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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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853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志明
被告 張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而視同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院通知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1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原訂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併同取消,不另通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