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OAN(中文名:阮文全,越南國藉)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AHMADSOBIRIN(中文名: 阿曼 ,印尼國藉)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06號、第1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OAN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HMADSOBIRIN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OAN(中文名:阮文全,下稱阮文全)、AHMADSOBIRIN(中文名:阿曼,下稱阿曼)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阿曼併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
㈠阮文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
月4日12時29分許起,以其持用之IPHONE廠牌手機,利用臉書通訊軟體(暱稱DauHoiCham),與 鄭胤鋒 持用之手機通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傳送交易地點;鄭胤鋒隨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8樓阮文全友人居所,由阮文全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約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胤鋒,鄭胤鋒當場將現金1萬3000元付予阮文全,而完成交易。
㈡阿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26日
23時許,在其與印尼國籍之SUMARLIN(中文名: 阿林 ,下稱阿林)同住之南投縣○○市○○路○街○號5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阿林,阿林隔日再將現金1000元付予阿曼,而完成交易。
㈢緣鄭胤鋒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主動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表示願協助追查阮文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授意於108年6月3日17時4分許起,以其持用之手機,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與阮文全持用之IPHONE廠牌手機聯繫,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阮文全即以該手機與阿曼持用之小米廠牌手機聯繫告知上情,而與阿曼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待阿曼於同日20時30分許,返回2人同住之南投縣○○市○○路○街○號5樓,由阿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阮文全,阮文全將之分裝為10包,再於同日22時40分許,持往南投縣○○○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欲進行交易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完成交易,並扣得阮文全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送驗淨重
2.5570公克,驗餘淨重2.4904公克)、IPHONE廠牌手機1支、分裝勺子1支。嗣阮文全向查獲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曼,經警於同年月6日8時10分許及8時30分許,分別在南投縣○○市○○路○○○號阿曼任職之公司員工宿舍及前開居所,扣得阿曼持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送驗淨重2.2811公克,驗餘淨重2.2161公克)、小米廠牌手機1支、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記帳本1本及與本件無關之含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硝西泮之綠色錠劑1顆、含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吸食器4組、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手機5支。
㈣阿曼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
23時許,在其與阿林同住之南投縣○○市○○路○街○號5樓,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林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㈤阿曼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
17時許,在其與印尼國藉之AANRIKIHARIANSYAH(中文名: 瑞奇 ,下稱瑞奇)同住之南投縣○○市○○路○街○號5樓,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瑞奇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文全、阿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全、阿曼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胤鋒(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06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130-1至133頁)、阿林(見同上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42號偵查卷第17至24頁、第333至337頁)、瑞奇(見同上偵15942號卷第31至37頁、第313至317頁)指證綦詳。復有被告阮文全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送驗淨重2.5570公克,驗餘淨重2.4904公克)、IPHONE廠牌手機1支、分裝勺子1支及被告阿曼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送驗淨重2.2811公克,驗餘淨重2.2161公克)、小米廠牌手機1支、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記帳本1本扣案,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阮文全部分,見同上偵15706號卷第33至3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阮文全部分,見同上偵15706號卷第83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阿曼部分,見同上偵15942號卷第101至109頁、第121至12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阿曼部分,見同上偵15942號卷第79至95頁)、被告阮文全持用之手機與證人鄭胤鋒持用之手機通話情形及傳送交易地點之畫面(見同上偵15706號卷第47至81頁)、108年6月3日之通話譯文(見同上偵15706號卷第41至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同上偵15706號卷第171至172頁,鑑定被告阮文全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果)、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同上偵15942號卷第363至367頁,鑑定被告 陳曼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果)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阮文全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胤鋒1次、被告阮文全、阿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胤鋒1次、被告阿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林1次,雖無從認定販入價格,以計算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刑嚴重,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固定價格,亦得任意摻偽分裝增減純度、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及純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的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入賣出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不可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從事毒品交易。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謂其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阮文全、阿曼與與購毒者非屬至親,如無利潤可求,顯無平白花費鉅大心力規避查緝從事交易之理,足認被告2人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文全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所為;被告阿曼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阮文全、阿曼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阿曼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阿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林、瑞奇之犯行,除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外,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阿曼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此部分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被告阿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阮文全、阿曼上揭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阮文全上揭所犯販賣第二毒品既遂、未遂各1罪;被告阿曼上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罪及轉讓禁藥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被告阮文全、阿曼已著手於上揭一之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餘法定刑減至二分之一)。再被告阮文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一之㈠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阿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上揭一之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人就各該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上揭一之㈢所示部分並予遞減之。另被告阮文全於上揭一之㈢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即供出其此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阿曼,並提供相關情資,因而為警查獲阿曼,有卷附相關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3601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其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予遞減之(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第71條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應知毒品之危害程度及政府取締毒品犯罪之決心,仍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動機非善,法治觀念淡薄,其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認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阮文全、阿曼均為外籍勞工,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阿曼併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且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動機不良,手段可議,事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阮文全自陳中畢業,未婚,需幫忙撫養年幼妹妹,為逃逸外勞;被告阿曼自陳高中畢業,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小孩,為合法外勞,及2人所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阮文全販賣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主刑、被告阿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所處之主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阮文全為越南國籍之逃逸外勞,被告阿曼為印尼國藉之合法外勞,考量2人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情節,認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均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末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經查:①扣案之被告阮文全所持有於上揭一之㈢所示時地欲販賣予證人鄭胤鋒而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2.4904公克),係被告阿曼交予被告阮文全欲販賣予證人鄭胤鋒;被告阿曼於上揭一之㈢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2.2161公克),為被告阿曼交予被告阮文全欲販賣予證人鄭胤鋒所剩餘,業據被告阮文全、阿曼供明,與被告2人上揭一之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具直接關連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在物理上與所包裝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②扣案之被告阮文全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係供其上揭一之㈠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胤鋒聯繫所用;分裝勺1支係供其上揭一之㈢所示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阿曼所有小米廠牌手機1支,係供其上揭一之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阮文全聯繫所用之物,均經被告阮文全、阿曼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③扣案之阿曼所有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記帳本1本,係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上揭一之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阿曼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其上揭一之㈡㈢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④未扣案之被告阮文全上揭一之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萬3000元;被告阿曼上揭一之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不問成本若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至其餘扣案之被告阿曼所有含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硝西泮之綠色錠劑1顆、含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吸食器4組、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手機5支,尚無證據足證與其本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之│NGUYENVANTOAN犯販賣│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㈠所示。│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刑參年捌月。│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之│AHMADSOBIRIN犯販賣第│扣案之分裝夾鍊袋壹批、分裝│││㈡所示。│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夾鍊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參年陸月。│藥鏟壹支、記帳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之│NGUYENVANTOAN、AHMAD│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㈢所示。│SOBIRIN共同犯販賣第二│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2.4904││││級毒品未遂罪,NGUYENV│公克)、拾壹包(合計驗餘淨││││AVTOAN處有期徒刑壹年│重2.2161公克)沒收銷燬之;││││肆月;AHMADSOBIRIN處│IPHONE廠牌壹支、分裝勺子壹││││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支、小米廠牌手機壹支、分裝│││││夾鍊袋壹批、分裝夾鍊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藥鏟壹支、│││││記帳本壹本,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之│AHMADSOBIRIN犯藥事法│無。│││㈣所示。│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5│犯罪事實欄一之│AHMADSOBIRIN犯藥事法│無。│││㈤所示。│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