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顯富 上訴人即被告 蔡宜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6月28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顯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宜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詹顯富、蔡宜憬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除量刑部分有未及審酌事項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正本(見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第47頁)。
二、經查:本案被告2人業於民國102年9月2日與告訴人 劉郁杏 成立調解,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8萬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查。由於前揭調解成立係於原審判決宣判之後,致原審未及審酌,是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實,致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故原審判決有關量刑部分亦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詹顯富有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被告蔡宜憬素行良好,有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均為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尚未成年,被告詹顯富任職於工程顧問公司、被告蔡宜憬任職於公司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詹顯富有應注意汽車不得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蔡宜憬有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後車門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右膝右胸瘀傷、左肩挫傷、尾骶骨骨折、右食指肌腱攣縮及尾椎挫傷等傷害。被告蔡宜憬之過失較被告詹顯富之過失為高之程度。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蔡宜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郁杏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其確有悔悟。佐以被告蔡宜憬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情,是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堪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謝其達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