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03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航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強力膠壹條及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55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區○○○○○0號出口前。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志航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及現場紀錄。

(三)強力膠1組(含強力膠1條、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個)扣案。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情節及地點等應審酌情事,認應裁罰如主文第1項。又扣案強力膠1組(含強力膠1條、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吸食強力膠所用之物,應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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