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22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告 潘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之簡易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民事判決主文欄第二行「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簡易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