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慶
柯智翔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7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5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慶共同犯偽造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智翔共同犯偽造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修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修改為「緣 余鈺祥 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刑事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7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接受調查。詎經吳家慶、柯智翔竟共同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
7日中午12時許,吳家慶至柯智翔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住處會合,由柯智翔排放尿液在1個夾鏈袋中,吳家慶、柯智翔兩人再於102年5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假借送便當之名義,進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由吳家慶趁警未注意時暗中將上開裝有柯智翔尿液之夾鏈袋交給余鈺祥,知情之余鈺祥(本件業經撤回起訴)遂將該裝有柯智翔尿液之夾鏈袋藏放其內褲內,待警對其採驗尿液時,余鈺祥遂背對警察,將上開夾鏈袋所裝之柯智翔之尿液偽作余鈺祥之尿液倒入採集杯,並經裝入檢驗瓶後封籤(標示採尿對象代號「A097」)提供警察作為余鈺祥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之證據。 嗣警 發覺有異,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之「被告余鈺祥於偵查中之自白」修改為「被告余
鈺祥於偵查中供述」;並補充:被告吳家慶、柯智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余鈺祥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吳家慶、柯智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被告吳家慶、柯智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家慶、柯智翔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然由上開事證,被告吳家慶、柯智翔提供尿液以供被告余鈺祥替代,應係偽造刑事證據之行為,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偽造刑事證據罪,併此敘明。又被告吳家慶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家慶、柯智翔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所為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吳家慶、柯智翔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夾鏈袋1個,雖係供以裝盛被告柯智翔所排放之尿液所用,然據被告吳家慶、柯智翔及余鈺祥所述,尚難確認為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77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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