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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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緯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緯祥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緯祥(通訊軟體易信之暱稱為「莫‧言」)自民國106年
12月間起,經由 陳祈鈞 (另案起訴)之介紹加入而參與由真實姓名不詳、易信暱稱為「小上海」之成年人、少年蔡○興(易信暱稱為「圓.」,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祥(易信暱稱為「步.」,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受「小上海」之指揮,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車手即少年蔡○興、陳○祥,並收取渠等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付「小上海」所指定之人,李緯祥即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㈡嗣李緯祥即與少年蔡○興(附表編號1部分)、陳○祥(附
表編號2部分)、「小上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黃麗 卿、 周必 泰,待 黃麗卿周必泰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隨即由少年蔡○興、陳○祥分別持李緯祥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2所示「遭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由李緯祥於同日向少年蔡○興、陳○祥收取贓款,轉交與「小上海」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李緯祥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嗣於106年12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三信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外,因少年陳○祥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少年陳○祥供出少年蔡○興亦為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李緯祥則為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贓款之人,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查獲李緯祥,並經其同意後搜索,扣得李緯祥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緯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共犯陳祈鈞、同案少年蔡○興、陳○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㈢被害人黃麗卿於警詢時、被害人周必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第25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少年陳○祥、蔡○興及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㈥黃麗卿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影卷第331頁至第
335頁)。㈦黃麗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影卷第321頁至第329頁)。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影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㈨周必泰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紙、周必泰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245頁、第25
7頁至第267頁)。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8499號
函所附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銀行107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0393號函及所附同上帳號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185頁至第194頁、第279頁至第283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清冊時間一覽表(含提款機監視
器影像擷圖)(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影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緯祥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5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而依被告及同案共犯陳祈鈞、同案少年蔡○興、陳○祥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少年蔡○興、陳○祥、「小上海」及實施詐欺者、向被告收取贓款等成員,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交付車手提款卡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僅足認定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黃麗卿於106年12月2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詐,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車手,並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再交付上手「小上海」所指定之人,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少年蔡○興、「小上海」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少年陳○祥、「小上海」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交付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任務,其等就前開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害人周必泰遭詐騙後分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並由少年陳○祥分次提領該詐得款項,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周必泰先後2次將指定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㈡之
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既與被告
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而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調查證據及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5
3頁至第154頁、第165頁、第16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亦加以攻擊、防禦,就其訴訟上之辯護防禦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47
號所移送併辦者,與本案原起訴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㈠及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編號2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蔡○興、陳○祥則均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少年蔡○興共同實施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與少年陳○祥共同實施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雖其又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
3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之上開決議意旨,其仍係於第1案於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贓款之工作,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犯後坦承詐欺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版模、有
5歲之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
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第33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40頁、第284頁、同上偵卷二第216頁、第239頁、本院卷第168頁),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犯行時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均尚未使用,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小上海」要其轉交與少年陳○祥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而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遭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車手│所犯罪名及處罰││號││││├──────┤││││││││提領金額│││├─┼───┼───────┼────┼──────┼──────┼────┼─────────┤│1│黃麗卿│由詐欺集團成員│中華郵政│106年12月27│臺中市西屯區│少年蔡○│李緯祥成年人與少年││││於106年12月26│股份有限│日下午4時9分│西屯路2段26│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日下午,佯稱為│公司大樹│許│8之12號全家││取財罪,累犯,處有││││其友人 魏月英 ,│郵局局號││便利商店至尊││期徒刑壹年叁月。││││其需款孔急需借│為010121││店││││││ 錢云云 ,致黃麗│6、帳號│├──────┤│││││卿陷於錯誤,因│為016200││2萬元││││││而依詐欺集團成│7號帳戶├──────┼──────┤│││││員指示,於同月│(戶名:│106年12月27│臺中市西屯區││││││27日下午4時7分│ 張瑞麟 )│日下午4時10│西屯路2段26││││││許,將5萬元匯││分許│8之12號全家││││││入右列帳戶內│││便利商店至尊││││││。│││店││││││││├──────┤││││││││2萬元│││││││├──────┼──────┤│││││││106年12月27│臺中市西屯區││││││││日下午4時13│西屯路2段27││││││││分許│2之3號統一│││││││││便利商店逢甲│││││││││門市店││││││││├──────┤││││││││1萬元│││├─┼───┼───────┼────┼──────┼──────┼────┼─────────┤│2│周必泰│由詐欺集團成員│台新商業│106年12月27│臺中市西屯區│少年陳○│李緯祥成年人與少年││││於106年12月27│銀行帳號│日下午2時31│文華路3之3│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日上午9時許,│00000000│分許│號全家便利商││取財罪,累犯,處有││││撥打電話與周必│091678號││店文華店││期徒刑壹年肆月。││││泰,佯稱為其友│帳戶│├──────┤│││││人 林志鵬 需款孔│(戶名:││11萬元││││││ 急云云 ,致周必│ 張雅雯 )├──────┼──────┤│││││泰陷於錯誤,因││106年12月27│臺中市西屯區││││││而依詐欺集團成││日下午3時39│西屯路2段26││││││員指示,先後於││分許│8之12號全家││││││同日中午12時許│││便利商店至尊││││││、下午2時許,│││店││││││分別將11萬元、││├──────┤│││││20萬元匯入右列│││2萬元││││││帳戶內。│├──────┼──────┤│││││││106年12月27│臺中市西屯區││││││││日下午3時40│西屯路2段26││││││││分許│8之12號全家│││││││││便利商店至尊│││││││││店││││││││├──────┤││││││││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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