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6號
108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慶國
邱建清劉瑀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937號)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慶國犯 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建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劉瑀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瑀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劉瑀甯(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短腿」)與彭慶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艾力克」)、邱建清(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參」)先後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HK」、「錢來也」、「咻比嘟華」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彭慶國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邱建清則擔任搭載劉瑀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彭慶國、邱建清、劉瑀甯每日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1,500元、1,
000元計酬(彭慶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460、158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中;邱建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撤銷改判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劉瑀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彭慶國、邱建清、劉瑀甯即與暱稱「HK」、「錢來也」、「咻比嘟華」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彭慶國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暱稱「咻比嘟華」之人聯繫,再依暱稱「咻比嘟華」之人之指示,至臺中市各區之便利超商,領取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交予邱建清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賴至瑋 、 謝旻紜 、 陳曉瑩 、吳 曉婷 、呂 怡伶 、 黃美 麗、方 晶兒 、 鐘秋春 、張 黃美娟 、 黃清田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而向賴至瑋、謝旻紜、陳曉瑩、 吳曉婷 、 呂怡伶 、 黃美麗 、 方晶兒 、鐘秋春、 張黃美娟 、黃清田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上開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邱建清、劉瑀甯聯絡領款事宜,邱建清並持用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將其向彭慶國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變更為「000000」後,將提款卡交予劉瑀甯,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瑀甯,由劉瑀甯下車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部分,彭慶國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加重詐欺部分,邱建清、劉瑀甯均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亦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劉瑀甯於107年3月22日為警查獲及邱建清於107年3月23日脫離該詐欺集團後,即由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持彭慶國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鐘秋春、張黃美娟、黃清田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加重詐欺部分,邱建清、劉瑀甯均已不在詐欺集團內,故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嗣劉瑀甯於107年3月22日晚間11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提領詐騙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劉瑀甯聯繫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復於同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拘提邱建清到案;再於10
7年4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對彭慶國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至瑋、謝旻紜、陳曉瑩、吳曉婷、呂怡伶、黃美麗、方晶兒、鐘秋春、張黃美娟、黃清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彭慶國、邱建清、劉瑀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第
90、10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129至15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慶國、邱建清、劉瑀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反面、第11至13頁反面、107年度他字第3151號卷第
255至260、283至286頁、107年度偵字第25937號卷第35至43、45至51、53至58頁、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第57至68、73至82、85至93、255至256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至36、84至8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第84、108、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至瑋、謝旻紜、陳曉瑩、吳曉婷、呂怡伶、黃美麗、方晶兒、鐘秋春、張黃美娟、黃清田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二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據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邱思遠 、 李崇嘉 、 吳玉樑 、宋 