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21號、第422號、108年度 少連 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5行關於「在統一超商訂票錯誤」更正為「在購物網站扣款設定有誤」,及第16行「41分」更正為「40分」,26行「28分」更正為「27分」、「50分」更正為「55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民國107年11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4112號函、被害人 戴妙芬 部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羅光昊 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 林珍芳 部分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影本」,並補充:「訊據被告何金明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1月2日經被害人戴妙芬、羅光昊、林珍芳等人匯款前,僅剩餘額
433元,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寄交玉山銀行帳戶時,該帳戶餘額為0元等情,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偵一卷第4至6頁、偵二卷第8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當初辦理玉山銀行帳戶是為了要存一點錢進去,後來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信用貸款的廣告,就留資料,依照指示將帳戶寄出去等語(警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48頁反面),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之情相符。再參以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富邦銀行帳戶經匯、轉入款項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
4至6頁),足見該詐騙集團於被害人戴妙芬、羅光昊、林珍芳匯轉款項時,實有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確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會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存款遭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沒有跟徐小姐、 詹智成 見過面、也沒有其等聯繫電話等語(警一卷第10至11頁),則被告既對自稱「徐小姐」、「詹智成」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毫無所悉,彼此亦非熟稔之交情程度,在未經查證之前提下,即輕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自稱為「徐小姐」之人使用,實有違常情。另參以被告自承:密也一併寄出等語(警一卷第10頁),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二卷第61頁),則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餐飲業廚師、為送貨員,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警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86頁),顯非不具智識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渠等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至被告固辯稱:欲辦理貸款方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徐小姐」之成年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網路查信貸代辦公司,而接獲徐小姐電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核對財物狀況及增加財力證明云云(警一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提供帳戶資料室為了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云云(偵二卷第48頁),其供稱:前曾辦理過車貸等語(偵二卷第86頁),則被告就申辦貸款貸款之對象究為何人,先後供述已有相歧,是其所辯,尚非無遺;加以被告又非全無貸款之經驗,就交付存簿無從為財力證明之情,當有認識,況債信之徵信在於憑藉帳戶內存款之累積及避免大額或低於千元金額之提領等歷史交易紀錄為其依據,實非單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貸款,且本案被告所提供者又為餘額不足仟元之帳戶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顯然與貸款之債信審核完全無關,是被告未予追問,反而輕率寄出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均與常情相違,則被告實難以該帳戶為貸款帳戶資力之證明,既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小姐」之成年人不要求被告提供已具有存、提款往來紀錄帳戶資料,反而要求被告提供餘額為不足仟元之帳戶,顯然與貸款之債信審核完全無關;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供帳戶對方式為了要增加財力證明等語(偵二卷第86頁反面),則被告對其資力不佳、無從自一般銀行申貸程序取得貸款乙情,亦有所認識,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交付帳戶前已經瞭解對方可以用帳戶作任何存提款的動作等語(偵二卷第87頁),益徵被告未予詳加追問,反而輕率寄出帳戶資料,要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對方表示寄出後兩天後會將存摺還給伊,但寄出後5天後就接到玉山銀行電話說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偵三卷第42頁),堪認被告於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施行詐騙前亦未自行報警等語,益徵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前述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小姐」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戴妙芬、羅光昊、林珍芳之金錢,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犯罪集
團為3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暨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然觀諸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421號
第422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被告何金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明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文心門市,將其向山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徐小姐」指示,以該店IBON系統,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隆門市、收貨人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詹智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為「Miss糖糖」之詐騙集團成員,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年1月2日晚間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戴妙芬佯稱
:因告訴人在統一超商訂票錯誤,欲取消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戴妙芬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日晚間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985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1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羅光昊,佯
稱因羅光昊誤刷,金管會需公證云云,致羅光昊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月2日晚間11時27分許、11時30分許,匯款
2萬9985元、1萬2985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㈢於107年1月2日晚間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珍芳,佯
稱:係網路購物員工,因公司將林珍芳列為經營商,每月都將以信用卡扣款,欲取消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林珍芳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11時50分許,107年1月3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後戴妙芬、羅光昊、林珍芳分別查覺有異分別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戴妙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羅光昊及林珍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金明於偵查中之陳│1.坦承上開帳戶係伊本人申設│││述。│並於上開時地將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寄出之事實。2.││││否認犯行,辯稱:伊係要貸款││││,將帳戶資料寄予對方是要增││││加財力證明,對方只提到可借││││20萬元,並沒有提到如何還││││利息,是否要簽本票的問題,││││對方要金融卡及密碼的目的是││││要將帳戶資料影印,為何影印││││資料還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伊當時心急要辦信貸沒想到,││││伊交付帳戶資料前就知道對方││││可以用這個帳戶做任何存提的││││動作云云。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帳戶可為其││││他人任意存提使用,仍將帳戶││││資料交付。│││││├──┼───────────┼──────────────┤│2│告訴人戴妙芬、羅光昊、│告訴人3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林珍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後之款項交付之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戴妙芬提供之自動│告訴人3人將受騙後之款項交│││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付之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告訴人羅光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林珍芳提供之││││存摺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4│山銀行107年3月│告訴人3人將受騙後之款項交│││29日山個(集中)字第│付之被告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0000000000號函文│空之事實。│├──┼───────────┼──────────────┤│5│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寄│││錄。│給「詹智成」,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7日
書記官張賢森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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