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玲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佩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佩玲於民國95年4、5月間透過 吳廣泰陳永華 等人而向告訴人 錢思瑜 邀約投資不動產,被告且向告訴人表示投資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可有60萬元報酬等情,告訴人遂應允投資,並於95年5月2日交付21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發票人為吉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優公司)、票號分別為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到期日)均為95年6月2日、面額均為90萬元之支票3紙(含投資款210萬元及報酬60萬元)及票面金額270萬元之保證本票1紙予告訴人。被告明知上開款項係告訴人投資不動產之投資款,而非借款,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7年5月19日,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告訴人、吳廣泰、陳永華等人涉嫌重利罪嫌,並向該管公務員指稱告訴人、吳廣泰、陳永華趁被告需款孔急之際,借予被告210萬元,並要求被告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之支票3紙及票面金額27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而收取1個月60萬元之重利等語,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意旨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錢思瑜、證人吳廣泰、陳永華、 田竹軍 之證述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均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王佩玲固坦承曾前往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錢思瑜提出重利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係單純向告訴人借錢,與投資不動產無關,然借款過程並非伊直接向告訴人接洽,而係由證人陳永華、田竹軍、吳廣泰居間幫伊與告訴人聯繫,不清楚他們如何跟告訴人游說,伊的認知就是缺資金要跟告訴人借貸。又證人陳永華想知道伊有無能力還款,伊才出示揚昇河畔之買賣契約書表示可能會有一筆仲介費收入,伊才有錢還給告訴人。就伊認知告訴人就是借伊210萬元,伊另需給付60萬元利息等語。
六、查告訴人於95年5月2日交付被告210萬元,被告同時開立發票人為吉優公司,票號分別為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5年6月2日、面額均為90萬元之支票3張及面額270萬元本票1張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發票人為吉優公司、票號分別為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5年6月2日、面額均為90萬元之支票影本、面額為270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至第41頁、第42頁)。嗣被告於97年5月19日遞交刑事告訴狀予臺北地檢署,指訴告訴人及吳廣泰、陳永華等明知被告因吉優公司營運急需資金,竟趁被告急迫,於95年5月2日,借予被告210萬元,然要求簽發面額均為90萬元、發票日均為95年6月2日之支票3張及面額為270萬元之本票1張等作為擔保,收取高達60萬元之利息,而認渠等均涉有重利罪嫌。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提供資金係為投資並非借貸,且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98年度偵字第12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署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固堪認定。惟被告於另案指訴之犯罪事實,縱因不能證明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對於告訴人是否必然構成誣告罪,尚應審認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虛構事實,且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明知其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係投資,卻誣指告訴人利用借款而收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涉有誣告犯行。
