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捌張、計算機壹臺及六合彩樂透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供不特定賭客下注之方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供不特定賭客得以親自或以電話下注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且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26
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亦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蔡素蘭提供場地或以電話為工具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17時3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甚不足取;⑵惟念及其前未有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⑶及犯罪時間尚非甚久,所生損害亦非甚鉅;⑷並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六合彩簽單8張、計算機1臺及六合彩樂透手冊1本均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六合彩簽賭所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7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