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吳卿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9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119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林文淵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
○,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24日令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9月7日晚上2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中山北路口時(東南角),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下稱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11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9月11日到案,經被告審查,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119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未發生任何肇事情形下,突遭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攔截,僅憑一通檢舉電話,即大陣仗將伊及配偶拉離機車,並將伊強行推入巡邏車內,場面直逼緝捕重大案件嫌犯,嚴重侵犯市民之人身自由權利。警員在現場主觀認定伊係酒駕,現場未出示酒測器材進行酒測,宣讀受測者之權利,亦無提供飲水;伊被強行載至派出所後,亦與上述情形相同,完全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僅憑主觀意識與情緒辦案,整個過程出現嚴重瑕疵,並造成伊身體多處挫傷、瘀血及全身酸痛。員警執法未依法行政,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俾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是依上開法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係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㈡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967-ERE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
○道、中山北路口時(東南角),員警發現原告騎乘機車不穩,予以攔停後,原告散發酒味,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要求對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惟原告明白表示拒絕實施酒測等情,有蒐證影像光碟可考。經伊檢視該蒐證影像光碟,該內容顯示員警攔停967-ERE重型機車時,表示原告起步不穩(23:
41:42),並聞到駕駛人即原告有酒味,復為原告所不否認(23:43:43),員警進而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並實施酒測,原告不配合,員警告知拒絕酒測將製單舉發,處以罰鍰、扣車及扣照(23:55:38),原告仍消極不予配合(23:58:
28),員警數次表示要對原告實施酒測,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原告仍表明不願(00:02:38),員警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強制力將原告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原告於派出所內又以消極拒測之方式規避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等情明確,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從而,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
㈢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㈣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甲、現場攔停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訊光碟):2012.9.723:40:11原告於臺北市○○道、中山北路口為員警攔停,員警告知原告:「你騎車不穩」,請原告靠邊停車一下,原告不配合,員警再度告知:「我們剛才看到你起步不穩(23:41:07),請你旁邊停一下」(員警重複二次),原告對員警大聲吼叫:「我有錯嗎?」,員警再告知:「我是看你騎車不穩(23:41:41),我是看你的狀況,好嗎?」,原告仍藉詞其他車輛駕駛太快等,不理會員警請其旁邊停車之指示,員警問原告是否有喝酒(23:42:12),原告表示沒有喝酒,員警告知如無喝酒,酒測後就讓原告走,不要浪費大家時間(23:42:12-23:42:23)。原告直至23:42:33始將機車停靠路邊人行道上(23:42:57),員警復問原告:「你是不是有喝酒啊?看你走路也不穩」(
23:42:59),原告一直質問員警:「我有危害到別人嗎?」(23:43:27-23:43:34),員警問原告:「你有喝酒喔,我有聞到酒味了」(23:43:43)。原告配偶在旁一直勸原告「不要再鬧了」、「配合一下」、「我拜託你配合一下」(23:44:13-23:44:40),原告仍藉詞其他車沒有喝酒,怎麼可以開這麼快而喧鬧不休,後原告手拿一瓶子要喝遭員警阻擋,並告知:「你喝水就是阻斷我們執行酒測」(23:47:01-23:47:39)、「我們會提供你水」(23:
47:49),原告繼續喧鬧,員警告知:「先生,我有從你身上聞到了酒味」(23:48:34-23:48:39),原告繼續藉詞其他車飆車而喧譁。忠孝派出所小隊長請原告出示證件(
