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瑞盛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周瑞盛自民國107年6月中旬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法國必勝」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吳峻豪傅俊穎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96、28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案件審理中)。周瑞盛即與暱稱「法國必勝」之人、吳峻豪、傅俊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劉 陳花王綉 嵋、 李世 源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而向 劉陳花王綉嵋李世源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上開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由傅俊穎以吳峻豪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予吳峻豪,吳峻豪再交付予周瑞盛,周瑞盛再轉交予暱稱「法國必勝」之人,暱稱「法國必勝」之人當場給予周瑞盛所提領詐欺總金額之2%作為報酬。嗣因劉陳花、王綉嵋、李世源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陳花、王綉嵋、李世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周瑞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至41、262、263頁、本院卷第53、13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峻豪、傅俊穎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45至55、58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陳花、王綉嵋、李世源於警詢時(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載)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周瑞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被告擔任領取詐騙之款項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暱稱「法國必勝」之人、吳峻豪、傅俊穎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已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裝潢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元、賺的錢要撫養祖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5.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獲利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二,伊把收到的款項交給綽號「法國必勝」,「法國必勝」當面支付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為3,58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179,000元×2%=3,58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為4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0,000元×2%=4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為5,98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99,000元×2%=5,98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瑞盛上開加重詐欺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然其依指示以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人頭帳戶內之財物,且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本案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係集團成員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則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難謂有所知悉或參與,況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亦不能排除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自難徒以被告或親自提領、或將金融卡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遽認被告即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瑞盛就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告訴人 劉金華 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被告周瑞盛前案紀錄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96、2810號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21、87至119頁),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該集團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告訴人劉金華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1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196、2810號判決將上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告訴人劉金華之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而該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96號案件係於107年9月3日繫屬,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本案則係於108年4月16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犯行,應為被告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96號案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部分,既為他案起訴效力所及,核屬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表┌─┬─┬───────┬───────┬──────┬────┬────────┬───────────────┐│編│被││匯款時間、│提領時間及金│提領地點│證據出處│主文││號│害│詐欺時間及方式│帳戶及金額│額││││││人│││││││├─┼─┼───────┼───────┼──────┼────┼────────┼───────────────┤│1│劉│詐欺集團成員於│劉陳花於107年6│107年6月26日│臺中市南│①告訴人劉陳花於│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107年6月25日13│月26日10時45分│11時22分○○○區○○路│警詢中之指訴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花│時24分許,假冒│許在嘉義市東區│30,000元│二段136│其提出之國泰世│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沒││││孫子 陳聖雅 去電│中山路242-1號├──────┤號(合庫│華商業銀行匯款│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劉陳花,佯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內│107年6月26日│商銀)│憑證(偵卷P.