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原告 謝政錡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 謝尚霖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姵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被告之父,於民國98年3月間與被告成立附負擔及條件
之贈與契約,約定由伊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伊及配偶 林寶珠 作為扶養費用,直至二人終老為止。
㈡詎被告自99年11月起,即拒不履行上開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
義務,因伊已屆退休年齡,足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被告既未履行上開負擔,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未就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地存有附負擔贈與契約一事舉證
證明之,自無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要求伊返還系爭房地。實則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為1,200萬元,並以下列方式支付:⒈由伊代償原告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負借款債務700餘萬元;⒉原告於97年下半年金融風暴期間,因股價下跌遭券商追繳融資,需款孔急,屢次向伊及妻子 侯民惠 借款,彼等除以自有資金借款予原告外,侯民惠並數度向其娘家借款以應原告之需,借款數額約為400餘萬元,以該等借款債權與價金債務互為抵銷。故兩造間係本於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係為快速完成登記手續及節省稅賦,此虛偽贈與行為係為隱藏買賣行為,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顯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原告有權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即無依贈與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受有伊代償聯邦銀行貸款債務7,437,362元之利益,而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該筆款項返還予伊,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於原告返還前開款項予伊前,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㈡又伊以450萬元向原告購買甜不辣店所有生財器具及車牌號
碼0000-00貨車,原告迄今已兌現350萬元價金支票,且其名下尚有兩間房子,顯示原告有相當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毋庸向伊請求扶養費用,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贈與關係,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亦屬無據。
㈢再者,縱認雙方間確有一附負擔及條件之贈與契約存在,且
原告夫妻確有受伊扶養之權利,惟原告主張伊自99年11月起即未履行應按月給付原告夫妻扶養費之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0年10月向伊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原告遲至101年1月18日始提出撤銷贈與之訴,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應駁回其請求等語。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7年4月間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及其妻林寶珠所有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房地(下稱雙十路房地)為擔保品,向聯邦銀行申辦兩筆房屋貸款,金額分別為580萬元、170萬元。其復於97年9月向聯邦銀行申辦2筆房屋貸款,金額分別為310萬元、90萬元。上開貸款自97年11月起係由原告之子(即被告)及其妻侯民惠向聯邦銀行還款(見本院卷㈡第51-56頁),被告另於99年11月26日向台灣銀行借款750萬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61號卷第13-14頁),並於99年12月2日將其中5,295,362元匯至聯邦銀行全數清償上開貸款(見本院卷㈠第135-164頁)。
㈡原告於87年5月1日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97年
12月4日將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林寶珠。原告及林寶珠均於98年1月10日、同年3月16日二度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於98年3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見本院卷㈠第97-104頁)。
㈢被告分別於99年4月1日、同年5月3日、6月3日、7月1日、8
月3日及9月3日,以自己或侯民惠名義各匯款10萬元至林寶珠之帳戶(見101司北調字第78號卷第5-8頁)。
㈣兩造於99年11月12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
,於公證人 謝永誌 前簽訂協議書,其上記載:「甲方(即原告)前此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含1樓、2樓、3樓增建物)出售乙方(即被告),並已完成登記,乙方亦已將全部買賣價金交付甲方收受,為快速完成上述房地之過戶登記手續,經地政士建議雙方以贈與名義辦理該過戶手續,特此敘明;另經甲方同意將上述房屋內食品生財器具設備(含商標及其相關權利)及1800c.c貨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全部讓售乙方…買賣總價金45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原告於同日簽收被告用以支付上開價金之支票7紙,並已陸續提示兌現其中票款計350萬元之5紙支票(見本院卷㈠第74-79頁、卷㈡第80頁背面)。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同認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8年3月16日間由
