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婷
陳昭男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婷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物均沒收。
陳昭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址設南投縣○○鄉○○路○段○○○號」、「JWAS1臺」部分應分別更正為「址設南投縣○○鄉○○路○○○號」、「JAWS1臺」;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賈國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依第8條、第11條第1項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22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核被告楊雅婷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楊雅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被告陳昭男對賭,二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雅婷自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受僱在上揭便利商店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賭客賭博洗分時按比例兌換現金等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另就被告楊雅婷所涉普通賭博罪之部分,因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楊雅婷自受僱於另案被告賈國強時,其就本件犯行與賈
國強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楊雅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楊雅婷、陳昭男前均無前科犯行,素行俱
尚可,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楊雅婷明知「大慶便利商店」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共同擺放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達15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陳昭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其等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被告楊雅婷僅為店員,其所涉犯罪情節尚非甚重;⑶兼衡其等犯後皆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雅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昭男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則俱屬在賭檯之財物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以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被告楊雅婷、陳昭男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均為共犯賈國強所有,且供被告楊雅婷共同犯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普通賭博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楊雅婷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水果盤遊戲機│1臺│含IC板1面│├──┼──────────────┼────┼──────────┤│2│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3臺│含IC板3面│├──┼──────────────┼────┼──────────┤│3│JAWS遊戲機│1臺│含IC板1面││││││├──┼──────────────┼────┼──────────┤│4│滿貫大亨遊戲機│1臺│含IC板1面│├──┼──────────────┼────┼──────────┤│5│HUGA遊戲機│3臺│含IC板3面│├──┼──────────────┼────┼──────────┤│6│KK猩遊戲機│4臺│含IC板4面│├──┼──────────────┼────┼──────────┤│7│賽馬遊戲機│1臺│含IC板1面│├──┼──────────────┼────┼──────────┤│8│7PK遊戲機│1臺│含IC板1面│├──┴──────────────┴────┴──────────┤│共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5臺(含IC板共15面)│└─────────────────────────────────┘附表二:(扣案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名稱│金額(新臺幣)│├──┼─────────┼───────┤│1│櫃檯查扣現金│22,925元│├──┼─────────┼───────┤│2│遊戲機代幣│1,481個│└──┴─────────┴───────┘附表三:(其他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1│記帳單(10月3日)│1張│├──┼─────────┼─────┤│2│交接簿│1本│├──┼─────────┼─────┤│3│集點卡(100點)│50張│├──┼─────────┼─────┤│4│集點卡(500點)│30張│├──┼─────────┼─────┤│5│集點卡(1000點)│38張│├──┼─────────┼─────┤│6│兌換用香煙盒│14盒│├──┼─────────┼─────┤│7│相機記憶卡│1張│├──┼─────────┼─────┤│8│遊戲機台鑰匙│1支│├──┼─────────┼─────┤│9│開分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