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7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727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王羨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鎧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鎧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其中列載「被告鎧立企業有限公司」,惟被告鎧立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登記資料,該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函為解散登記,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未先進狀說明本件有無選認清算人,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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