盛賢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22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59至67頁、107年度偵字第23230號卷第69至72、75至78頁),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彭慶國、邱建清、劉瑀甯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慶國、邱建清、劉瑀甯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彭慶國就附表二編號4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邱建清、劉瑀甯就附表二編號1至4、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慶國、邱建清、劉瑀甯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被告彭慶國擔任領取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工作,被告邱建清、劉瑀甯擔任領取詐騙之款項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3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3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3人均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彭慶國、邱建清、劉瑀甯與暱稱「HK」、「錢來也」、「咻比嘟華」之人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彭慶國與暱稱「HK」、「錢來也」、「咻比嘟華」之人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慶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7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被告邱建清、劉瑀甯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瑀甯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沙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於10
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所處有期徒刑
3月之罪已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106年度沙簡字第444號判決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劉瑀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多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二編號4①、④所示告訴人吳曉婷遭詐
欺之財物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②、③所示部分)因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表二編號4①所示部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彭慶國、邱建清、劉瑀甯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擔任領取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工作及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彭慶國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已婚、1個小孩6歲、現沒有工作、之前從事服務業、月入4、5萬元、賺的錢要扶養太太及小孩;被告邱建清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已婚、1個小孩10歲、現從事大客貨車行車紀錄器安裝、論件計酬、平均月入3、4萬元、賺的錢要養小孩及母親;被告劉瑀甯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服務業、月入3萬左右、賺的錢要給家裡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彭慶國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刑,就被告邱建清、劉瑀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彭慶國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彭慶國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彭慶國所犯加重詐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劉瑀甯所持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三號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邱建清已於107年3月23日交回給詐欺集團上手,業據被告邱建清供陳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07、2683、2855號判決書第13頁所載,107年度偵字第23230號卷第131頁),是如附表三號編號3至5之物既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且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號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①被告彭慶國於警詢時供稱:伊領取包裹的報酬是1天1,500
元,伊所得總報酬約2萬多元,已繳費花完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共獲利2萬,7000元到2萬8,000元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151號卷第258頁),被告彭慶國就其犯罪之不法所得之數額供述不一,而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彭慶國之實際犯罪所得,且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60、1588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2萬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第299至315頁),為免被告彭慶國因重複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而遭受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②被告邱建清於警詢時供稱:伊每天固定報酬為1,500元,但
工作5天後發現伊無法配合,於是跟「HK」說不想做了,「HK」說再做1個禮拜,報酬變更為提領款項的1%,但伊沒有拿到這份薪水就被警方查獲了,伊只拿到一開始約定的5天報酬共7,500元,伊從107年3月10日正式上班,一直到10
7年3月22日,中間有休息2、3天,伊於15日向「HK」表示要辭職,「HK」請伊再多幫忙1個禮拜,後面的薪水1個禮拜計算1次,所以伊就幫忙到107年3月22日,但從107年3月16日到3月22日的薪水伊都沒有拿到,所以伊一共獲利7,500元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5937號卷第47、48頁、
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第81頁),而本案被告邱建清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提領時間為107年3月15日、16日、19日、20日,依被告邱建清上開所述,本案被告邱建清實際取得之報酬為3月15日之1,500元,而16日、19日、20日之報酬因未結算而未實際取得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建清確有取得上開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邱建清上開於3月15日所取得之報酬1,500元,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7、2683、2855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1,500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3230號卷第119至145頁),為免被告邱建清因重複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而遭受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③被告劉瑀甯於警詢時供稱:伊從3月11日開始提領,每天有
上班就有1,000元,至今獲利少於15,000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第67頁),而本案被告劉瑀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提領時間為107年3月15日、16日、19日、20日,而被告劉瑀甯上開於3月15日、16日、19日所取得之報酬3,000元,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7、26
