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慧珍 相對人 張薇
劉必興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7年11月5日107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裁定得否提起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且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30年渝聲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107年10月1日107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再審之訴駁回裁定,抗告人已諮詢律師,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07年10月31日,惟原審竟以抗告期間至107年10月21日將抗告人所提抗告,以逾越上訴期間為由於107年11月5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再審聲請狀僅泛言,相對人欺負老人、破壞抗告人所有之雨棚、腳踏車、未經抗告人同意進入抗告人家中偷東西,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原審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於107年10月1日所為107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裁定,上訴期間應至107年10月31日,原書記官雖於裁定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文字,惟查本件係以裁定為之,即屬得抗告事件,自不因該裁定教示欄誤載而變更法律規定成為得上訴事件,抗告人之主張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