被告以贈與名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惟兩造對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為何所言不一,原告主張為贈與契約,被告則稱為買賣契約,經查:
⒈原告自稱其與被告談論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時,僅其與被告
在場(見本院卷㈠第27頁背面),原告所舉證人即其妻女林寶珠、 謝美玲 亦分別證稱:彼等係經原告告知,方知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被告須按月支付5萬元扶養費至原告夫妻辭世一事(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31頁),林寶珠、謝美玲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洽談經過,而係單方接收原告告知其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片面訊息,彼等所言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因關係為何之證明。
⒉至被告雖係以贈與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辦理本件過戶事宜之代書 賴正義 到庭證稱:系爭房地過戶手續是侯民惠委請其辦理,當初侯民惠表示其向娘家借了很多錢交給原告,故原告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因過戶所需稅金由被告負責繳納,故希望以最節省稅金之方式辦理過戶,其一開始建議以買賣名義過戶,要求侯民惠提供資金流向,但因侯民惠說沒有錢可以存在帳戶裡作資金流向,故只好以贈與為名義辦理過戶,為節稅增加免稅額度,其先將系爭房地過戶部分持分予原告之妻,再分別將原告及其妻名下持分過戶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其所述過戶流程,核與卷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顯示原告係於97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林寶珠;原告及林寶珠均於98年1月10日、同年3月16日二度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於98年3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97-104頁),應堪信實,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被告及侯民惠無法提供買賣資金流向而不得不然之選擇,要難執此遽認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即為贈與契約。
⒊再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06條之規定即明,是買賣與贈與契約之差別,在於因買賣契約而取得財產者,須支付相當對價,而因贈與契約而取得財產者,則無需支付對價。至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原告雖稱其係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並因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須按月給付其及林寶珠5萬元之扶養費至彼等辭世為止,故該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云云,然原告亦坦認買受系爭房地時有向聯邦銀行貸款,貸款原由其分期清償,惟自系爭房地過戶前2個月起,該貸款即改由被告清償(見本院卷㈠第34頁),顯見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被告須負責清償以該房地為擔保品之貸款。而原告於87年4月間以系爭房地及雙十路房地為擔保品,向聯邦銀行申辦兩筆房屋貸款,金額分別為580萬元、170萬元。其復於97年9月向聯邦銀行申辦2筆房屋貸款,金額分別為310萬元、90萬元。上開貸款自97年11月起係由被告及侯民惠代原告向聯邦銀行還款,於99年12月2日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有聯邦銀行之來函及相關借款契據、還款明細及侯民惠之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5-164頁、卷㈡第51-56頁)。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貸款還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9頁),被告為取得系爭房地,而清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之貸款,共支付7,437,362元,亦即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至少受有7,437,362元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被告於99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臺灣銀行借款,該行以時價總額鑑價法計算放款值為7,517,752元,占房地時價69.68%,是系爭房地之時價為10,788,967元(7,517,752÷69.68%=10,788,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銀行之質押品勘估表附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61號卷第15頁),被告支付之款項約達系爭房地價值之七成(7,437,362÷10,788,967=0.
689),足證被告係支付相當之對價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要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是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並非贈與契約或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至臻明確。
⒋另兩造均同認原告本在系爭房屋經營甜不辣批發商店,自
