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034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告 李吳博澄

訴訟代理人 李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訴外人 江心瀠 所有、訴外人 林宏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交叉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縣新豐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或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又本院審酌證據調查之方便性,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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