少量販賣或大宗批發為規範對象,故行為人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規模若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無從得出以販賣數量、所得之多寡,資為主張其態樣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依據,並認其行為係值得同情、堪可憫恕而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理。是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已達於構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遑論本案經前述依第30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法定本刑已大幅寬減,相較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斷無過重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並考量其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幫助行為情節暨無證據顯示其因而獲利,又其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以及前屢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暨其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務農,有雙親及女兒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等情。經核其量刑除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更予從輕,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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