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顯富
蔡宜憬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顯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宜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詹顯富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宜憬,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光彩街交岔路口後左轉,詹顯富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車上乘客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蔡宜憬亦應注意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詹顯富明知蔡宜憬坐在駕駛座後方即靠近左後側車門之位置,然因欲讓蔡宜憬至位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水果行購物,遂貿然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放在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上開光彩街東端交岔路口旁後,促請蔡宜憬自行注意後方來車並在該處開啟車門下車,蔡宜憬即貿然開啟左後側車門欲在該處下車。適 劉郁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西往東方向騎經上開汽車左後側時,見狀閃避不及,所騎機車車身與蔡宜憬開啟之左後側車門擦撞後,劉郁杏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右膝右胸瘀傷、左肩挫傷、尾骶骨骨折、右食指肌腱攣縮及尾椎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顯富之自白(見他字卷第16頁、第32頁至第33頁)。
(二)被告蔡宜憬之自白(見他字卷第18頁、第33頁)。
(三)告訴人劉郁杏之證訴(見他字卷第32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他字卷第13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
(六)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七)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行人乘車時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36條第4款本文、第112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詹顯富明知被告蔡宜憬坐在駕駛座後方即靠近左後側車門之位置(見他字卷第32頁),仍貿然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放在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上開光彩街東端交岔路口旁後,促請被告蔡宜憬自行注意後方來車並在該處開啟車門下車(見他字卷第32頁),被告蔡宜憬即貿然開啟左後側車門欲在該處下車。以致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汽車左後側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所騎機車車身與被告蔡宜憬開啟之左後側車門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右膝右胸瘀傷、左肩挫傷、尾骶骨骨折、右食指肌腱攣縮及尾椎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二人對此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詹顯富、蔡宜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參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42號刑事判例意旨,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之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0頁、第21頁),被告等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均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詹顯富將車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促請坐在車內左後方之被告蔡宜憬在該處開啟車門下車,被告蔡宜憬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後車門以致肇事;被告等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右膝右胸瘀傷、左肩挫傷、尾骶骨骨折、右食指肌腱攣縮及尾椎挫傷等傷害之所生危害;被告蔡宜憬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後車門應比被告詹顯富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被告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見本院卷第1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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