83、2855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3230號卷第119至
145頁),為免被告劉瑀甯因重複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而遭受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劉瑀甯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間107年3月20日所獲得之報酬1,000元並未遭其他案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為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瑀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慶國就如附表二編號4、7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及被告邱建清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
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彭慶國、邱建清雖於本案分別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工作及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然其等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包裹及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人頭帳戶內之財物,且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2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本案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2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集團成員所提供,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則被告2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難謂有所知悉或參與,況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亦不能排除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自難徒以被告2人或親自提領、或將金融卡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遽認被告2人即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犯行,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表一┌──┬─────────────────────────┬──────────────────────┐│編號│包裹內人頭帳戶明細│證據出處│├──┼─────────────────────────┼──────────────────────┤│1│ 宋盛賢 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①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1日大│││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智通字第103號函檢附之寄貨物流明細(警卷P.│││②桃園茄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2-105反面)││││②宋盛賢所申辦之桃園茄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卷P.90-95)。│├──┼─────────────────────────┼──────────────────────┤│2│吳玉樑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①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1日大│││①中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智通字第103號函檢附之寄貨物流明細(警卷P.│││②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2-105反面)││││②吳玉樑所申辦之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07年││││度偵字第25937號卷P.95-100)。││││③手寫筆記(107年度偵字第25937號卷P.197)│├──┼─────────────────────────┼──────────────────────┤│3│邱思遠所申辦之 卓蘭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①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1日大│││91)存摺、提款卡。│智通字第103號函檢附之寄貨物流明細(警卷P.││││102-105反面)││││②彭慶國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全││││利門市提領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P.109-111反面)││││③交貨便寄件明細、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5937號卷P.77)││││④寄件訂單查詢列表(107年度他字第3151號卷P.││││19)││││⑤邱思遠所申辦之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91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07年││││度偵字第25937號卷P.89-93)。│├──┼─────────────────────────┼──────────────────────┤│4│李崇嘉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①交貨便寄件發票與明細、通話紀錄及其LINE名稱│││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圖片(警卷P.25-27反面)│││②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②寄件訂單查詢列表(警卷P.112)││││③李崇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卷P.87-88)。││││④李崇嘉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7305││││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卷P.74-85反面)。│├──┼─────────────────────────┼──────────────────────┤│5│ 李志明 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①李志明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①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07年度偵字第278│││②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42卷P.159-161)。││││②李志明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998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P.169)。│├──┼─────────────────────────┼──────────────────────┤│6│ 楊富凱 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①楊富凱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345788)存摺、提款卡。│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P.147-149)。