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03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航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強力膠壹條及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55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區○○○○○0號出口前。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志航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及現場紀錄。
(三)強力膠1組(含強力膠1條、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個)扣案。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情節及地點等應審酌情事,認應裁罰如主文第1項。又扣案強力膠1組(含強力膠1條、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吸食強力膠所用之物,應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