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 吳登欽 被告 江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原列 李翊磊 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庭中撤回對李翊磊之起訴,並經被告之同意,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損害賠償額減縮為3,1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及兌現支票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向訴外人 黃英璨 供用支票帳戶開支票使用,於100年3月4日、3月7日、3月25日、4月10日、4月18日、4月21日在保安二路122號,連續向原告假稱借款分別簽發黃英璨名義之面額43萬元、110萬元、31萬元、59萬元之支票各乙張及交付品香茶行 鐘文慈 名義之面額38萬元之支票,莉盈企業有限公司之面額104萬元支票各一張作為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如數借款予被告6次,其票款金額共計385萬元。嗣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現上訴二審中。被告以借款等各種名義行詐欺之實,向原告詐取票款金額共計385萬元,因實際借予被告之金額為316萬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52,800元,尚積欠原告3,107,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
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3,107,200元及自本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之事實無意見,因被告總共向原告拿了316萬元,扣除已還款52,800元,尚積欠3,107,200元。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7,200元,為有理由。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102年6月2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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