(一)經查,被告所辯之事實,業據證人田竹軍於另案98年度偵字第1253號偵查中結證稱:係吳廣泰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當時吳廣泰致電向伊表示告訴人可以借錢給被告,並要陳永華跟告訴人溝通, 嗣伊 就與吳廣泰、陳永華一起去找告訴人,陳永華在告訴人辦公室稱被告有個投資案,即投資揚昇河畔之建案需要用錢等語(見另案98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14頁),復於本案偵查中結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是吳廣泰、陳永華向伊表示告訴人有房子要賣會有資金,故被告缺資金的事,吳廣泰、陳永華可以幫忙調。是吳廣泰、陳永華在跟告訴人談,伊有去告訴人辦公室一次,吳廣泰、陳永華有跟告訴人講借款條件,還要告訴人打一張投資協議書,並稱此係為了預防被告會告重利;被告與告訴人間都是吳廣泰、陳永華在傳話,他們都有向告訴人講過被告要借錢之事等語(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700號卷第47、48頁,下稱本案偵卷),另證人吳廣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向告訴人拿到款項的過程中,大部分都透過伊、證人陳永華及田竹軍,被告及告訴人好像沒有直接接觸;從找人借款到轉成投資之過程,伊等並未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及背面),經本院訊問被告究有無告知是要投資或借錢、投資或借錢兩者有何差別乙節,則結證稱:因為借不到錢,所以找人投資;伊覺得投資、借錢兩者都差不多,投資的話以後比較沒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復經本院訊問被告有無提到借款之還款條件時,證人吳廣泰亦結證稱:有,但詳細要問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證人陳永華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5月2日當天被告很急,說什麼都好,只要把錢拿到,以後好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是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急需資金而欲對外調度,並透過證人田竹軍、吳廣泰等與告訴人聯繫。而證人吳廣泰認「投資」、「借款」並無差別,其間轉折亦未告知被告等情,亦據其證述明確,足見就證人而言,「投資」、「借款」或僅係名義,重點在於告訴人提供被告所求資金。而被告在需款孔急情況下,主觀認知即為其實際取得210萬元款項,但日後須償還告訴人270萬元。基此,被告前開所辯就是缺資金故向告訴人借貸,且借款過程是由證人陳永華、田竹軍、吳廣泰居間與告訴人聯繫等情,堪信為實。易言之,被告既基於上開認知,能否再謂其明知與告訴人資金往來過程要與借款無涉,而係單純投資,卻虛構此一借貸關係,誣指告訴人收受高額利息,而涉有誣告罪嫌,自有疑義。
(二)至告訴人雖指稱本件確係投資被告之不動產買賣,並非借貸云云,證人吳廣泰則於他案偵訊時、本案偵訊時及審理中曾稱:本件是投資,是介紹告訴人投資被告的不動產買賣等語(見另案98年度他字第4819號第24頁、本案偵卷第52至第53頁;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證人陳永華另稱:本案不是借款,被告找告訴人是談投資等語(見另案98年度他字第4819號第25頁、本案偵卷第58頁),惟查:
1.有關被告究有無遊說、如何遊說告訴人投資不動產乙節,告訴人於另案之「自訴書」先稱伊經由證人吳廣泰介紹,在被告公司與被告第一次見面,被告表示自己和建商關係好,問伊是否要介紹朋友投資房地產,成交1戶可給伊300萬元,但經伊拒絕。嗣被告與證人陳永華、吳廣泰至伊住處,渠等說有好康投資案,投資210萬元不到1個月就有報酬60萬元,伊仍拒絕;翌日渠等又約伊出去討論,成員多了證人田竹軍。數日後,伊在被告公司見到證人田竹軍,當時被告不在,田竹軍表示他自己也買了1戶。幾日後,被告又約伊至民權東路某間牛排店吃飯,並稱該店老闆也買了1戶,伊可以向老闆求證。復於95年5月1日,吳廣泰、陳永華、田竹軍至伊辦公室,並出具3份買賣合約書,說這些都已送交銀行,堅稱投資案非常安全不會有問題,伊最後始同意同資並於5月2日匯款云云,有該自訴書附卷可證(見另案97年度他字第4819號卷第27頁),然告訴人即證人錢思瑜於本院中卻結證稱:
伊先在被告公司,透過證人吳廣泰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如果伊願意擔任人頭購買房地產或找其他人擔任人頭,被告可付伊300萬元,惟伊拒絕。嗣被告有約伊至民權東路某間咖啡館吃飯,向伊表示該店老闆亦透過被告買了1戶房子,並出示支票給伊看。被告又約伊至其公司並遇到田竹軍,田竹軍表示他亦跟被告買了1戶,並稱該投資案很好。再被告及證人田竹軍、陳永華、吳廣泰到伊住處,要伊投資揚昇河畔之建案,並稱投資200多萬元,即可賺60萬元,但伊並未答應。嗣證人田竹軍、陳永華、吳廣泰於95年5月2日又約伊至伊先生位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公司見面,並出示3份買賣契約書,讓伊知道很多人已經在購買,要伊投資
210萬元,伊因而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及第43頁)。由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在被告公司認識被告,並拒絕被告投資房地產提議後,有關被告及證人吳廣泰、陳永華、田竹軍等人如何接續游說告訴人投資之過程,告訴人於「自訴書」係稱被告與證人陳永華、吳廣泰先至告訴人住處討論投資案,聲稱210萬元之報酬可達60萬元,於隔日續約告訴人討論時見到證人田竹軍,再於數日後再度在被告公司遇到證人田竹軍,證人田竹軍並向告訴人表示其亦已買1戶不動產,告訴人始至民權東路某店家與被告會面討論投資案,後於95年5月1日,吳廣泰、陳永華、田竹軍又至告訴人辦公室討論投資案,告訴人始同意投資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改稱係先至民權東路某店家後,被告復約告訴人至被告公司時遇到田竹軍,田竹軍並向其表示其已買1戶不動產後,被告及證人田竹軍、陳永華、吳廣泰再到告訴人家中要其投資揚昇河畔之建案。