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 賴如奎 被告 羅東昇 訴訟代理人 戴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苟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自均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雖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左膝內外側半月板部分破裂傷害,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傷害範圍,惟該傷勢既經本院認為係同一車禍過失傷害所造成(詳後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該傷勢所造成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2段時,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其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眼瞼、眼周圍區域挫傷、頸椎挫傷、第三四頸椎、四五頸椎、五六頸椎間盤突出,及左膝內外側半月板部分破裂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醫療費用40,920元、韌帶重健手術(含鋁合金大K爪)67,353元、和信診所醫療費用11,200元、文宗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140元,計120,613元;另原告因上開傷害持續治療,長期使用類固醇致身體受損,致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79,38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於車禍當日即105年9月28日受傷後,至仁愛醫院急診診
斷為:「⒈左側踝部挫傷⒉頭部挫傷⒊前胸壁挫傷⒋雙側膝部擦傷⒌左側手肘擦傷⒍左側瞼及眼周園區域挫傷」,並無左膝部內外側半板部份破裂之傷害,且原告提出左膝部內外則半板部份破裂之和信診所診斷書,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約1個半月,復未證明該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則有關左膝部內外則半板部份破裂之傷害,並非本事故所致損害,應予扣除,另對原告表示椎間盤傷勢部分則沒有意見。
㈡原告自承係因左膝部內外則半板部份破裂致無法工作,該左
膝部內外則半板部份破裂既非本件事故所致,即應駁回原告請求。又被告於事發當下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告請求數額過高,且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懇請斟酌酌減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得請求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因為本件車禍,已經本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確定。
⒉被告對本件車禍的造成確實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
⒊對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的傷勢不爭執。
⒋原告車禍後,已領取強制責任險出險60,520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仁愛醫院40,920
元、67,353元,文宗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140元、和信診所11,200元之醫療費用。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左腿半月板傷勢,被告否認,原告主
張是否可採?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過高,金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里區○○路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2段時,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撞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眼瞼、眼周圍區域挫傷及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案卷,有刑事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至26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經仁愛醫院急診,診斷病名為:「⒈左側踝部挫傷⒉頭部挫傷⒊前胸壁挫傷⒋雙側膝部擦傷⒌左側手肘擦傷⒍左側瞼及眼周園區域挫傷」,醫囑欄記載:「105年9月28日急診診治,X光電斷層檢查及保守治療,9月28日至10月20日神經外科,眼科及骨科門診檢查共5次」等語,及神經外科門診診斷病名為:「⒈頭部外傷、頸部挫傷。⒉第三四頸椎、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間盤突出。(以下空白)」,醫囑欄則記載:「病患於105年9月28日至106年2月6日神經外科門診5次,宜門診查」等語,有原告於附民卷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憑(見附民卷第4、5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宗無訛,被告復對本件車禍係被告單獨過失所致,及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㈡原告所患左腿半月板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左膝內外側半月板部分破裂之傷害,依原告所提和
信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原告係於105年11月18日至107年1月18日於該診所就診,原告並於106年6月1日由他院轉診至仁愛醫院骨科門診就診,於106年6月7日及6月8日回診,共3次,其診斷為:「左側膝部內外側半月板部分破裂」,醫囑為:「建議休息復健2個月」,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30頁),足證原告確實於105年11月時,就已發現受有左腿半月板傷勢無誤。經本院函詢仁愛醫院,仁愛醫院雖於107年3月30日覆函診療說明書,其上固記載「⒈原診治醫師已離職。⒉學理上半月板損害很少為車禍造成,一般是運動傷害或工作上重複傷害所致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惟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08年5月30日以院醫行字第1080007818號函附鑑定書,其鑑定意見認:「病歷上明確載明,”bilateralkneepainafterMVAlastyear…beenthroughrehabfor6monthsbutPTdidnotreallyhelp…""tendernesswithmildjointeffusion…",確實無法排除「左側膝部內外側半月板部分破裂」傷勢,與仁愛醫院105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05年9月28日傷勢,係一起造成的。但依據病歷記載,雙膝疼痛,是「去年車禍後一直持續」,無法判定病歷指涉之"MVAlastyear"(中文翻譯為去年車禍),確實是105年9月28日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且原告亦表示:105年我只有發生本件車禍,所以我左腿半月板的傷勢確實是本件車禍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131頁反面),參以被告亦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仁愛醫院手術醫療費用(含鋁合金大K爪)67,353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34-136頁)亦不爭執,而該費用係因「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左膝部內側半月板障礙」而施作之韌帶重建手術,亦有原告所提仁愛醫院108年8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可憑,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確係受有左膝內外側半月板部分破裂之傷害無誤。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共支出醫
療費用120,613元,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與本件車禍傷害相關,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0,6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79,387元,被告則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眼瞼、眼周圍區域挫傷、頸椎間盤突出,及左膝內外側半月板部分破裂等傷害,復因急診未檢出左膝內外側半月板部分破裂之傷害,經磁振造影檢查十字韌帶破裂,於108年8月6日住院手術十字韌帶重建,於108年8月12日始出院,尚在復健中等情,則距離車禍迄今已3年餘,原告健康仍未完全復原,足見對原告所受傷害確非輕微,又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1筆,於104、105年度各有股利所得及利息所得;而被告名下無財產,於104、105年度有薪資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是以,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79,387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0元為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40,613元【計算式:
120,613+120,000=240,613】。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60,520元,業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0,09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80,093元,及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請求鑑定其左膝內外側半月板部分破裂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鑑定結果既認確實有關,其因衍生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故就此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綉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