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身分證一張,及在警訊筆錄、扣押單、逮捕通知(存根)、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分別偽造「甲○○」之署押(含指印)四枚、一枚、一枚、一枚,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訊問筆錄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共計署押八枚(含指印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博愛路口附近,拾獲甲○○所有失竊之身分證、學生證各一張,其因知悉另案即將遭通緝,為逃避臨檢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身分證、學生證侵占入己,並隨即於同年月十二日或十三日,在其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上開身分證上,伺機於警察盤查時冒名持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乙○○因涉嫌竊取案外人 吳雅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嘉義市○○里○○○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帶返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查,其為掩飾身分,基於單一之犯意,持上開變造之甲○○身分證,冒用甲○○之名義應訊,接續在警訊筆錄、扣押單、逮捕通知(存根)、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分別偽造「甲○○」之署押(含指印)四枚、一枚、一枚、一枚,表示甲○○應訊及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再將逮捕通知持交予警員。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遭解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冒名應訊,接續於同年月日上午十一時在訊問筆錄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暨偵查輔助機關行使刑事訴追權之正確性及甲○○。適有警員 蔡溫恭 發現其冒名應訊,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供述皆相符合,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訊問筆錄、扣押單、解送人犯報告書各一份,及逮捕通知(存根)、警訊筆錄各二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逮捕通知偽造他人簽名,單從形式上觀察,係表示被偽簽姓名人出具收受逮捕通知之證明,當屬私文書性質,其簽名後再交付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行使刑事追訴權之正確性及被偽簽姓名人。核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之,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其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身分證一張,及在警訊筆錄、扣押單、逮捕通知(存根)、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分別偽造「甲○○」之署押(含指印)四枚、一枚、一枚、一枚,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訊問筆錄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共計署押八枚(含指印七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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