│├──┼─────────────────────────┼──────────────────────┤│7│ 陳層乘 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①陳層乘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P.153-155)。│├──┼─────────────────────────┼──────────────────────┤│8│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提款卡。│來明細(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P.165-167)││││。│└──┴─────────────────────────┴──────────────────────┘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帳戶及│提領時間及金額│證據出處│主文│││││金額││││├──┼───┼───────┼────────┼───────┼────────────┼──────────┤│1│賴至瑋│詐騙集團成員於│賴至瑋於107年3月│被告劉瑀甯分別│①告訴人賴至瑋於警詢之指│邱建清犯三人以上共同││││107年3月15日20│15日21時28分許,│於107年3月15日│訴(107年度偵字第27842│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時10分許,假冒│將29,987元匯至附│21時32分許、同│號卷P.97-101)。│刑壹年壹月。││││購物網站及銀行│表一編號6所示之│日21時33分許,│②楊富凱所申辦之王道商業│劉瑀甯犯三人以上共同││││客服人員去電賴│帳戶內。│自附表一編號6│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至瑋,佯稱因作││所示之帳戶內提│5788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業疏失誤將其訂││領20,000元、9,│(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單輸入錯誤,需││000元。│卷P.147-149)。│││││操作ATM取消訂│││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單云云,致賴至│││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瑋不疑有他,依│││警察局楊梅分局 幼獅 派出│││││對方指示匯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並以現金4,000│││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元購買「e-MYCa│││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rd」遊戲點數卡│││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並交付點數卡│││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7│││││之序號及啟用密│││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P.1│││││碼予對方。│││91-199)。││││││││④被告劉瑀甯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P.171)。││├──┼───┼───────┼────────┼───────┼────────────┼──────────┤│2│謝旻紜│詐騙集團成員於│謝旻紜於107年3月│被告劉瑀甯分別│①告訴人謝旻紜於警詢之指│邱建清犯三人以上共同││││107年3月15日21│15日22時48分許,│於107年3月15日│訴(107年度偵字第27842│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時25分許,假冒│將29,987元匯至附│22時52分許、同│號卷P.103-105)。│刑壹年壹月。││││購物網站及銀行│表一編號6所示之│日22時53分許,│②楊富凱所申辦之王道商業│劉瑀甯犯三人以上共同││││客服人員去電謝│帳戶內。│自附表一編號6│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旻紜,佯稱因作││所示之帳戶內提│5788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業疏失誤將其設││領20,000元、12│(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定為經銷商,將││,000元。│卷P.147-149)。│││││連續扣款12個月│││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需操作ATM取│││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設定云云,致│││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謝旻紜不疑有他│││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依對方指示匯│││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款。│││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P.2││││││││01-207)。││││││││④被告劉瑀甯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P.173-175)。││├──┼───┼───────┼────────┼───────┼────────────┼──────────┤│3│陳曉瑩│詐騙集團成員於│陳曉瑩於107年3月│被告劉瑀甯分別│①告訴人陳曉瑩於警詢之指│邱建清犯三人以上共同││││107年3月16日19│16日21時21分許,│於107年3月16日│訴(107年度偵字第27842│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時許,假冒購物│將29,980元匯至附│21時25分許、同│號卷P.107-113)。│刑壹年壹月。││││網站及郵局客服│表一編號7所示之│日21時26分許,│②陳層乘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劉瑀甯犯三人以上共同││││人員去電陳曉瑩│帳戶內。│自附表一編號7│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佯稱因作業疏││所示之帳戶內提│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失誤將其設定為││領20,000元、10│細(107年度偵字第27842│││││經銷商,將每月││,000元。│號卷P.153-155)。│││││連續扣款,需操│││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作ATM取消設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云云,致陳曉瑩│││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不疑有他,依對│││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方指示匯款。│││格式表(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P.209-211)。││││││││④被告劉瑀甯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P.177-179)。││├──┼───┼───────┼────────┼───────┼────────────┼──────────┤│4│吳曉婷│詐騙集團成員於│①吳曉婷分別於10│①被告劉瑀甯分│①告訴人吳曉婷於警詢之指│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107年3月19日17│7年3月19日20時│別於107年3月│訴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時59分許,假冒│16分許及同日20│19日20時21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刑壹年陸月。另案扣案││││奶粉賣家及銀行│時20分許,將28│許、20時22分│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客服人員去電吳│,985元、10,123│許,自附表一│號000-000000000000號轉│物沒收。