23:49:16),並說:「你的駕、行照看一下」、「你的證件看一下」(員警重複三次)(23:49:41),原告仍繼續喧鬧未出示證件,並與員警拉扯,此時員警告知(23:51:04)原告:「你再這樣,我們就依法逮捕你妨害公務」,原告持續情緒激動在喧譁。員警再度告知:「你行車不穩,所以把你攔下來」(23:54:04-23:54:06),原告繼續以其非現行犯、非販毒犯而喧鬧不休,員警於23:55:08告知原告如果酒測值出來未達0.28就會讓原告走,23:55:20小隊長準備酒測器材,員警並告知原告:「先生,我們依法對你酒測」(23:55:34)、「我跟你講,如果你不願意接受酒測或消極拒絕酒測,我們將...(後因背景音量吵雜而無法聽清楚)」(23:55:45),(23:56:11)員警問原告:「先生,你飲酒結束到現在有無超過15分鐘?」(員警重複三次),原告拒不回答,並表示要和員警耗2個小時,且說:「大家來耗嘛」,(23:56:40)員警說:「先生,你一直不告訴我們你年籍資料嗎?你飲酒結束到現在是否有有超過15分鐘?」(23:56:45),(23:57:00)小隊長告知原告,因原告一直不提供年籍資料,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帶原告回派出所查證,並於(23:57:25)再度告知原告:「我現在跟你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只要警方查驗你的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或地址,你拒絕陳述,依法就是要將你帶回派出所。」(23:57:35),員警一直要原告出示證件,原告拒絕不提供,直至23:59:52原告配偶始告訴員警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原告仍繼續大聲喧鬧至2012.9.8.00:02:13,員警告知原告:「現在是中華民國101年9月8日零時2時02分,我們在15分鐘前即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晚間23時40分的時候,攔停你所駕駛之重機車967-ERE,從攔停到現在已經超過15分鐘,先生你是否願意接受酒測?你是願意告訴我們你的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呢?」,原告仍拒絕表示,員警告知:「我們將強制把你帶回查證你的身分」(2012.09.08.00:03:25),員警將原告強制帶回派出所。
乙、派出所部分(帶返派所後擾亂派出所1-7):〔檔名標示:⑴段部分〕
原告帶回派出所後,員警問原告是否要酒測,並告知「如果你不願酒測,拒絕酒測,將會最高罰6萬元,並吊扣你的車輛,吊扣你的車輛之外,你的駕照將也會吊銷」(00:00:
39-00:00:56),原告仍未表示同意酒測,(00:01:06)員警再度問原告:「那我們酒測好不好?」、「可以嗎?」、「好不好」,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員警復告知原告:「因為我怕你酒後自傷及傷及他人,所以我們必須將你保護管束。」,直至00:03:01原告始出示證件。
〔檔名標示:⑵段部分〕
(00:02:26)員警問原告喝酒喝多久,原告回稱:「有喝一個鐘頭左右」,員警復問:「在何處喝酒?」,原告說就是被員警攔停的那條路(即市○○道),員警再問原告:「何時喝完?」,原告回稱:「4、5點時候」,員警說:「4、5點喝完,現在已經12點多了,你怎麼騎的!騎到現在?」,員警又問原告:「你究竟喝到幾點?」,原告答稱:「我大約喝到8、9點」,員警續問原告:「你喝多少?」,原告回稱:「啤酒約半打(玻璃裝)」(00:03:40),員警再問原告:「我要對你酒測,你是否願意?」,原告表示同意接受酒測(00:04:07),員警乃向警備隊借酒測器。直至00:18:21,員警借到酒測器後,再度問原告:「你是否要接受酒測?」,(00:18:29)原告答稱:「好」,(00:19:04)員警告知「這個吹的是新的」,(00:19:06)原告答稱:「我不會接受」,(00:21:12)員警表示:「你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23時45分員警稽查攔停,先生你喝酒,已超過15分鐘。」,並出示酒精確認單,原告表示「我不承認喝酒,我不會簽名」。(00:26:04)員警對原告說:「甲○○先生現在對你實施酒測,請你配合。」、「甲○○先生你今天騎普通重機車967-ERE,經警方於中山北路市○○道將你攔停,(警方手持吹酒器)你要吹嗎?請你吹,配合,不然罰最高額度6萬元,吊銷你的駕照,你要不要配合?」,原告不接受,員警告知:「第一次拒絕酒測」,(00:28:14)員警又告知:「甲○○先生,請你配合警方酒測。」,原告說「我沒有喝酒,我只是看不慣那些喝酒的人。」、「你有什麼證據說我有喝酒?」、「我沒有喝酒」,員警再度對原告說:「現在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8日零點45分,請你配合,拒絕囉?」、「請你配合」、「請你吹氣」,原告均以沒有喝酒,員警欺負善良等詞為由拒絕酒測。〔檔名標示:⑶段部分〕
(00:01:55)員警表示:「甲○○先生,第二次請你配合
警方酒測,請你吹氣。」,原告表示「我沒有喝酒」,員警當場告知原告:「第二次拒絕」。(00:05:14)員警告知:「甲○○先生警方第三次對你酒測,警方請你配合酒測」,原告表示不會接受,員警告知原告「第三次拒絕」(00:
06:12)』等情(見卷第64-67頁)。⒉由前開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1年9月7日
晚上23時40分騎乘967-ERE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中山北路口時(東南角),因騎車不穩,遭警攔停,原告於現場一直喧鬧不休,對員警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及查驗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時,均拒絕回答,後經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定,將其帶回勤務處所查證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時,再度對原告前後進行3次酒精濃度呼吸測試,原告均以無喝酒而不願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測試,致使酒精測定器無法測得酒精濃度數值共計3次。是本院綜上事證,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⒊惟依本院勘驗前揭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員警僅曾告知原告
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6萬元、吊扣車輛、吊銷駕照,,並無證據顯示員警曾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尚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前開說明,本件舉發程序於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雖於101年12月21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經查證舉發員警證稱:『渠於101年9月7日23時55分37秒在執行稽查程序現場時(中山北路、市○○道東南角),明確告知 吳君 拒絕酒測將會處罰鍰6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且吊銷駕照三年不得再考領等語,另於翌
