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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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劉中南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2)。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22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46頁、第95頁、第185頁),核與證人劉中南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12張、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說明、Google街景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125頁、第143頁、第151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資佐證;且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給證人劉中南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143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41頁)。雖觀諸被告與證人劉中南間之微信對話譯文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相互聯絡時,為躲避查緝,僅約定見面時、地,其餘以微信通話聯繫,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對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微信對話內容,足資補強證人所述與被告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且被告與證人並無仇隙,渠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自己有在施用毒品,沒錢買毒品,所以兼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7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因其於前案所犯並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並無主觀惡性較重之情,故審酌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以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案外人 謝明順 所購買,且謝明順亦坦承於108年4月5日曾販售海洛因予被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8月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70464號函暨檢附該分局108年6月2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4749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6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謝明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之。
(五)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被告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2次,對象為1人,併斟酌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利益,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車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85頁)、犯罪方法、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84公克),係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予於證人劉中南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2.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繫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8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財物││├──┼─────┼──────┼────┼──────────┼──────────┤│1│108年4月5│臺中市豐原區│劉中南│謝世凱於108年4月5日│謝世凱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8時許│豐勢路一段43││,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號雙木保齡││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扣案門號○九一七五││││球館旁路邊││信通訊軟體與劉中南持│五五四九九號行動電話││││││用之微信通訊軟體相互│壹支(含SIM卡壹枚)││││││聯繫後,劉中南駕駛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牌號碼7816-WD號自用│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小客車,謝世凱騎乘車│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牌號碼298-BUF號普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重型機車,雙方相約於│,追徵其價額。││││││前開時間、地點碰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中南,由劉中南│││││││將系爭車輛之車窗搖下│││││││,謝世凱從車窗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向劉中南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2│108年4月7│臺中市神岡區│劉中南│謝世凱於108年4月7日│謝世凱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4時30分│中山路315號││,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許│旁之涵洞下││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信通訊軟體與劉中南持│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用之微信通訊軟體相互│零壹捌肆公克)沒收銷││││││聯繫後,劉中南駕駛車│燬;扣案門號○九一七││││││牌號碼7816-WD號自用│五五五四九九號行動電││││││小客車,謝世凱騎乘車│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牌號碼298-BUF號普通│)沒收。││││││重型機車,雙方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碰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劉中南,由謝世凱│││││││坐上劉中南駕駛之系爭│││││││車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中南,│││││││劉中南以針筒注射方式│││││││當場施用,惟未及交付│││││││價金旋為員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