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岳峰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飲酒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江惠梓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後,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1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岳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駕駛汽車○○於鄉鎮道路並肇事所生之危險,於94年間因酒駕遭判處罰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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