(8)日在忠孝西路派出所偵訊室,亦再次清楚告知吳君拒絕酒測之相關處罰規定。』」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卷第54頁),然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員警於101年9月7日23時55分37秒在執行稽查程序現場時,因背景音量吵雜而無法確認員警有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則員警是否確有告知原告該法律效果,自有疑義。本院再參諸員警於忠孝西路派出所偵訊室,於00:
00:39-00:00:56有清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6萬元、吊扣車輛、吊銷駕照,然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於00:26:04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最高額度6萬元、吊銷駕照,仍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有上開勘驗筆錄足佐。而原告於偵訊室時之情緒已較攔停現場時之情緒平穩,員警均未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則於攔停現場在原告情緒激動、喧鬧不休之情形下,員警能否明確告知及原告能否確實瞭解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誠屬有疑。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員警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則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上開瑕疪,自不應裁處原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未發生任何肇事情形下,突遭警員攔截,且
將其與配偶拉離機車,並將其強行推入巡邏車內,嚴重侵犯市民之人身自由權利云云,惟按前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可知員警僅須依客觀情狀合理判斷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易生危害之情形,即得攔停施以酒精測試,並非須至肇事始得攔停。查本件員警於原告騎車行經上揭地點時,因見原告有騎車不穩之情形,乃攔停原告,足徵員警係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騎車而予以攔停,原告主張其未肇事遭員警攔停云云,要無足取。又原告遭攔停後,員警一直請原告靠邊停,原告之配偶於23:40:42自行先下車,原告則於23:42:33自行將機車騎至路邊,並下車解開安全帽,有採證光碟在卷足佐,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遭員警強行拉離機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2項)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騎車不穩,有酒後駕車易生危害之情形,遭警攔停後,於現場一直喧鬧不休,對員警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及查驗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時,均拒絕回答,員警乃依上開規定,將其帶回勤務處所查證(101年9月8日零時3分),而原告於員警要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時,高喊「我不要」且加以抗拒,員警始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即101年9月7日23時40分許起未逾3小時,有採證光碟可憑。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遭警攔停後,對員警所為之酒精濃度呼吸測試及查驗身分均加以拒絕、抗拒,員警乃依前開規定,將原告強行帶會派出所查驗身分,原告之行動自由固受限制,惟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⒌原告又主張警員主觀認定其酒駕,且於現場及派出所內均未
出示酒測器材進行酒測,宣讀受測者之權利,亦無提供飲水,完全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僅憑主觀意識與情緒辦案,整個過程出現嚴重瑕疵云云。惟查,員警係依原告騎車不穩之客觀情形,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徵兆,始攔停原告,已如前述,並非本於主觀認定,且員警無論於現場或派出所均有出示酒測器材進行酒測,亦有採證光碟可參。原告主張警員未出示酒測器材進行酒測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雖規定:「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B.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惟此乃係就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而為之規定,本件原告因拒絕酒測,員警自無從告知原告前揭「應告知受測者事項」。再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⒈檢測前:⑴以呼器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問飲酒結束時間。經詢問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酒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查依採證光碟所示:2012.9.723:40:11原告遭警攔停,員警第1次告知原告要對依法其進行酒精檢測係在23:
55:34,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而員警於派出所欲對原告進行酒測自亦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依上開規定,員警無提供飲水,難謂有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準此,原告主張員警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云云,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未審酌舉發程序有前述瑕疪,仍予裁處「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故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