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20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楊杏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