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 劉文浩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被告 藍順德 被告 藍玉輝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3,347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93,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藍順德於99年11月27日上午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花蓮縣○○鄉○○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劉文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從後方追撞原告劉文浩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劉文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之傷害。被告藍玉輝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119,349元
1、醫療費用:300,000元原告所受之傷害目前尚未痊癒,仍須返醫就診,並繼續支出醫療費用,故原告暫以30萬元為請求之金額。
2、看護費用:4,039,500元⑴住院期間
原告於99年11月27日車禍受傷住進花蓮慈濟醫院後,曾進行右側顱骨穿孔外引流手術,並於99年12月14日出院,共計住院18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天看護,故支出34,500元之看護費用。嗣又於100年3月17日在署立花蓮醫院進行後續醫療,直至100年3月28日出院,共計住院12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故支出12,000元之看護費用,共計46,500元。
⑵預為請求將來終身看護費用
原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依內政部慢性精神病殘障中度等級之鑑定標準,其內容為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亦即原告目前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有他人扶助,始得為之,故原告之日常生活確實需要他人終身照護。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99年11月27日事故發生時為55歲,依99年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25.31年,而以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原告所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計為4,036,337元【(計算式:20,000×l2×16.0000000《25年 霍夫曼 係數》I)+(20,000×l2×0.31《6.0000000(26年霍夫曼係數)─16.0000000(25年霍夫曼係數)》=3,993,000】
3、預為請求將來返醫複診交通車資:10,000元原告出院後,目前仍須固定搭車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回診復健,為此請求10,000元之交通車資。
4、機車修復費用:13,790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027,059元原告劉文浩因系爭車禍導致其罹患癡呆症,有行為障礙之病症,並遺有中度之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而依內政部慢性精神病殘障中度等級之鑑定標準所示,中度精神障礙之內容為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亦即原告目前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有他人扶助,始得為之。佐以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以下簡稱:署立花蓮醫院)原告之出院病例摘要明確診斷,容有特定癡呆症、行為障礙,其有重覆問話、半夜跑錯房間睡覺、看到桶子就脫褲尿尿等認知障礙及行為障礙,而至本案事發幾近一年後,原告仍有其他特定癡呆症及行為障礙,足見原告確已喪失其工作能力。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受有之中度精神障礙,殘廢等級應為第二級,即原告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是以,原告確實因患有中度之精神殘障,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喪失其原本之工作能力,故原告爰以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所得6萬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00年0月00日生,99年11月27日事故發生時僅為54歲又7個月,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又5個月(即125個月)之工作年數,按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計算法計算,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共計6,027,059元(60,000元×100.00000000=6,027,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為身體硬朗之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歷經手術等痛苦折磨,其因此患有中度癡呆症,精神遭受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20,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各項請求,辯稱:
(一)醫療費用149,057元部分: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30,500元部分:不爭執。
(三)機車修理費13,790元部分:不爭執。
(四)未來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無必要,應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勞動力損失6,027,059元部分㈠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與被告無關(即無因果關係)
1、原告於本事件案發前,即已發生過車禍,因而腦部即有受損而未癒。原告提之CDR鑑定結果,並非被告此次車禍所肇致。
2、原告於案發之前即領有殘障手冊,且為精神方面之中度障礙,故其精神方面之障礙,與此次車禍事故無關。㈡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至0,並無證據
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100年9月20日花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證明原告受有「輕度失能範圍」之損害然據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所示,「輕度失能範圍」並非等同「完全不能工作」,原告請求全額之勞動能力減損,似有未洽。
㈢原告主張每月之薪資60,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之工作證明,證明原告於案發前每月薪資60,000元之證明,應由原告再行舉證。
㈣預為請求將來看護3,993,000元部分,應無必要性
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100年9月20曰花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證明原告受有「輕度失能範圍」之損害。然據CDR鄰尿失智評分量表所示,「輕度失能範圍」無須專人照料,原告主張顯屬浮誇。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2,000,000元部分
被告所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現在已經痊癒,至於現在原告所主張之病徵,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無關,故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六)關於過失比例部分之主張本事件之過失比例因原告為主要過失,被告為次過失。被告主張應由被告負30%之責任,原告負70%。但賠償金額如果是在被告不爭執之金額範圍內,被告即不爭執過失比例。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之傷害。
(二)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149,057元、看護費用30,500元、機車修理費13,790元。
四、兩造執之要點
(一)原告請求未來之醫療費用30萬元,有無必要?
(二)原告勞動能力是否減損至0,因而受有6,027,059元之損害?
(三)原告每月之薪資收入,是否為60,000元?
(四)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3,993,000元,有無必要?
(五)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過高?
(六)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爭點(一)、(二)、(四)之請求,均以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導致罹患癡呆症為依據。爭點(三)則是爭點
(二)之計算基礎。經本院函調原告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病歷(本院卷第64-80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歷(本院卷第125-148頁)後,向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是否能鑑定引發精神障礙之原因,經該院表示難以僅憑書面病歷鑑定引發精神障礙之原因,若有鑑定必要性,建議安排正式到院精神鑑定,有該院102年2月20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嗣經本院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找尋原告後送鑑定(本院卷第174、181頁),惟均無法尋獲原告,是原告該等損害均無法證明,除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之醫療費用149,057元、看護費用30,500元、機車修理費13,790元部分(本院卷第31-41頁),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外,其餘請部分尚難認為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過高?原告以其因車禍受傷歷經手術等痛苦折磨,並因此患有中度癡呆症,精神遭受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惟原告所罹患之癡呆症,即難以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引起,故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屬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之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被告同意賠償金額如果是在被告不爭執之金額範圍內,即不爭執過失比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既在被告不爭執之金額範圍內為判決,故不再審酌過失比例。
(四)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9,057元、看護費用30,500元、機車修理費13,79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293,34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