於95年5月2日證人田竹軍、陳永華、吳廣泰始至告訴人先生之公司討論投資210萬元乙事,告訴人因而同意云云。是被告、證人吳廣泰、陳永華游說告訴人投資過程,究係先至告訴人住處,接續在被告公司、民權東路店面,復至告訴人辦公室,抑或是先至民權東路店面,陸續在被告公司、告訴人住處,復至告訴人先生辦公室,告訴人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而究係何時提到有關210萬元投資款,告訴人之指述亦有出入。再者,被告及證人吳廣泰、陳永華、田竹軍係何時提出買賣契約書供告訴人參閱乙節,告訴人於「自訴書」先稱3份買賣契約書乃渠等於95年5月1日至其辦公室時提出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證人吳廣泰等係於95年5月2日匯款當天在告訴人之夫辦公室出示3份買賣契約書等語,前後證述亦有矛盾。是以,顯難據告訴人上開多所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邀集告訴人投資不動產,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2.再查,關於投資主要之點即投資標的究係為何乙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伊清楚投資標的,因為是被告跟伊講的,伊投資的是揚昇河畔的整個建案餘屋,並非特定3間房屋,至於95年5月2日當天,田竹軍、吳廣泰、陳永華拿給伊看卷附買受人分別是 羅輝卿施木桂 、田竹軍之3份買賣契約書(見另案98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24至第70頁),目的是讓伊知道已經有這樣多人在買,伊並不是要投資該買賣契約上所標示的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第45頁背面),惟證人吳廣泰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因被告有3間房子急需過戶,買家分別是羅輝卿、施木桂、田竹軍,故被告請伊去找告訴人投資上開板橋揚昇河畔的3戶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第77頁背面),證人陳永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需要投資者投資3戶不動產,伊跟證人吳廣泰、田竹軍即請告訴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及背面),依上所述,關於投資標的究係揚昇河畔之特定3間房屋或整個建案之餘屋,告訴人與證人吳廣泰、陳永華證述多所矛盾出入,若果確有告訴人所稱之投資案,則投資標的究竟為何,此一重要之點,告訴人與證人吳廣泰、陳永華之證述豈會如此相左。反觀證人田竹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給告訴人看過揚昇河畔之買賣契約書,其中一份是伊自己欲購買,之所以出示買賣契約書,是為讓告訴人知道被告有還款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核與被告前開辯稱揚昇河畔買賣契約書之用意,係表示可能會有仲介費收入,可為還款來源等語相符,基此,公訴人欲以告訴人、證人吳廣泰、陳永華之證述,認定本案確屬投資乙事,尚有疑義。
3.再查,所謂投資,自係指投資人評估對於其投入之本金,有一定機會可得相當程度之報酬,自難謂完全無風險可言,然證人陳永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所謂投資係指不論被告實際上有無利潤或虧損,告訴人均可拿回一定期間之固定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
95年5月2日投資21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開立3張支票及1張本票,未跟伊說明投資之細節,但伊確認只要投資,就可獲利60萬元。若有風險,伊不會想投資,故證人吳廣泰、陳永華、田竹軍提議被告開支票及本票給伊,若無上揭票據,伊不會投資。其中本票就是保證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及背面、第44頁、第47頁)。而經檢察官詰問告訴人,同樣有3張支票、1張本票作為擔保時,為何以投資案名義,即願出錢,改以借貸名義卻不願意乙節,告訴人僅片稱:借錢與投資不同,伊認為投資可行且沒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衡情而論,告訴人既投資高達210萬元之數額,卻未深究何以該投資必定獲利60萬元,且在不知投資細節下,卻仍給付相關金額,再者,既曰投資,何以必有獲利而無風險,被投資人即被告並同時開立票據交付告訴人以茲擔保,此再再與投資之常情有違,實難認係一般正常投資之交易模式,綜上,本案究係投資抑或借貸,除名義不同外,尚難認有何實質差別,從而,自難遽以採信本案確屬真正之投資無誤,遑論被告明知此節而仍誣指告訴人借與資金並收取重利,而有誣告之故意可言。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前所申訴內容,完全出於虛構,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指稱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林幸怡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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