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7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奕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訴(110年
度偵字第2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滑鼠、鍵盤各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0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經營賭博網站,其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賭博網站「泰8」之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經營賭博網站,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待業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含滑鼠、鍵盤各1組)沒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辯稱係供一般通訊使用,而否認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8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如有效投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可以抽水50元,報表投注約2,000萬元,我約可以抽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161-163頁),足徵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乃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