││││曉婷,佯稱因作│元匯至附表一編│編號5所示之│帳證明紀錄(107年度他│邱建清犯三人以上共同││││業疏失誤將其設│號5所示之彰化│彰化商業銀行│字第3151號卷P.226-231│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為VIP客戶,需│商業銀行帳戶內│帳戶內提領20│、244-247;107年度偵字│刑壹年陸月。││││操作ATM解除連│。│,000元、19,0│第27842號卷P.223)。│劉瑀甯犯三人以上共同││││續扣款設定云云│②吳曉婷於107年3│00元。│②李志明所申辦之彰化商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致吳曉婷不疑│月20日12時50分│②被告劉瑀甯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他,依對方指│許,將150,123│別於107年3月│56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示匯款。│元匯至附表一編│19日20時18分│(107年度偵字第27842卷││││││號1所示之桃園│許、同日20時│P.159-161)。││││││茄苳郵局帳戶內│19分許,自玉│③宋盛賢所申辦之桃園茄苳││││││。│山商業銀行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③吳曉婷於107年3│戶(帳號:80│5604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月20日12時52分│0-0000000000│、交易往來明細(警卷P.││││││許,將150,123│946)內提領2│90-95)。││││││元匯至附表一號│0,000元、10,│④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12││││││1所示之合作金│000元。│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庫商業銀行帳戶││明細(107年度偵字第278││││││內。││42號卷P.165-167)。││││││④吳曉婷分別於10││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7年3月19日19時││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52分許、同日19││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時55分許、同日││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20時01分許、同││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日20時14分許及││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107年3月20日0││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時06分許、同日││度他字第3151號卷P.225││││││0時09分許、同││、233-235、240、243;││││││日0時13分許,││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將49,999元、49││P.217、221)。││││││,999元、20,123││⑥被告劉瑀甯提領之監視錄││││││元、29,985元、││影畫面(107年度偵字第││││││49,999元、49,9││27842號卷P.183-185)。││││││99元、49,999元││││││││匯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946)內。││││├──┼───┼───────┼────────┼───────┼────────────┼──────────┤│5│呂怡伶│詐騙集團成員於│呂怡伶分別於107│被告劉瑀甯於10│①告訴人呂怡伶於警詢之指│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107年3月19日18│年3月19日18時44│7年3月19日19時│訴(107年度偵字第27842│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時許,假冒銀行│分許及同日19時13│28分許,自附表│號卷P.115-117)。│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案││││客服人員去電呂│分許,將49,999元│一編號5所示之│②李志明所申辦之彰化商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怡伶,佯稱其於│、11,592元匯至附│彰化商業銀行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物沒收。││││購物網站下訂之│表一編號5所示之│戶內提領11,000│56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訂單,因作業疏│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元。│(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失誤設為十筆,│內。││卷P.159-161)。│││││需操作ATM取消│││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訂單云云,致呂│││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怡伶不疑有他,│││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依對方指示匯款│││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P.213-215)。││││││││④被告劉瑀甯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P.181)。││├──┼───┼───────┼────────┼───────┼────────────┼──────────┤│6│黃美麗│詐騙集團成員於│黃美麗於107年3月│被告劉瑀甯於10│①告訴人黃美麗於警詢之指│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107年3月20日,│20日14時34分許,│7年3月20日15時│訴(107年度偵字第27842│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假冒黃美麗之親│將20,000元匯至│22分許,自附表│號卷P.131-137)。│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友去電黃美麗,│附表一編號5所示│一編號5所示之│②李志明所申辦之兆豐商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佯稱因需繳納保│之兆豐商業銀行帳│兆豐商業銀行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物沒收。││││費,急需用錢云│戶內。│戶內提領20,000│8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邱建清犯三人以上共同││││云,致黃美麗不││元。│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疑有他,依對方│││P.169)。│刑壹年壹月。││││指示匯款。│││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劉瑀甯犯三人以上共同│││││││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P.2││││││││25-231)。││││││││④被告劉瑀甯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P.187-189)。││├──┼───┼───────┼────────┼───────┼────────────┼──────────┤│7│方晶兒│詐騙集團成員於│①方晶兒分別於10│①被告劉瑀甯分│①告訴人方晶兒於警詢之指│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107年3月21日18│7年3月21日20時│別於107年3月│訴及其提出之彰化銀行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時55分許,假冒│21分許、同日20│21日21時06分│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刑壹年陸月。另案扣案││││購物網站及銀行│時59分許、同日│許至21時09分│富邦銀行網路線上轉帳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客服人員去電方│21時8分許,將│許,自附表一│細(107年度聲同調字第│物沒收。