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武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武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武成因犯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受刑人蔡武成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㈠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修正前為20年,修正後為30年,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㈡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另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又本件受刑人 蔡宗良 行為後,刑法第50條另已修正,並於10
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蔡武成前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裁定將上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五、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正本2份、裁定書正本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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