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61號聲請人 林淑敏 相對人 劉世平 相對人 林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香君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劉世平、林香君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香君簽發,及相對人劉世平、林香君共同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於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其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得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惟查票據號碼CH741296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6月20日,票據號碼CH741298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6月26日,到期日均未屆至,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1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2年2月1日│50,000元│102年4月1日│102年5月1日│CH741295││├──┼───────┼─────────┼───────┼───────┼───────┼───┤│002│102年3月26日│100,000元│102年5月26日│102年5月27日│CH682455││└──┴───────┴─────────┴───────┴───────┴───────┴───┘※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