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7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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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765號
原   告 台灣中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0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
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叁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貸款契約授信約
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
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核准信
用卡之分支機構為中山分行,位在臺北市○○路○○號,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8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週年利率15.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7日止,
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0,240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86,197元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8%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於94年3月17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8日起至99年3月28日
止,利息按年率10.14%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之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6.86%後
計付,,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按年息百
分之19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96年4月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87,538元,及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
上述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契約
、額度調整申請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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