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邦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邦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何邦祥明知代號0000000000女子(下稱A女,民國9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故意,於101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之某廢棄空屋前(地址詳卷),見A女單獨玩耍年幼可欺,脫下A女褲子撫摸其下體,且掏出自己生殖器撫摸,並以手推壓A女頭部,令A女伸出舌頭舔其生殖器,以此違背A女意願方式而為猥褻行為。嗣因A女鄰居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路過察覺有異,即時告知A女祖母0000000000A(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B女前去喝止後,何邦祥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何邦祥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黃○○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本件案發地點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邦祥固坦承有於101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因訪友經過本案桃園縣龍潭鄉某廢棄空屋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不認識A女云云。經查:㈠證人黃○○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
12日下2時30分許,伊準備開車出門購物,因為車子放在離家大約2、30公尺處,在去開車的路上經過本案廢棄空屋,看到鄰居小孩A女在那邊,因為伊不曾看過被告,心裡想為何被告會跟A女在一起,且被告頻頻回頭看有沒有人,所以引起伊注意,伊坐上自己的自小客車後,視線剛好可以正視被告與A女,距離約15公尺,伊注視了30秒,看到被告坐在圓木椅上正對空屋門口,A女面向被告胯下,被告用右手將
A女頭部往他褲檔部位壓,左手有在抖動(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站起來側對著法官,左手在胯下部位上下套弄),伊覺得這個動作有問題,就跑去通知A女的祖母B女,B女當時在她家門口掃地,伊跟B女說:妳孫女跟一個老頭子在空屋那邊不知道在幹什麼,妳快去看,B女聞言隨即快跑過去,伊走過去時看到B女用手打被告的頭並大喊說:你不要這樣子,被告就很狼狽地走到他停摩托車的地方騎車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8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核與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A女在外面騎腳踏車,伊正在家門口掃地,鄰居黃○○跑來對伊說:妳孫子跟一個老頭子不知道在廢棄空屋那邊做什麼,伊馬上跑過去看,看到被告面對廢棄空屋門口坐著,A女則面對被告胯下,當時A女褲子被脫下到大腿一半位置,而被告的褲子拉鍊拉開,且生殖器裸露在外面,當時伊對被告大喊,被告就趕緊用手遮住他的生殖器,伊很生氣拍打被告所戴帽子的帽緣,被告隨即起身至廢棄空屋對面騎機車,也沒戴安全帽就往中興路方向離開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第5至6頁、本院卷第
31頁反面至第33頁),佐以卷附之101年1月12日下午2時37分許道路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機車、帽子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6至32頁),則101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黃○○出門時,看到陌生被告與鄰居小孩A女同在本案廢棄空屋前,心生警戒,坐上自用小客車後,觀察發現被告有以右手將A女頭部壓向其跨下部位、左手復有看似上下套弄生殖器動作,驚覺有異,隨即通知B女,嗣B女到場發現被告生殖器外露,A女內、外褲脫下至大腿部位,情急對被告大聲喊叫,並拍打被告頭部位置,被告隨即騎機車離開等情,堪可認定。
㈡又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離開後,A女對伊說:爺爺
脫褲褲,羞羞臉,摸A女BB(尿尿的地方),伊馬上帶A女回家,發現A女下體有一點紅腫,所以先帶A女到桃園縣龍潭市區的婦產科檢查,醫生說下體有一點發炎,就開藥膏讓
A女回家擦,後來伊不放心,又帶A女到國軍醫院做檢查,檢查時醫院護士就向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佐以本件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之驗傷時間為「101年1月12日17時」、身體傷害描述「被鄰居看到有老伯摩擦案主下體」等情(見本院不得閱覽卷宗第3至4頁),則B女經黃○○通知至廢棄空屋,驚見被告生殖器外露,A女褲子被脫下,且A女告知B女被告有撫摸其下體行為,B女隨即帶A女至醫院驗傷診斷乙節,甚為明確。
㈢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有跟阿媽說有一個爺爺