││││晶兒,佯稱因作│29,985元、49,9│編號2所示之│568號卷P.16-17、107年│││││業疏失誤將其信│98元、19,989元│中壢郵局帳戶│度偵字第25937號卷P.112│││││用卡設定為連續│匯至附表一編號│內提領20,000│-113)。│││││扣款10個月,需│2所示之中壢郵│元、20,000元│②吳玉樑所申辦之中壢郵局│││││操作ATM解除連│局帳戶內。│、1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續扣款設定云云│②方晶兒分別於10│20,000元│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致方晶兒不疑│7年3月21日21時│②被告劉瑀甯分│易往來明細(107年度偵│││││有他,依對方指│30分許、同日21│別於107年3月│字第25937號卷P.95-100│││││示匯款。│時36分許、同日│21日21時35分│)。││││││21時42分許及10│、41分、42分│③邱思遠所申辦之卓蘭郵局││││││7年3月22日0時5│許、107年3│帳號000-00000000000000││││││分許、同日0時7│月22日0時1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分許,將19,985│分、11分許,│易往來明細(107年度偵││││││元、29,999元、│自附表一編3│字第25937號卷P.89-93││││││9,985元、49,99│所示之卓蘭郵│)。││││││3元、49,995元│局帳戶內提領│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匯至附表一編號│20,000元、20│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3所示之卓蘭郵│,000元、10,0│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局帳戶內。│00元、60,000│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元、40,000元│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07年││││││││度聲同調字第568號卷P.2││││││││8、31-33、36-41)。││├──┼───┼───────┼────────┼───────┼────────────┼──────────┤│8│鐘秋春│詐騙集團成員於│鐘秋春於107年3月│由不詳姓名、年│①告訴人鐘秋春於警詢之指│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107年3月15日13│31日12時20分許,│籍之詐欺集團成│訴及其提出之臺中銀行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時許,假冒臺灣│將100,000元匯至│員於不詳時、地│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刑壹年肆月。另案扣案││││士林地方檢察署│附表一編號4所示│,自附表一編號│警卷P.37-38反面、45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去電鐘秋春,佯│之第一商業銀行路│4所示之第一商│面)。│物沒收。││││稱其涉嫌犯賣毒│竹分行帳戶內。│業 銀路竹 分行帳│②李崇嘉所申辦之第一商業│││││品案,需提供郵││戶內提領詐欺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730506│││││局存摺及金融卡││得款項。│7107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協助偵辦並匯款│││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卷│││││云云,致鐘秋春│││P.74-85反面)。│││││不疑有他,依對│││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方指示匯款。│││埤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35││││││││-36反面、40-41)。││├──┼───┼───────┼────────┼───────┼────────────┼──────────┤│9│張黃美│詐騙集團成員於│張黃美娟分別於10│由不詳姓名、年│①告訴人張黃美娟於警詢之│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娟│107年3月27日19│7年3月31日15時11│籍之詐欺集團成│指訴及其提出之基隆市第│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時27分許,假冒│分許及107年4月2│員於不詳時、地│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刑壹年伍月。另案扣案││││張黃美娟之兒子│日15時10分許,將│,自附表一編號│條聯2張(警卷P.29-30、│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去電張黃美娟,│100,000元、150,0│4所示之華南業│33反面-34)。│物沒收。││││佯稱因急需用錢│00元匯至附表一編│銀行帳戶內提領│②李崇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云云,致張黃美│號4所示之華南商│詐欺所得款項。│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娟不疑有他,依│業銀行帳戶內。││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對方指示匯款。│││(警卷P.87-88)。││││││││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27││││││││之1-28、31反面-32、34││││││││反面)。││├──┼───┼───────┼────────┼───────┼────────────┼──────────┤│10│黃清田│詐騙集團成員於│黃清田於107年4月│由不詳姓名、年│①告訴人黃清田於警詢之指│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107年4月3日10│3日11時41分許,│籍之詐欺集團成│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時55分許,假冒│將60,000元匯款│員於不詳時、地│款申請書1張(警卷P.48-│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案││││同行老闆 阿傑 去│至附表一編號4所│,自附表一編號│49反面、107年度他字第│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黃清田,佯稱│示之第一商業銀行│4所示之第一商│3151號卷P.219)。│物沒收。││││因急需用錢云云│路竹分行帳戶內。│業銀路竹分行帳│②李崇嘉第一商業銀行路竹│││││,致黃清田不疑││戶內提領詐欺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有他,依對方指││得款項。│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示匯款。│││往來明細(警卷P.74-85││││││││反面)。││││││││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50-││││││││50反面、51反面-53)。││└──┴───┴───────┴────────┴───────┴────────────┴──────────┘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門號0000000000│被告彭慶國所有供本案犯│││號行動電話1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於本│││(含SIM卡1枚│院107年度訴字第1460、│││)│1588號案件中。│├──┼───────┼───────────┤│2│門號0000000000│被告劉瑀甯所持用,業經│││號手機1支(含│本院107年訴字第1148號│││SIM卡1枚)│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3│廠牌門號均不詳│被告邱建清所持用,為詐│││之行動電話1支│欺集團所有,已交還詐欺│├──┼───────┤集團,均未扣案,非被告││4│筆記型電腦1台│3人所有,被告3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宣告││5│讀卡機1台│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