97年1月1日起將該店交予被告經營,兩造針對該店內之生財器具、設備於99年11月12日至公證人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450萬元將該等設備售予被告等情,而該協議書上除有關設備買賣之內容外,另記載:「甲方(即原告)前此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含1樓、2樓、3樓增建物)出售乙方(即被告),並已完成登記,乙方亦已將全部買賣價金交付甲方收受,為快速完成上述房地之過戶登記手續,經地政士建議雙方以贈與名義辦理該過戶手續,特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已表明兩造針對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已付清價金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原告雖稱其並未細看該協議書之內容即簽名,且簽協議書當天並未談到系爭房地過戶原因究為贈與或買賣云云,然為兩造進行公證事務之公證人謝永誌到庭證稱:當天除了兩造外,被告之妻、岳父、岳母都有陪同到場。協議書之內容是彼等在其事務所裡討論好,其為彼等擬成協議書,再請助理打字,打好字交給兩造確認是否與他們的真意符合,確認完後再針對協議書之內容對兩造說明,沒問題後兩造才簽名。且本件雖是為了設備買賣才來公證,但針對系爭房地買賣問題,因為之前並未經過公證,雙方認為有再次釐清的必要,所以當天有提到這件事,被告並要求要加註在此協議書上,原告當時對房地買賣問題要加在契約書裡沒有表示其他意見。當天提到房地的買賣,他們有提到為了讓過戶快一點,所以是以贈與的方式來辦,因為如果血親之間以買賣方式辦過戶,還要提出資金流向,當天他們還有提到房子買賣有承受貸款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84頁)。查謝永誌為公證人,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其並故為虛偽證詞以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與必要,且其證稱簽協議書當日兩造提及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之原因,係因無法提出資金流向,且另有承受貸款之問題,核與證人賴正義所言及被告確實為原告代償聯邦銀行貸款一事相符,如其並未與聞兩造針對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討論,如何能得知相關細節?是本院認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原告空言指稱其所言不實,則非可採。是依謝永誌證述之內容,足可確認兩造在前開協議書上針對系爭房地過戶原因為買賣一事之記載,係符合兩造之真意,尤證被告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⒌原告雖稱被告針對買賣價金如何給付,所言前後不一,顯
見其所主張之買賣並非事實云云,然兩造為父子,關係至為親密,針對買賣或借款之事僅以口頭議定而未形諸書面或留存憑據,並未悖於常情。況被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給付,係部分以代償聯邦銀行之債務、部分以債權抵銷之方式為之,本即難期有精確之契據為憑以進行細算,是相關債務、債權之金額僅能概算,亦與事理無違,縱被告所言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數額前後略有出入,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主張之買賣一事非真。況原告及其配偶林寶珠在97年7月至11月期間,因融資買賣股票維持率不足而遭券商通知追繳款項之金額高達2,400餘萬元,有其往來券商檢送到院之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0-18頁、第20-45頁),顯見其當時有急迫之資金需求,而證人即侯民惠之父母 陳金英 、 侯建雄 分別證稱:97年6月底到7月間侯民惠說其公公因股票要被斷頭急著用錢,有來向其借錢很多次,其先後借給侯民惠100多萬元,另向朋友調了100萬元借給侯民惠(見本院卷㈠第86頁);97年8、9月間,其帶原告去向友人 邱啟發 借60萬元,原告說作股票被套牢,必須補錢才不會被斷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可知原告當時為解股票遭斷頭之燃眉之急,尚須向外借貸,尤證以原告之自有資金,並不足以清償遭券商追繳之款項,是被告稱其因此以自有資金或代向他人借款以應原告之需,事後以該等債權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互為抵銷等情,應非虛妄。至原告另稱其自95年1月至98年4月期間,借給被告4,612,000元,顯見被告並無資力貸與其款項云云,然被告否認向原告借用該等款項,原告對此利己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言屬實,執此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未曾借款予原告,併予指明。
⒍至被告雖於99年4月至9月間,以自己或侯民惠名義按月各
匯款10萬元至林寶珠之帳戶,有林寶珠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101司北調字第78號卷第5-8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或侯民惠在前開期間有按月給付林寶珠金錢之事實,至給付該等金錢之原因關係為何,則尚有不明,尤不得以此作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即為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證明。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該等規定僅於贈與契約方有適用。查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地係存有買賣契約,而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且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前已詳論,則原告以前開規定為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誠屬無稽,自非有理。被告既係因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取得系爭房地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目├───┤││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地號││平方公│││││││段│││尺││├─┼────┼────┼───┼─┼──┼─┼───┼─────┤│1│臺北市│萬華區│華江│二│480│建│68│全部│└─┴────┴────┴───┴─┴──┴─┴───┴─────┘┌─┬──┬─────┬────┬─────┬─────────┬──┐│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1016│臺北市萬華│臺北市萬│加強磚造3│第1層:││全部│○○○區○○段二│華區長順│層樓房│46.72、││││││小段480地│街14巷36││第2層:││││││號│號││46.7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