脫褲子,羞羞臉?)答:是(A女轉身拉B女之褲拉鍊),摸BB。(問:爺爺脫他的褲褲,還是妳的褲褲?)答:(A女先脫掉男偵訊娃娃的褲子,拉出男偵訊娃娃之生殖器)。(問:爺爺有對你做何事?)答:(A女脫掉女偵訊娃娃之內褲,指著女偵訊娃娃之生殖器部位)摸BB。(問:BB是指哪裡?)答:(A女指著女偵訊娃娃之生殖器部位)。(問:爺爺叫妳過去做什麼?)答:(A女再次拉開男偵訊娃娃之拉鍊,露出生殖器,並自己吐出舌頭)。(問:爺爺叫妳吐舌頭做什麼事情?)答:(A女脫掉男偵訊娃娃之褲子,拉出男偵訊娃娃之生殖器,並自己再次吐舌頭)。(問:爺爺有叫妳用舌頭舔他尿尿的地方?)答:(A女無點頭、無搖頭,只是再次吐出舌頭,做出舔的動作)。(提示指認照片,問:那個爺爺有沒有在這些照片中?)答:(A女立即指著編號4號何邦祥之照片)。」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與被告一起玩的時候,被告脫妳褲子?)答:被告有脫我的褲子。(問:被告脫妳的褲子做什麼?)答:被告脫我的褲子,然後嘴巴的舌頭翹翹(A女用手指著嘴巴內的舌頭),被告有脫褲子,摸我的BB。…(問:你剛剛說阿媽有打被告,為何要打被告?)答:因為被告有脫褲子。(問:阿媽打被告的時候,被告是否有跑掉?)答:是。(問:在阿媽打被告之前,被告有無叫妳用舌頭舔被告尿尿的地方?)答:有。(問:你有無去舔被告尿尿的地方?)答:有。(問:妳為何要舔被告尿尿的地方?)答:(證人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參以證人A女於案發及於本院作證時皆為未滿4歲兒童,正值懵懂稚嫩之齡,天真單純,雖不解被告行為意涵,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脫其褲子、脫自己褲子、摸其下體及其以舌頭舔被告下體之基本、主要情節,分別以偵訊娃娃、身體動作或言語具體描述,倘非A女親身經歷,殊難想像A女有何能力憑空虛捏其詞而誣指被告上開猥褻之情節。再A女所陳述之情節,與證人黃○○看到被告右手將A女頭部壓向其跨下,左手在跨下部位上下抖動動作,及證人B女經通知到場見到被告生殖器外露、A女內外褲均被脫下一半之情節,亦前後相符,堪認證人A女前開證述,實非虛妄。
㈣又被告雖辯稱:B女係因向其借錢不成所以告伊云云,惟查
,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伊不認識B女,也沒有任何仇隙糾紛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案發當天B女要向伊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案發當天伊騎車到本案廢棄空屋附近找 許信華 的太太,伊拿500元要給許太太買菜,但遭B女搶走云云,則被告對於是否認識B女、與B女有何互動往來等單純問題,先後陳述反覆;又B女經黃○○通知到場後發覺被告犯行,隨即帶同A女就醫,此一源於著急緊張之關心反應,實難偽裝,且遭受性侵害尚為傳統社會觀念引為羞恥之行為,B女身為照護A女之人,當無甘冒其自身遭他人非難保護不周或令A女承受異樣眼光之風險而誣指被告;再者,證人黃○○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男係一成年男子,其以手撫摸A女下體,令A女以舌頭舔其性器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亦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動作,自屬於猥褻行為無疑。
㈡再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
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又刑法第
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又若只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而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故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此意旨,被告對A女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時,A女僅滿3歲2月餘(A女之年籍資料詳見不得閱覽卷宗第1頁),對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仍懵懂無知,自無同意可言,且因無同意被告猥褻行為之理解不敢遽以反抗或不知該如何反抗,而僅能以配合的方式應對,被告不顧A女之意願,妨害被害人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㈢又被告上開以手撫摸A女下體,復令A女以舌頭舔其性器之
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相當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違反A女意願方式所為之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侵害一性自主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於刑法評價上,將前揭舉動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就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之前述刑法第224條之
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罪部分,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女年幼懵懂無知而對之
為強制猥褻行為,戕害A女將來人格健全發展甚鉅,兼衡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之1條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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