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佰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佰榕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游佰榕、 吳足 均係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仕康 家公寓大廈社區(下稱 逢甲仕 康家社區)之住戶。詎 游百榕 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游佰榕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利用吳足等住戶在 逢甲仕康 家社區13樓會議室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時遴選第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在上開會議之議程進行開票、唱票等作業之際,衝入該會議室。並基於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撕毀貼在牆上之選舉票數統計表,致選舉票數統計表破損而不堪使用,游佰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足及其他在場參加會議之住戶行使投票之權利。
(二)游佰榕前於92年間,曾於逢甲仕康家社區,因指摘 吳足濫 用職權、吳足家族長期霸佔管委會及利用擔任主委之便,將網路及洗衣機回饋金中飽私囊,並以網路回饋金之支票充為部分應繳之管理費,又擅改其應繳之管理費為半數,且將網路廠商提供之押金中保私囊等不實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868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而游佰榕再指訴吳足於105年11月起,未將社區套房區頂樓之洗衣機收入,列入財務報表,使社區收入憑空消失等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10號詐欺等案件偵辦,認「吳足提供之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確有上開支票存入帳之紀錄,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並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專款專用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如實存入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實難認吳足等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情,認吳足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游佰榕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分署臺中檢察署,下同)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因而確定。游佰榕明知上開情事,知悉吳足並無侵吞逢甲仕康家社區任何款項,仍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106年5月6日凌晨4時16分許,以成份材質不明之藍筆,在逢甲仕康家社區電梯公佈欄,公開書寫「吳足92年-106年財務不清※洗衣機回饋金私吞?」、「105年11月26日區分會打人無會議事件…」等字樣;又於106年5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在逢甲仕康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於社區管理室之佈告欄,及前開所述電梯內之佈告欄張貼「再次聲明,私吞錢還社區,吳足女士你提供99年和105年的洗衣機回饋金是一極小部分金額?…請你說明,公佈期限,吐錢,還給社區」等文字之書面資料,足以貶損吳足之名譽。
二、案經吳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佰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撕毀貼在牆上之統計表及在佈告欄書寫及張貼載有上述內容之公告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認為105年11月26日,並無召開會議,吳足沒有資格召集,她也不是主委,當時的主席是 施超琅 ,是吳足張貼1張無書寫任何名字之白報紙,伊只是順手從牆壁上把紙撕掉;再者伊對施超琅提出告訴後,才真正清楚知道社區洗衣機回饋金額,因為98年之後,洗衣機回饋金就從社區財報上消失,而擔任當時主任委員之施超琅亦表示從不知道社區有洗衣機回饋金之事,可見均遭吳足侵吞等語。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撕毀上開票數統計表之現場照片及以藍筆書寫上述內容及張貼上述公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交查字第12號卷第117至121、151至161頁),足信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撕毀票數統計表及書寫文字、張貼書面資料於佈告欄等情,堪信為真。
(二)就事實欄一(一)有關妨害自由、毀損部分:⒈關於105年11月26日逢甲仕康家社區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始末,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71、710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結果(見106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37至39頁)可知,逢甲仕康家社區原訂於105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召開105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開會人數不足而流會。前一屆主任委員施超琅因其任期屆至,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直開不成,乃請 葉宥伯 用印公告逢甲仕康家社區105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訂於105年11月26日另行召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嗣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亦於105年11月29日公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書」,其內容如下:「一、本公寓大廈於105年9月24日,10月25日,11月5日,因未獲致決議,復於105年11月2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就同一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達法定數額做成決議事項,先予敘明。二、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業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經逾7日上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交至管理室,該次會議之決議視為成立」,此有該成立書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1491號卷第8頁)。而告訴人吳足於105年11月26日逢甲仕康家社區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該社區主任委員乙節,亦有委員當選名單、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就改選主任委員部分同意備查之105年12月23日公所建字第105003868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
41、43頁)。⒉是逢甲仕康家社區確有事先公告,並依規定於105年11月26
日在逢甲仕康家社區13樓會議室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若有異議,或認召集人資格不符,或認該次會議不合法等,自應依正當管道申訴表達意見,並循法律途徑救濟,而非於會議現場,自行將牆壁上之票數統計表撕下,握在手中(見107年度交查字第12號卷第117頁之照片),導致會議中斷,無法順利進行,顯然有妨害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投票權利之事實。
(三)就事實欄一(二)有關加重誹謗部分:⒈被告前於92年間,指訴告訴人吳足濫用職權、吳足家族長期
霸佔管委會及利用擔任主委之便,將網路及洗衣機回饋金侵吞入己,並以網路回饋金之支票充為部分應繳之管理費,又擅改其應繳之管理費為半數,且將網路廠商提供之押金中保私囊等情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868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告訴人並無被告游佰榕所稱之將收取洗衣機回饋金全部納入私人戶頭,帳目不清之情形,認定被告游佰榕確有散布文字誹謗情事,並以94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9至133頁)。
⒉被告復於106年間,再指訴告訴人吳足於105年11月起,未將
社區套房區頂樓之洗衣機收入,列入財務報表,使社區收入憑空消失等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10號詐欺等案件偵辦,認「吳足提供戶名為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確有上開票據入帳之紀錄,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則該社區洗衣機收入,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專款專用以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如實存入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情,認吳足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游佰榕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檢察分署臺中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因而確定,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47至50、61至65頁)。
⒊是告訴人吳足並無侵吞逢甲仕康家社區任何款項,應堪認定
,被告游佰榕明知上開情事,仍於上開時、地,書寫及張貼上述詆毀告訴人名譽之公告內容,顯係出於惡意。
⒋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再者,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被告散布上開文字於社區佈告欄,已達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自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之強制與毀損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又被告在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時、地,分別書寫上開文字在佈告欄上,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誹謗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之強制、加重誹謗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且長期以來均對社區管委會財務事宜有所質疑,惟恣意干擾會議進行,並在該社區佈告欄書寫上開文字,詆毀告訴人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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