│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投資欠錢周轉云│,將180,000元│11時23分提領││100-101、106)│││││云,致劉陳花不│匯至陳聖雅合作│30,000元││。│││││疑有他,依對方│金庫屏南分行00├──────┤│②陳聖雅之合作金│││││指示匯款。│0-0000000000│107年6月26日││庫帳號000-0000││││││232號帳戶內。│11時24分提領││000000000交易│││││││30,000元││明細(本院卷P││││││├──────┼────┤.65│││││││107年6月26日│臺中市南│③內政部警政署反│││││││11時32分提領│ 區忠明南 │詐騙諮詢專線紀│││││││30,000元│路789號│錄表、嘉義市警││││││├──────┤(合庫商│察局第二分局長│││││││107年6月26日│銀)│竹派出所陳報單│││││││11時33分提領││、受理刑事案件│││││││30,000元││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107年6月26日│臺中市南│表、受理詐騙帳│││││││12時35分,分│區工學北│戶通報警示簡便│││││││次提領20,000│路122號│格式表(偵卷P.│││││││元、9,000元│(全家超│97、99、102、│││││││(由陳聖雅帳│商)│103、104)。│││││││戶轉出29,000│││││││││元至 蕭彩慧 永│││││││││豐銀行帳戶後│││││││││提領)││││├─┼─┼───────┼───────┼──────┼────┼────────┼───────────────┤│2│王│詐欺集團成員於│王綉嵋於107年6│107年6月26日│臺中市南│①告訴人王綉嵋於│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綉│107年6月26日10│月26日11時17分│11時45分提領│區工學北│警詢之指訴及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嵋│時許,假冒姪女│許在宜蘭市西後│15,000元│路122號│提出之郵政跨行│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蔡淑滿 去電王綉│街2-1號郵局內││(全家超│匯款申請書(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嵋,佯稱其經營│,將20,000元匯││商)│卷P.113-115、│時,追徵其價額。││││的手工餅乾有資│至 蕭彩慧永 豐商│││118)。│││││金周轉問題云云│業銀行桃園分行├──────┤│②蕭彩慧之永豐商│││││,致王綉嵋不疑│000-0000000000│107年6月26日││業銀行帳號807-│││││有他,依對方指│6753號帳戶內。│11時46分提領││00000000000000│││││示匯款。││5,000元││交易明細(偵卷│││││││││P.169)。││││││││││││││││││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P.109│││││││││、116)。││├─┼─┼───────┼───────┼──────┼────┼────────┼───────────────┤│3│李│詐欺集團成員於│①李世源於107│107年6月26日│臺中市南│①告訴人李世源於│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世│107年6月26日10│年6月26日12│13時02分○○○區○○路│警詢之指訴及其│,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源│時許,假冒友人│時41分 許在桃 │30,000元│一段269│提出之桃園市大│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 王瑞彬 去電李世│園市大園區橫├──────┤號(元大│園區農會匯款回│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源,佯稱其與他│峰里中正東路│107年6月26日│銀行復興│條(偵卷P.127-│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人簽訂土地契約│103號大園農│13時03分12秒│分行)│128、131)。│││││需要一筆訂 金云 │會內,將180,│提領30,000元││②鄭 海誠 之元大銀│││││云,致李世源不│000元匯至鄭├──────┤│行帳號000-0000│││││疑有他,依對方│海誠元大銀行│107年6月26日││0000000000號客│││││指示匯款。│000-00000000│13時03分55秒││戶往來交易明細││││││00000000號帳│提領30,000元││、 洪霈媗 之永豐││││││戶內。├──────┤│銀行帳號807-12│││││││107年6月26日││000000000000號│││││││13時04分提領││交易明細、 陳琮 │││││││30,000元││杰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107年6月26日││10231號交易明│││││││13時05分提領││細(偵卷P.167│││││││30,000元││、171、173)。││││││├──────┼────┤③內政部警政署反│││││││107年6月26日│臺中市南│詐騙案件紀錄表│││││││13時28分○○○區○村路│、桃園市政府警│││││││次提領20,000│二段16號│察局大園分局大│││││││元、9,000元│(全家超│園派出所陳報單│││││││(由 鄭海誠 帳│商)│、受理各類案件│││││││戶轉出元至洪││紀錄表、受理刑│││││││霈媗永豐銀行││事案件報案三聯│││││││帳戶後提領)││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②李世源於107│107年6月26日│臺中市南│構聯防機制通報││││││年6月26日15│15時28分提領│區工學二│單(偵卷P.121││││││時06分許在桃│20,000元│街95號(│、123、124、││││││園市大園區橫││全家超商│125、132-138)││││││峰里中正東路││)│。││││││103號大園區├──────┼────┤││││││農會內,將│107年6月26日│臺中市南│││││││150,000元匯│15時31分○○○區○○路│││││││至 陳琮杰 新光│20,000元│150號(│││││││銀行000-0000├──────┤OK便利│││││││0000000000號│107年6月26日│商店)│││││││帳戶內。│15時32分23秒│││││││││提領20,000元││││││││├──────┤││││││││107年6月26日│││││││││15時32分58秒│││││││││提領20,000元││││││││├──────┼────┤│││││││107年6月26日│臺中市南││││││││15時35分○○○區○○路││││││││20,000元│108號(│││││││├──────┤統一超商││││││││107年6月26日│)││││││││15時36分提領│││││││││20,000元││││├─┼─┼───────┼───────┼──────┼────┼────────┼───────────────┤│4│劉│詐欺集團成員於│劉金華於107年6│107年6月26日│臺中市南│①告訴人劉金華於│公訴不受理。│││金│107年6月25日13│月26日10時57分│11時10分○○○區○○路│警詢之指訴及其││││華│時許經劉金華去│許在屏東縣內埔│20,000元│169號(│提出之華南商業│││││電,遂向劉○○○鄉○○路○○○號││萊爾富超│銀行匯款回條聯│││││稱其帳戶無轉帳│華南銀行內,將││商)│1張(偵卷P.100│││││證明,需要費用│33,000元匯至蕭├──────┤│-101、87)。│││││請律師至臺北法│彩慧永豐商業銀│107年6月26││②蕭彩慧之永豐商│││││院申請公證云云│行桃園分行807│日11時11分提││業銀行帳號807-│││││,致劉金華不疑│-000000000000│領13,000元││00000000000000│││││有他,依對方指│53號帳戶內。│││交易明細(偵卷│││││示匯款。││││P.169)。│││││││││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71、79、│││││││││81、85)。││└─┴─┴───────┴───────┴──────┴────┴────────┴───────────────┘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