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源
陳鼎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12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100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鼎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源、陳鼎鈞均得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各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由張家源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給自稱王經理助理之陳鼎鈞。再由陳鼎鈞於當日晚間10時許,攜至新北市板橋捷運站3號出口(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張家源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後,旋指示其已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8時45分許、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李毓玲 等3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李毓玲等3人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李毓玲等3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操作匯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李毓玲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案經 劉玉彩楊雅婷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源、陳鼎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6120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㈡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李毓玲等3人之指述(見上開偵字卷
第4至6頁、板橋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8751號卷第23、24頁)。
㈢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9日儲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及其所附被告張家源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上開臺北地檢偵字卷第56至5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上開板橋地檢偵字卷第57至62頁)以及如附表二相關單據欄所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存卷可稽。
㈣至被告張家源固曾於101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其如附表一
所示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係於同年4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始交付陳鼎鈞等語(見上開板橋地檢偵字卷第9頁),惟查其於101年4月18日警詢時、101年9月27日偵訊時均供稱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係一併於101年4月16日晚間6時許交付陳鼎鈞等語(見上開臺北地檢偵字卷第8頁、第43頁),核與被告陳鼎鈞供述情節相符(見上開臺北地檢偵字卷第第44頁),且被告張家源上開台新銀行敦北銀行帳戶自101年4月16日晚間11時13分即有被害人李毓玲匯入款項,並旋即有人提款等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家源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於101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前早已交付陳鼎鈞,被告張家源前開供述歧異諒係因歷時已久,記憶模糊混淆所致。
㈤綜上,被告張家源、陳鼎鈞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足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家源、陳鼎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參照)。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幫助共同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幫助共同詐欺與幫助詐欺同屬幫助犯,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2人各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以一次提供2份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人分別詐騙被害人李毓玲等3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3名,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2人對於併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751號)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得逞行為之幫助犯行,惟此部分與已敘明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情,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2人前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參以被告張家源業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劉玉彩(見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1007號卷第13頁),並衡酌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家源、陳鼎鈞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表一:被告張家源交出之帳戶①臺北西園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北西園郵局)②台新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敦北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敦化」分行)附表二:被害情形┌─┬─┬─────┬─────┬────┬──────────────┬──────────┐│編│被│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被│詐騙手法│相關單據││號│害││(新臺幣)│告張家源│││││人│││帳戶│││├─┼─┼─────┼─────┼────┼──────────────┼──────────┤│1│李│101年4月│99,999元││被害人上網購物後,遭詐欺集團│玉山銀行網路轉出交易│││毓│16日晚上11│││成員佯稱網購時誤設為分期付款│明細單(見臺灣板橋地│││玲│時13分││台新敦北│,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取消分│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分行│期付款之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偵字第28751號卷第40││││101年4月│99,999元││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41頁)││││17日凌晨0││││││││時7分│││││││├─────┼─────┼────┤│││││101年4月│30,000元│臺北西園││││││17日凌晨0││郵局││││││時32分│││││├─┼─┼─────┼─────┼────┼──────────────┼──────────┤│2│劉│101年4月│19,052元│臺北西園│被害人上網購物後,遭詐欺集團│郵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玉│16日晚上11││郵局│成員佯稱網購簽收貨物時簽錯收│明細表影本(見臺灣臺│││彩│時45分│││貨單,變成分期付款交易,須依│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指示前往ATM操作才能塗銷此紀│年度偵字第16120號卷│││││││錄,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第15、16頁)│││││││示操作網路ATM匯款。││├─┼─┼─────┼─────┼────┼──────────────┼──────────┤│3│楊│101年4月│29,987元│臺北西園│被害人上網購物後,遭詐欺集團│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雅│16日晚上11││郵局│成員佯稱網購時因內部人員疏失│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婷│時24分│││,遭誤設為重複扣款12次,須依│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指示前往ATM取消此設定,致使│偵字第16120號卷第22│││││││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頁)│││││││ATM匯款。││├─┼─┼─────┼─────┼────┼──────────────┼──────────┤│小│││249,037元│││││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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