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20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楊杏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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