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章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文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前1、2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以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等施用工具,任意放置住所內桌上某處方式,無償轉讓數量可供施用1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同居女友 陳麗文 ,供其以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加以施用。嗣因李文章另案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文章犯罪之供述證據:即證人陳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8年9月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24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其詢問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71頁),核與證人陳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41、43-46、87-8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影本(107年9月10日)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53、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轉讓禁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陳麗文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應堪認定。
㈡又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文,數量僅足供陳麗文當場1次施用所需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轉讓數量係供其施用1次之數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50頁),則其轉讓數量既僅供受讓人施用1次,衡諸常理,絕無可能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是以,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李文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案),前開合併第1案及第4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而於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5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3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開第1案及第2案同為毒品相關犯罪,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
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仍轉讓提供予同居女友施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於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其轉讓對象僅為1人,次數亦僅有1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與品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7年9月10日前1、2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將上開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等施用工具,任意放置餘家中桌上,或為陳麗文將第一級毒品捲煙後點燃之方式,提供陳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35-38、99-101頁)、證人陳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41、43-46、87-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7號、108年度偵字第811號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103-107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於107年9月10日前1、2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等施用工具,任意放置住所內桌上某處供陳麗文施用,並未提供海洛因供陳麗文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10日前1、2日間某時,在前址住所,以
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等施用工具,任意放置住所內桌上某處方式,無償轉讓數量可供施用1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同居女友陳麗文,供其以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加以施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據證人
陳麗文初於警詢時證述:伊除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請伊施用,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伊等都一起施用,伊係認識被告後,才又開始染上毒癮等語(見偵卷第39-41頁),而於第二次警詢時反稱:被告有請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會向被告表示想要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會提供安非他命供伊施用,被告有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伊施用,被告幫伊捲菸,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前端,直接施用解癮,伊與被告係於107年4月在一起,自從伊入監服刑後,被告就向伊提出分手等語(見偵卷第43-46頁),復於偵訊時,再為翻異前詞而結證稱:伊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於107年4月開始同居,被告提供施用之毒品都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就放在書桌上,連同玻璃球、打火機也都放在桌上,伊曾在被告面前施用毒品,被告不會限制伊,伊認識被告後又開始染上毒品,認識一陣子,約2個月後即6月底開始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87-89頁),稽諸證人陳麗文前開證述,時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未曾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時而於警詢時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前後證述情詞不一,堪認證人陳麗文所為證述顯有瑕疵,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依卷附檢驗報告所載,證人陳麗文於107年9月10日某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76ng/ml),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影本(107年9月10日)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5頁),並未檢出證人陳麗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自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固有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77號、108年度偵字第81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惟亦僅能認定被告前案為警查獲當時,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作為認定被告前案犯行之證據而已,尚難認與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曾有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麗文加以施用之情有關,自難令被告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責,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轉讓禁藥罪間,倘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7年2月初認識陳麗文並於同年4月初進而交往,交往期間即107年4月初起至同年12月底止,除於107年9月10日前1、2日之外,另以每星期1至2次之頻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居處所內,將上開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等施用工具,任意放置餘家中桌上,或為陳麗文將第一級毒品捲煙後點燃之方式,提供陳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5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35-38、99-101頁)、證人陳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41、43-46、87-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7號、108年度偵字第811號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103-107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辯稱:伊僅有本案前開有罪部分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文施用,陳麗文係因伊對其提出分手,故意誣陷等語。經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7年2月上旬某日,與陳麗文結識,並於同年4月上旬某日,與之交往,而於交往期間即107年4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以每星期1至2次之頻率,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麗文施用等情,作為認定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共35次之依據,且被告固自承有於107年4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與陳麗文交往之情形(見偵卷第99頁),然依證人陳麗文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陳麗文關係匪淺,而起訴意旨僅籠統指出被告於上開時期,在前開住所,以每星期1至2次之頻率,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麗文施用,非但未明確指出確切之轉讓時間,亦未能確定所轉讓之毒品究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轉讓毒品予證人陳麗文之真實性為何,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卷附被告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亦與被告是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等罪嫌之認定無必然關係。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3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予證人陳麗文之情形,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揭說明,即應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簡佩珺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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