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791號

原告 陳富有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被告 蕭少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0年度簡字第2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趁原告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上址之價值56000元鐵門1片及價值不詳之電線10公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事後被告曾私下說要和解並開立2萬元本票,但並未付款,因電線金額無法估計,故請求之金額均為維修鐵門之費用,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截圖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